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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兆**任公司与上诉人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兆**任公司(以下简称兆**司)与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兆**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被上诉人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订立一份《劳务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的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本工程地下两层,地上28层,基础为桩基、筏板基础,主体工程为框架剪力墙结构,带转换层,总建筑面积约30000㎡。工程量按照图纸面积和所施工验收合格部位依据国家现行规范要求计算乙方已施工的建筑面积。图纸以外面积需业主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方可计入结算面积(注:双方协商地下负2层的地基基础及地下施工处理和转换层不另增加工程量和工程款)。总工程工期为299天(主体结顶),详见第四条;基础底板其他工期以实际情况另行协商。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2.1承包范围:甲方所提供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工程,主要有地基处理,基础工程(不含桩基),地下室,主体工程,内外粉刷,门窗边修补,屋面工程(除油漆、涂料、铁艺、门窗、水电暖、防水、消防、精装修、地板砖、石材、吊顶、批墙、摘除分包),所有机械设备、周转材料、零星杂件、临时用工(含施工工作面临水、临电及各种安全防护,临水、电材料乙方负责),安全文明施工等,临时用电及照明必须满足现场所有工程作业要求。……2.2承包内容。2.2.1结构施工:甲方机械挖土,乙方人工配合清槽、挖槽,桩头处理,地基处理,基础垫层,基础及主体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及钢筋各种焊接施工机械设备,模板的制作、安装、拆除,混凝土浇灌、养护,脚手架的搭、拆,填充墙砌筑,构造柱、圈梁与墙体的链接等各种预埋及植筋、烟道的安装(不含植筋所用的结构胶,不含外墙止水螺栓),室内外土方回填(甲方机械,乙方人工配合)及地下室外墙防水层保护层的铺设粉刷。甲方机械挖土,乙方人工配合清土,人工挖桩间土,地梁挖土,土建工程预埋全部施工内容第等。2.2.2建筑施工:外墙粉刷,内墙、顶、地抹灰、楼梯木扶手制作,楼梯铁栏杆的焊接(不含门窗安装),卫生间地面找平层、保护层、保温层、屋面(不含防水),室外的散水、台阶、坡道(室外1.5米内)等等(甲方提供材料),水电、汽暖、消防,通信、门窗等安装后洞口的修补,不含外墙面砖、涂料,含外墙保温施工。2.2.3设计变更:施工工序进行前的设计变更,技术核定等内容,单次设计变更人工费金额在500元以内,不在另外增减费用。500元以上变更需经业主法定代表人签字方可有效。否则不计量不付款。2.2.4临建工程:塔吊基础、钢筋机械基础、人工费、施工现场临时道路,排水、电器设施的布设、安装、维修管理(含楼层工作面临水,临电的布设及维护)等全部内容,甲方提供砂、石、水泥、红砖、不另外增减费用。浪费部分甲方有权罚款并扣除乙方劳务费。施工、监理办公住宿房屋的材料费及建造费由乙方负责。2.2.5安全文明施工:现场搭设的安全设施要安全达标,收工清理、突击检查清理、机具的维护及保养所引发的人工,乙方不得因此要求增加零用工或费用。2.2.6机械设备:塔吊起重机、施工电梯、地泵,钢筋加工机械根据工程需要配置(不含套丝及其机械),木工加工机具、焊接机具、砂浆机械设备、砂轮切割机、人工运输机具和工种电工机具等,所有机械设备均由乙方提供,和安装必须满足施工需要,当机械设备不能满足施工需要时,乙方应无条件增加。2.2.7周转材料:脚手架管、扣件、紧固配件、脚手板、防护网、模板、模板支撑架、紧固连接配件、模板工程所用材料(不含止水螺栓)、木材等全部周转料具及配件并承担相关费用。2.2.8工程施工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铁丝、扎*、铁钉、保护层垫块、焊条、小白线、塑料薄膜、双面胶、胶带、条带等,不含钢丝网等等)砼冬雨季施工所需保护养护材料,并承担全部费用。2.2.9甲方外包工程配合:对于甲方外包工程进行免费积极配合满足完工要求,包括塔吊、施工电梯、安全体系外架支撑,临时水电等。2.2.10其他:现场门卫治安及所施工项目所有进出场机械材料的装卸车等。第三条承包价款及计算办法3.1承包价款:按实际验收合格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每平方米328元(不含税),其中主体部分单价为每平方米210元(不含税),砌体、粗装部分单价为每平方米118元(不含税)。3.2计算方法:对乙方承包范围以外的工作,乙方应根据甲方下达的施工任务数或现场负责人书面指令,经业主法定代表人认可后全面完成作业内容,根据上述资料编制施工决算书一并计算费用,承包范围以外的人工费单价为50元/工日。第四条工期4.1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4.2主要分部工程进度完成节点:基础连梁、承台、底板2010年2月3日完成,基础地下室2010年4月5日封顶,裙房和转换层62日历天封顶,转换层以上部分6日历天/层。4.3乙方若未完成上述工期节点,延误一次承担违约金20000元,但在下一节点时间内完成的,可退回违约金。若连续两个节点延误,则乙方应承担违约金60000元,同时……。4.4协议主体工期总日历天数299天。4.5施工中因甲方材料不及时及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影响而被迫停工,甲方给予鉴定后顺延工期。……。4.7乙方不能按此协议竣工完成的每拖延一天,承担违约金10000元,决算时扣除。第五条承包价款的支付办法5.1支付形式:按甲方与开发公司签订的主合同约定,在甲方收到工程款后七日内支付给乙方相应的工程款(+-0.00完成按已完验收合格工程量*总单价工程款的50%,地上三层完成……,主体封顶经验收合格后付到主体工程款的90%),……。第六条工程质量要求、验收6.1质量等级:中州杯。由乙方施工的承包内容验收必须达到优质标准。主体工程质量(包括砌体和粉刷)应达到优质标准。达标甲方奖励乙方50000元,不达标工程款下浮10%作为违约金补偿给甲方。6.2质量标准:按国家《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验收达到相应的等级···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的质量施工及返工修改必须达到合格标准,乙方承担法律责任及甲方由此引发的一切费用。因乙方原因返工的材料费用必须由乙方赔偿给甲方。……。第七条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7.1安全文明施工标准:获得信阳市文明工地标准。若因乙方原因,致使达不到要求,则乙方支付甲方10000元违约金。……。7.3在平时安全生产上,若乙方执行不力,罚款1000—2000元并勒令乙方限期停工整改。7.4乙方提供的安全设施应严格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特殊工种应持证上岗。……7.10为了维护甲方公司CI形象,甲方就安全文明施工提出规范要求施工,乙方应无条件接受执行。……。7.15乙方对水电管理明确到人,对生产区和生活区用水用电要严加控制,防止多用、滥用行为,严禁冬季用电取暖。……7.18甲方对乙方不合格、不听指挥不守纪律的人员有权罚款和责令乙方辞退。乙方必须配备足够的施工人员及施工管理人员,……。第九条工期延误及索赔9.1对于因以下原因造成的竣工日期推迟的,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9.1.2非乙方原因,甲方未能按协议约定日期支付劳务费,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9.1.4一周内,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窝工24小时以上的,由甲方负责乙方人工费和工人生活费。……。第十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0.1负责提供场地、道路、水电(一级配电箱及以上电源)等具备施工条件第“三通一平”施工现场……。第十一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1.8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工地管理规章制度(现场文明、质量、安全、奖罚制度等)不到以任何理由拒绝。……。第十三条合同履约、保证金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前,须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地上三层封顶退25万元,封顶退完。……。

