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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文胜利、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单位的前身“河南航天车辆厂”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以47.5元/平方米的价格承接了被告单位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某某路*号的家属区1、2号楼的屋面防水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原告方和被告单位相关人员对工程量和工程款核算确认,认定应付原告工程款49274.6元。此款被告方陆续支付后剩余9000元未付。2012年11月6日和12月6日,原告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分别与被告签订了“水沟及增加道路工程”和“喷漆车间设备基础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中标价格分别为156000元和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进厂施工,并最终全部完成工程量。完工后双方共同委托信阳金**有限公司对包括施工过程中实际增加的工程量在内全部工程量进行了决算,并分别作出了建筑工程决算书。认定“喷漆车间设备基础工程”工程造价为639425.09元;“水沟及增加道路工程”工程造价为231741.84元;对施工工程中实际增加的“喷漆车间砼地坪工程”结算价为252766.84元。此后,被告从2013年1月份开始分7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2818元。分别为:2013年1月11日付款200000元,2013年2月5日付款120000元,2013年11月4日付款64511元,2013年11月18日付款42940元,2014年1月27日付款180000元,后期又付款13107元和2260元。剩余501115.77元和原遗留的9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庭审中,被告对其3项辩称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工程欠款及工程量已经经被告单位人员签字认可及鉴定机构决算核定,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河南航**限公司应当按照核定后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未全额支付的即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航**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信阳市**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1115.77元和90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29元。由被告河南航**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参加的投标行为无效,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投标行为无效,合同无效,不能按照投标的价格进行结算,应当进行司法造价。双方之间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通过招投标程序,招标文件对投标企业要求的资质为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含叁级),被上诉人投标时提交的企业资质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事实上被上诉人没有取得相应的企业资质。根据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没有取得相应企业资质的,签定的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不能按照投标的价格进行结算,应当进行司法造价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进行结算。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排水沟及增加道路”工程。上诉人通过河南联**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上发布招标公告,2012年11月6日由招标代理机构通过法定的招投标程序确定原告中标。中标通知书中显示中标报价为15.6万元。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5.6万元。被上诉人在庭审提交的决算书封面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应当根据中标金额进行结算。2、关于“喷漆车间设备基础工程”项目。上诉人通过河南联**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上发布招标公告,2012年11月6日由招标代理机构通过法定的招投标程序确定被上诉人中标。中标通知书中明确显示中标报价为40万元。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40万元。被上诉人在庭审提交的决算书封面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应当根据中标金额进行结算。3、关于家属区1#楼、2#楼防水工程项目。被上诉人在庭审提交证据均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同时,被上诉人主张该项目合同履行的时间为2010年,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丧失了胜诉权,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中标书之外增加了其他施工内容。即使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因为被上诉人在投标时的报价是优惠报价才中标的,对于招标文件之外的施工内容,原投标文件有相同报价标准的,应当按照投标的计价标准来计算,没有计价标准的,才可以信阳市造价信息价计算。四、关于“喷漆车间砼地坪”项目。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没有涉及该项目(详见一审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一审法院对该项目进行审理,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同时,被上诉人主张对该项目进行了施工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没有任何施工纪录,没有验收报告,上诉人不应支付工程款。五、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六、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全部承担一审诉讼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3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核实,河南航**限公司水沟及增加道路结算书、河南航**限公司喷漆车间砼地坪工程结算书、河南航**限公司喷漆车间设备基础结算书均为金锐基**责任公司接受河南航**限公司委托制作。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参加的投标行为是否有效,所签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问题。首先,上诉人**辆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的资质没有达到招标文件要求的资质,但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第二,被上诉人按照招投标规定投标,经过评标委员会推荐并经上诉人确定而中标;第三,工程已经实际履行。故上诉人关于投标行为无效,所签施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水沟及增加道路工程”及“喷漆车间设备基础工程”,两项工程均经过第三方信阳金**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经本院核实,两项工程结算书确为信阳金**限责任公司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所作,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称双方应当按照中标价支付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可。至于上诉人称家属区1#楼、2#楼防水工程,一审被上诉人提供合同书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故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中标书之外增加的工程即“喷漆车间砼地坪工程”,上诉人**辆有限公司在喷漆车间砼地坪“工程结算书”及工程内容为喷漆车间施工砼地坪的“工程签证单”加盖公章,视为上诉人对增加工程量的认可,上诉人应当依照结算书结算价格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本案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起诉状诉讼请求数额实际包含了“喷漆车间砼地坪工程”项目,一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上诉人关于一审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工程质量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9元,由上诉人**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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