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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华**限公司与信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信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瞿**、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翰林华府1号楼、2号楼土建及安装工程。该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按照施工方案施工。2014年7月31日,2014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得总工程款应为22733339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622689.82元,但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所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对账单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公司经营状况太差,实在无力还款。我公司愿以楼抵债。

被告华**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河**有限公司与被告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华**司承建被告华**司开发的翰林华府1号楼、2号楼土建及安装工程。2014年7月31日、2014年11月20日和2015年3月18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华**司共欠原告华**司7622689.82元,随即华**司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华**司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并确认对其所建翰林华府1号楼、2号楼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华**司承认欠款的事实,但表示无力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自己的责任。本案原告华**司依《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被告华**司也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华**司共欠原告华**司7622689.82元,在庭审中,双方对欠款的事实及欠款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此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上述工程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额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批复》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华**司要求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华**司支付所欠工程款7622689.82元,并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原告华**司对其所建翰林华府1号楼、2号楼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5元,由被**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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