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又订立一份《劳务分包拨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砌体1、拨款节点:分为地下室、一至三层、四层以上每八层一个节点,其中第二十八层和屋顶机房层归于最后一个节点,共五个节点;2、拨款方式:按完成节点的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53元/平米,每次验收合格后按完成节点的节点款项的80%进行拨付,砌体二次结构全部完成后按节点总款的10%进行拨付,本项10%的余款待竣工验收后按主劳务合同约定进行拨付。二、内粉、地面1、拨款节点:分为地下室、一至三层、四层以上每八层一个节点,其中第二十八层和屋顶机房层归于最后一个节点,共五个节点;2、拨款方式:按完成节点的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30元/平米,内粉每次验收合格后按完成节点款项的80%进行拨付,地面每次验收合格后完成节点时按节点款项的10%进行拨付,本项10%的余款待竣工验收后按主劳务合同约定进行拨付。三、外粉、节能1、拨款节点:一至三层一个节点,四层至十五层一个节点,十五层以上一个节点,共三个节点;2、拨款方式:按完成节点的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25元/平米,每次验收合格后按完成节点的节点款项的80%进行拨付,全部完成后,按节点总款的10%进行拨付,本项10%的余款待竣工验收后按主劳务合同约定进行拨付。四、楼梯扶手、零星砌体、室外工程、临建拆除和建筑垃圾清理归堆等1、拨款节点:统一按一个节点;2、拨款方式:按总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10元/平米,验收合格后按节点款项的90%进行拨付,本项10%的余款待竣工验收后按主劳务合同约定进行拨付。五、以上各单项工程节点完成后须申报项目部和监理部验收合格方可拨付节点款。

