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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0年5月18日向南阳**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6698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0)宛*民商二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的委托代理人高振兴、乔**,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陈**将自已承建的桐柏盘古小区工程的水、电及消防的安装施工转包给王**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主要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格:2号楼水、电按每平方米16元计算,其他消防部分按建设单位工程决算总价10%计付人工费;出现安全质量事故由施工方承担直接责任和全部经济损失。王**按照协议要求组织人员施工,完成了1号楼的消防、2号楼的水电及消防的安装施工任务。上述工程竣工后,于2009年3月17日经有关部门质量验收为合格,其中1号楼总建筑面积为17856平方米,2号楼总建筑面积为14930平方米。上述工程陈**已付给王**21656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的王**、陈**虽然签订了施工协议,但双方均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但王**已组织人员完成了约定的施工任务,付出了劳动成果且验收为合格,陈**仍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协议中约定2号楼水、电部分按每平方米16元计付,该楼总建筑面积为14930平方米,计款238880元;1、2号楼的消防部分。双方约定按工程决算总价的10%计付,陈**称该工程至今未决算,其消防部分应付给王**劳务费45000元,王**也同意按陈**认可的45000元计付。以上两项共计283880元,减去陈**已支付的216565元,剩余67315元,陈**应支付给王**。桐**花园1、2号楼工程已于2009年3月20日经质量验收为合格工程,保修期内如果出现漏水、漏电等需要进行维修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原施工单位进行维修,而王**至今未接到陈**的维修通知,现陈**称支付刘合省的9600元维修费用应从王**应得款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张**分别从陈**处领取的10000元、4200元,陈**在没有王**任何字据,也未经王**同意的情况下,仅凭张*、张**口述就给钱,既不合情也不合法,王**不予认可,陈**要求在王**的应付款中扣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在施工中发生伤亡事故赔偿问题,王**对自己是否应承担责任有争议,该赔偿中,王**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双方有争议,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陈**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王**认为陈**提交的部分收款收条中重复计算。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鸿源小区和桂花城整个工地的工程款问题,因该两个工程未决算,现王**对该部分请求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王**请求陈**支付起诉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陈**一次性支付给王**67315元,并自2010年5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9元,王**负担1483元,陈**负担2156元。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1、双方协议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责任和全部经济损失,故应合并审理。2、刘**是在保修期内修理的,故对刘**的9600元维修费应扣除。3、张*、张**分别从陈**处领取的10000元、4200元工资应扣除。故请求改判驳回王*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承诺给王*新的水电工程经验收合格后,陈**依法应按协议约定的劳务款支付给王*新。经一审法院核算,陈**还应付王*新劳务费67315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故原审判决让陈**支付王*新劳务费67315元适当。关于陈**上诉称因施工中发生伤亡事故已赔偿6万元,应在本案一并审理的问题,因赔偿协议书的赔偿人是南阳市**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另行主张。关于刘**维修费用9600元,因王*新不认可委托别人替其维修,陈**又无证据证明,故刘**的9600元维修费不应在本案中扣除。关于张*、张**从陈**处分别领取的10000元、4200元工资,因王*新否认认识这两个人,陈**又无证据证明是替王*新付的款,故这两笔钱亦不应在本案中扣除。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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