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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责任公司与被告内乡**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责任公司与被告内乡**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2012年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4月,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建了被告发起的内乡县商务广场Ⅱ标段的工程施工内容,按照合同约定,承建范围为整体发包、工期240天,工程价款为5395000元(不含水电)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便按合同约定施工,并按期完成了所有施工内容,包括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工程结束后,被告方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方的工程款,但至今仍拖欠1580892.87元,且优惠10%无法律依据,且显示水平、不利于保证工程质量,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举证如下:

1、建筑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以证实施工合同、工期、工程价款、付款办法等。

2、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的相关证据。

3、建筑工程预算书,以证实增加工程量价款为74762.82元。

4、证人沈三太出庭作证,以证实原告方*委托王**对工程量进行核实,并未让其签字,决算表签字是因为自己喝醉酒了。

5、(2011)内法民初字28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防水工程由被告方另行发包出去,防水质量、工程款支付均由被告方负责。

被告辩称

被告内乡**炭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浙江建**瑞安分公司及陕西乾**有限公司有联合开发协议,协议约定资金由乾**司提供,我公司仅负责协调工作,工程款的拨付、工程质量等均有乾**司负责。原告同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根据建设部门的相关规定,必须由土地使用权单位或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工程结束后原告在审核定案表上签字同意审核意见,放弃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且超领工程款4万元。二、依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举证如下:

1、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以证实原告未交保证金,构成违约。

2、补充协议,以证实按三级资质标准结算工程款,决算后再优惠5%,总计优惠10%,质量保证金至今未扣除。

3、工程造价审核结论、定案表,以证实原告方同意审核结果。

4、造价工程师刘*的一份证明,以证实该标段已于2008年底结算完毕。

5、陕**公司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6、被告公司与乾**司的协议书一份,以证实资金由乾**司提供,工程施工房屋销售等均由乾**司负责,我公司仅提供土地,协调相关关系。

