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器材厂(以下简称“教体器材厂”)因与被上诉人固始**级中学(以下简称永和高中),原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勤工俭学管理站(以下简称“勤管理站”)及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器材厂(以下简称“教体器材厂”)因与被上诉人固始**级中学(以下简称永和高中),原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勤工俭学管理站(以下简称“勤管理站”)及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器材厂委托代理人盛**、被上诉人固始**级中学委托代理人王**,信阳市浉河区勤工俭学管理站委托代理人荆**及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器材厂预交的二审诉讼费10525元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