在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阐明,即:一、被告支付工期超期100天的违约金100万元;二、工程质量未达到“中州杯”劳务费下浮10%,即应扣减劳务费1110098.94元;三、工地未达到文明工地要求应扣款10000元。上述一、二、三项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劳务费相抵后,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多付的劳务费1696738.18元;被告对其反诉请求也进行了阐明,即: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劳务费,原告还应支付劳务费1860216元和从2012年1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行的贷款利率计息)。

还查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所提供劳务的“凤凰·新世界项目一期C区3#、4#楼”的建设单位为原告公司、施工单位为河南鑫**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河南宏**限公司。

在2010年7月份的,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订立一份《协议书》(注: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的签名日期为2010年7月10日,被告方代表黄**的签名日期为2010年7月12日),该协议约定:四**司在凤凰·新世界和羊山车库项目施工中,由于工程管理不到位,在施工现场不听甲方管理,造成工程进度较慢,针对这些问题和停工补贴事宜,双方本着公平、客观、尊重事实的原则,达成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四**司在凤凰·新世界项目施工中的停工问题,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甲方本着理解的态度,同意赔付四**司18万元,一次性解决;二、由于乙方在羊山车库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特别是变更增加或减少工程量的部分,需进一步核实,甲方同意暂付20万元,待雨季后质量问题鉴定和工程量核实后再做结算;三、根据四**司的要求,考虑到该公司实际困难,现将四**司的50万元投标保证金,先退给四**司20万元;四、四**司必须在协议签订后,对凤凰·新世界的项目抓紧施工……,并保证2010年9月6日前,完成地下车库的施工任务、实现全部封顶。否则,工期每推迟一天,处罚四**司10000元,工期延误超过5日后,工期每推迟一天,处罚四**司20000元;五、由于四**司能充分认识到自己施工管理不到位的原因,愿意在以后的施工过程中服从甲方管理,如施工再出现不尊重甲方、不服从管理及工期质量、安全等问题,愿意接受甲方处罚;六、双方签字认可后于2010年7月10日支付给乙方20万元,余款38万元于2010年7月15日支付给乙方。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世**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提供劳务的“凤凰·新世界项目一期C区”的工程劳务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工程造价为10840452.54元,其中:1、按建筑面积计算费用11029397.27元;2、扣减费用306528.93元;3、变更增加费用117584.20元。鉴定费用100000元由被告支付。对该鉴定意见,原告称无异议;被告称按建筑面积计算费用基本无异议,扣减费用306528.93元的项目清单系原告公司提供,扣减该费用无依据。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被告与河南省**有限公司(该公司也从事凤凰·新世界项目一期工程的劳务施工)生产、生活用电登记表载*:被告的生产用电开始于2010年4月份(电量为700)、止于2011年10月(电量为14169);生活用电开始于2010年4月份(电量为318)、止于2011年11月份(电量为4062)。河南省**有限公司的生产用电开始于2010年4月份(电量为2575)、止于2011年10月(电量为14894);生活用电开始于2010年4月份(电量为1707)、止于2012年1月份(电量为1413),(计价:1.00元/度)。其中被告的生产用电量总计为182846、生活用电量总计为52774。生活用水登记表载*(计价4.2元/吨):被告的生活用水开始于2010年4月份(水量为73)、止于2011年12月(水量为92),生活用水量总计为3659.建筑垃圾的清理费用由原告支付后分摊到被告及其他施工队,从各施工队的工程款中扣除,其中分摊到被告的建筑垃圾的清理费用为8200元。