7、乾**司项目部的通知,要求各标段应7日内进行决算。

8、乾**司于2008年12月28日自制的协议书一份,证实商务中心三个工程队工程款拨付由乾**司负责。

9、乾**司对引**司拨付工程款记录,以证实原告方已领取工程款3532352.61元。

10、建筑工程预决算工程量清单。

11、(2012)2号裁定书,证实(2011)282号判决书中止执行。

12、证人刘*出庭作证,主要证实审核过程、审核结果合法,审核过程中有引**司的人配合,审核表沈三太已签字,审核决算表两份,至今没给原告方,审核是依乾**司申请做的,审核结果及审核表加盖不加盖公章都可以,审核过程只有刘*一人参与,审核定案表加盖刘*私章,证实刘*系南阳天舒咨询公司的咨询师。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被告认为工程预算书系原告的内部材料,没有审核人、编制人、预算单位公章,对沈三太所作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已经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判决已无法律效力,经合议庭合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作为有效证据,证据3、4、5仅供合议庭参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认为证据1的证明方向不正确,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保证金一般是从工程款中扣除的。对证据2,原告方认为工程未验收,被告即出售完了,应按优良工程决算,优惠10%并非原告方真实意思表示,优惠10%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对证据3,原告方认为至今未收到审核报告,也未共同选定审核单位,该审核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系乾**司单方所为。该工程总面积8000平方米,结构类型是底框加砖混,工程招投标时预算价款即合同约定价款,不含变更增加部分,且审核报告系咨询师一人所为,未加盖单位公章,仅有咨询师刘*一人盖章且至今未送达给施工方,审核报告、定案表不合法,亦不显示系何单位所做审核,经合议庭评议该审核报告、定案表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仅供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参考使用。对被告方出示的造价师证明,证实2008年已结算完毕,原告方认为工程造价审核结论和定案表不合法,且未对增加工程进行审核。厨房卫生间、室内地面及屋面防水工程被告方肢解后另包他人施工,结算在原告公司帐上不合理。原告虽在审核定案表上签字并不能说明结算完毕。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施工合同中屋面防水工程被告方肢解后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审核时应予以扣除,因此该证明仅供合议庭参考使用。对证据5,原告方认为屋面防水工程系被告方转包给他人完成,其他质量有无问题,至今未接到通知,经合议庭评议该证据系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只能证明有预售房屋许可,并不能证明房屋质量有无问题,证明方向不正确,该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6,原告方认为是乾**司同被告方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方成立了项目部,原告方对准项目部鉴定施工合同并结算,经合议庭评议,该证据仅供合议庭参考使用。证据7,原告方认为自己同乾**司无业务关系,该证据可参考使用,证据8,系乾**司单方的说明,并非协议,该说明同施工合同相违背,经合议庭评议,该协议仅供合议庭参考使用,证据9,系乾**司对原告的付款记录,因该流水账未签字认定且原告方对部分款项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该记录待双方核对确认后予以采信。证据10,工程量清单,该清单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确认了工程量,应做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1,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应做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2,南阳天**询公司咨询师刘*出庭作证,证实其审核结果和审核定案表合法,但审核结果及定案表中未加盖审核单位印章,且审核只有咨询师刘*一人参加,审核结果至今未送达给施工方,只是让施工方在定案表上签字,因此合议庭认为证人所做证词只能证实施工方在定案表上签字,但审核程序及结果是否合法有效无法说清,因此证人所做证词仅供合议庭参考使用。关于原告方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南阳正**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报告,原告方申请后法院依法通知被告方选择鉴定机构,但被告方不同意重新鉴定,亦放弃选择鉴定机构,该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被告方对此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经合议庭评议该鉴定结果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主张,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0月14日,被告内乡**有限公司同陕西乾**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内乡县商务广场住宅楼协议,约定金**公司提供土地,乾**司提供资金,负责建设工程的质量、进度、商品房销售等。2007年4月,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建被告发起的内乡县商务广场Ⅱ标段的土建、装饰工程内容,按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整体发包,工期240天,工程价款为5395000元(不含水电),合同价款调整方法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以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便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按期完成所有施工内容,包括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2009年3月1日工程造价咨询师刘*受乾**司委托,出具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核表中显示建筑面积为7829.66平方米,送审金额为5444614.11元,审减金额1957065.92元,定案金额为3487548.19元,优惠10%已扣除,含厨卫地面及屋面防水造价,2009年3月3日原告方施工负责人沈三太在审核定案表上签字同意其审核意见。2009年3月18日工程造价结论出台。该定案表及审核结论均未加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印章,亦不显示系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所为,且至今审核结论未送达施工方。2011年9月20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580892.87元。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当庭原告方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方不同意重新鉴定。后法院依据原告方申请对原告方施工的内乡县商务广场2#、2A#、3#住宅楼土建部分委托南阳正**有限公司进行了造价鉴定。2012年6月15日该咨询公司作出鉴定报告,该工程总造价为4380892.87元,该造价未扣除优惠部分,含施工用水电费。

另查,原告所承建的内乡县商务广场2#、2A#、3#住宅楼施工过程中被告又把Ⅱ标段的防水工程分包给他人,现被告称已支付工程款3532352.61元,原告认可收到3298099.8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南阳天**有限公司助理工程师刘*的工程造价审核结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南阳正**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同乾**司项目经理范**签署的已付、代扣、垫付工程款、材料款、税款清单、商务广场造价明细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展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通过招投标办法承建被告方2#、2A#、3#楼土建装饰工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合同价为5395000元(不含水电),本合同采用可调价格方式,以实结算。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增加了工程量,2标段屋面防水工程由被告方另行发包他人施工,原告方*约完成工程任务,并交付使用。2008年9月28日内**务中心项目部通知原告方在七日内将决算的有关资料提交到项目部,交有关部门进行决算。后乾**司委托南阳天**有限公司刘*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09年3月1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定案金额为3487548.19元(已扣除优惠10%),同年3月3日由原告方工作人员沈三太在审核定案表上签字同意,2009年3月18日工程造价审核结论出台,但未加盖咨询企业印鉴,且至今审核定案表、审核结论书未送达给施工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正**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内乡县商务广场2#、2A#、3#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该鉴定项目工程造价为4380892.87元,但被告坚持认为原告在审核定案表上签字认可该审核意见,应视为同意,自2009年3月3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在审核定案表上签字至起诉之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

诉讼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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