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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易明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易*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172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10日提起上诉,2015年6月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易*显及委托代理人易*常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胡**与被告易明显于1997年相识,彼此以“老俵”相称,2005年,被告承包光山县烟草专卖局的伙房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施工款,下欠施工款19000元由被告在其位于光山县农场附近居住的房屋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现金款壹万玖仟元整(19000.00)元,易明显,2006.3.28。”

另查明:2009年本院在审理一起民事案件中,本院审判人员于2009年11月6日向光山**筑公司出具“暂收”条1张,内容为:“暂收光山**筑公司李主任、魏会计交来裴**欠胡**劳务报酬壹万肆仟元整(14000.00),待胡**收款后交换票据。”

还查明,杨**系罗山县城关人,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A2D,与原告胡**朋友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罗**租车司机杨**书面证明及其身份证、驾驶证(均系复印件)及被告代理人提供的“暂收”条1份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于2006年3月28日出具的金额19000元的欠条,原告予以接收,表明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尚欠原告施工款数额均予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欠原告施工款1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于2006年3月28日出具欠条,原告应于2008年3月28日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原告递交的杨**的书面证明,在性质上属证人证言。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杨**未到庭作证,且被告的代理人庭审质证时对其书面证言不认可,认为坐出租车来要款证据不充分,应当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没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其它证据。故被告辩称:“胡**在诉状中称多次找答辩人讨要其欠款,答辩人找各种借口拒不支付,此说法不实,几年来胡**从未向答辩人当面或电话索要其欠款,根据法律规定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的抗辩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009年11月6日本院审判人员向“光山**筑公司李主任、魏会计”出具的“暂收”条,是另案华**司的付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3月8日向上诉人出具欠条时没有注明还款时间,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这一事实有证人证言证实,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一审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证人的证言,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同时,一审主审法官同被上诉人代理人是亲属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900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易明显辩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写有欠条属实,但几年未从向被上诉人当面或电话索要欠款,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胡**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和是否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从该规定看,权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期限届满,权利人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民法通则》同时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易明显于2006年3月28日向上诉人出具19000元的欠条,上诉人应于2008年3月28日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而上诉人胡**于2014年11月11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很明显权利人提起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虽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供了一份杨**的证言,但该证言的证人在一审诉讼中未出庭作证,在二审诉讼中经调查、询问杨**其表述为“自己是个个体司机,以前都不认识,对时间和地点均记不准确……”。由此可以看出证人的表述模糊不准确,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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