根据查明情况,可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双方均无异议的24笔劳务费,合计10196546.1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是否延误了工期即原告要求扣除10000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2、被告所提供劳务的工程质量标准没有达到“中州杯”标准是否下浮10%劳务费。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付给被告18万元的误工补贴可以看出,因原告的原因造成了工程延期,可视为双方对工程的延期在事实上予以认可。加之被告在为原告开发的凤凰·新世界项目一期C区工程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又为原告开发的牡丹园工地车款工程提供劳务,不可避免要影响凤凰·新世界项目一期C区工程的工期,由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就被告的延期予以事实上的认可,所以原告以此要求被告下浮10%劳务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评选“中州杯”的项目须通过竣工验收并经过12个月的使用期,同时该项目是在已获得市地和省直有关部门评定的优良工程的基础上进行……,按照此规定,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所提供劳务的工程具备评选“中州杯”的前提条件,所以原告以被告所提供劳务的工程质量标准没有达到“中州杯”标准为由而要求下浮10%劳务费的请求不成立。关于被告凤凰·新世界项目一期C区的劳务费用的数额,根据河南世**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可以确认该数额为:10840452.54元。对于原告欠被告在羊山车库(牡丹园工地)的劳务费65293.09元,系被告受原告的指派而从事的除凤凰·新世界项目一期C区以外的劳务费,并有原告出具的相应工程结算手续等证据证明,该费用原告应予给付,即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成立。关于未达到文明工地要求罚款10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工地脏、乱及安全问题受到安检机构、监理部门的通报且双方合同中也有约定,所以因未达到文明工地要求原告扣除被告1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在施工中的生活用水、电费用及清理在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垃圾的费用,因该费用与自身的行为有关联,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相关的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即该费用可以从被告的劳务费中扣除;对于2010年7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依照协议付给的180000元误工补贴,该款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是误工补偿款,不是劳务费,所以原告不能以此款冲抵被告的劳务费;对于2011年1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139824元劳务费,由于被告在出具的收据上载明该款系“凤凰·新世界项目一期劳务费”,虽然该收据上载还载明“杂工费”字样,但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款系原、被告所订立的《劳务承包协议》以外的劳务费,所以被告辩称此款不应从其应得的劳务费中扣除的理由不成立;对于2011年7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8125元钢筋外加工运费,由于被告系劳务的提供者,当然包括提供钢筋加工的劳务,所以被告应承担钢筋加工中的费用,即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该费用的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劳务费的利息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务费不是被告垫付的工程款且原、被告合同中也没有关于逾期支付劳务费利息的约定,所以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始劳务费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劳务费为10905745.63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为94466.8元,被告已领取的劳务费为10336370.14元,扣除被告已得到的劳务费及其应承担的费用后,原告还应付给被告劳务费474908.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河南兆**任公司要求被告河**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河南兆**任公司要求扣减被告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1110098.94元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河南兆**任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474908.69元;

四、驳回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河南兆**任公司支付劳务费利息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费19980元、反诉费10770元,鉴定费100000元原告河南兆**任公司负担26540元,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104210元。

上诉人诉称

兆**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四**司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一,兆**司支付的18万元误工补贴是针对2010年5月-7月的56天的误工,并不包括在该时间段之前和之后因四**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上诉人并没有认可这之前和以后的工期延误可以免责。其二、兆**司举证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也充分证明四**司施工逾期达200天左右,考虑四**司的能力,兆**司只要求其承担100天的违约责任,合同有明确约定,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要求四**司承担未能达到“中州杯”应当下浮10%工程款的请求是错误的。其一,一审认定“兆**司无证据证明四**司所提供劳务的工程具备评选“中州杯”的前提条件”让人无法理解,因为在一块空地上可以建成国家级优良工程。其二、四**司承建的工程是其从始至终建设的,该工程没有达到文明工地,工程质量勉强验收合格。该工程不具备评为市级优良工程和没有评为“中州杯”的责任在四**司。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款理应下浮10%。其三、双方约定达不到“中州杯”标准下浮工程款10%。是因为上诉人给四**司的价格远远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四**司未有付出相应的劳动和技术,工程达不到中州杯的要求,扣回10%是按劳取酬、合情合理的。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严重超审限。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四**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劳务费10905745.63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付劳务费为11283866.7元(少算了378121.07元)。1、司法鉴定书认定的劳务费10840452.54元中的扣减费用306528.93元,双方对该扣减费用诉认定是的争议的,因为双方进行鉴定时,被上诉人并未把要求扣减的费用的证据提交鉴定机构,更未让上诉人对要求扣减的费用的证据让上诉人质证,上诉人对此不知情,因此,不应当仅依据鉴定意见书的认定扣减费用306528.93元。2、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明确认可工程结算款为11100989.44元,而司法鉴定书认定合同内劳务费为11029397.27元,应按双方认可的结算额计算工程款。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领取劳务费10336370.14”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实际领取劳务费为9987881.37元。1、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也明确认可已付工程款9987881.37元,双方对此元争议。2、2011年1月26日的139824元是合同外零星杂工费、2011年7月5日的8125元是钢筋外加工费及2011年12月9日的208665元未收到,该三项不应认定为已付劳务费。三、被上诉人应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1295985.33元的利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1295985.33元及利息25万元合计1545985.33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反诉费,鉴定费及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四**司对兆**司的上诉答辩称:四**司不存在工期延误,因双方合同签订的299天是主体封顶,四**司严格按节点施工,对方也是依据付款节点付的款,兆**司该上诉理由是对合同的误解。要求劳务费下浮10%是非法的。因为四**司是劳务公司,不是“中州杯”的申报主体,四**司所施工的工程全部验收合格,申报“中州杯”不是四**司的义务。一审法院审理时间虽然较长,但对程序是否违法不发表意见。兆**司的上诉理由不应支持。

兆**司对四**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是经过双方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是客观正确的,也经过了法庭质证,工程款的认定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审认定的2011年12月9日支付的208665元是有依据的。兆**司起诉要求扣减延期违约金100万元及下浮工程款10%,兆**司已实际超付了工程款,所以不存在工程款利息。四**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另查明,兆**司在一审时未提交2011年12月9日支付的208665元收款收据,二审时,也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交该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兆**司与四**司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其名称虽为劳务承包,合同内容除不包含建筑主材外,涉及建筑施工的所有方面,该协议书实为建筑施工合同。该协议因四**司无建筑企业资质而属无效合同。建筑施工行为属人的劳动与建筑材料相结合后物化为建筑物的行为,在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后,无法简单地适用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处理原则。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后,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质量、工期等约定还应当被遵守,人民法院在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还应当参照双方的约定。

关于兆**司上诉称四**司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金100万元问题。因合同无效,若四**司有延误工期的行为,兆**司应按该延误工期给本公司造成损失而请求其赔偿。因在一审中,兆**司提供的四**司在合同约定的工期以后仍有施工用电行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四**司延误工期及延期的天数,且也无证据证明延误工期给其造成损失的确切数额,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兆**司可待有新的证据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二审中不予处理,

关于兆**司上诉称四**司应承担工程未能达到“中州杯”应当下浮10%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合同第6.1条“中州杯。由乙方施工的承包内容验收必须达到优质标准。主体工程质量(包括砌体和粉刷)应达到优质标准。达标甲方奖励乙方50000元,不达标工程款下浮10%作为违约金补偿给甲方。”的内容,属于双方将施工质量与工程款挂钩的约定,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四**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达到文明工地,并被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施工质量多次被工程监理部门要求整改,工程在验收时只达到合格工程,没有达到优质工程,不具备申报“中州杯”的基本条件,工程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优质标准及未被评为“中州杯”,四**司负有施工质量不达标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质量不达标60%的责任。但兆**司选用无资质的企业进行工程施工,对工程未达到优质标准及不能按程序申报“中州杯”也有过错,应当减轻四**司的责任,自身应承担质量不达标40%的责任。四**司应下浮工程款6%。兆**司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兆**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委托鉴定等原因,原审在审理该案时审理期限较长,超出了法定的审理期限,但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关于四**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计算劳务费数额错误,司法鉴定扣减费用306528.93元无根据,应按一审庭审时**公司认可的工程结算款11100989.44元而不应当按司法鉴定书认定11029397.27元计算工程款问题。在诉讼中,因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有争议,人民法院根据四**司的申请,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形下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款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也经过了庭审质证,虽然四**司对鉴定结论中扣减费用306528.93元提出了异议,但并未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原审法院采用鉴定结论认定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四**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四**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四**司已领取劳务费10336370.14元错误,四**司实际领取劳务费为9987881.37元。2011年1月26日的139824元是合同外零星杂工费、2011年7月5日的8125元是钢筋外加工费及2011年12月9日的208665元未收到,该三项不应认定为已付劳务费的问题。原审认定合同外零星杂工费139824元、钢筋外加工费8125元应属兆**司已付劳务费的理由并不当。原审法院仅依据兆**司提供的付款清单,在未提供四**司的收款收据的情况下认定2011年12月9日的208665元为已付工程款,确有不当,在二审中,兆**司仍没有提供四**司的收款收据,因此2011年12月9日的208665元不应认定为兆**司的已付款,四**司关于208665元本公司未收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四**司上诉称**公司应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四**司未提供其施工的工程是2012年1月1日或在此日之前交付给兆**司证据,而兆**司提供的证据证实,该工程竣工交付日为2012年6月8日,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该日起计算。

综上,四海公司所施工合同外工程(羊山车库)工程款为65293.09元,合同内工程的造价为10840452.54元,两项合计10905745.63元。合同内工程的造价中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造价11029397.27元,对该部分工程款因工程质量未达优质标准,四海公司应承担下浮6%工程款的责任计661763.84元(11029397.27×6%)。**公司应付款额为10243981.79元。四海公司应承担的施工费用94466.8元(水电垃圾费文明工地罚款钢筋外加工费),已领取工程款为10127705.14元。**公司尚欠四海公司工程款21809.85元,并应从2012年6月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判决中未确定债务履行期限,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变更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河南省**有限公司工程款21809.85元,并自2012年6月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2050元,由河南**限公司承担6025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承担6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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