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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限公司与陶正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正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毕*、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3月15日,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弘**司签订《北京中**有限公司宜都兴发60万吨/年磷铵项目DAP成品库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司将宜都兴发60万吨/年磷铵项目DAP成品库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弘**司施工,合同价款387万。2011年5月4日,弘**司与陶**签订《DAP成品库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弘**司将中**司宜都兴发60万吨/年磷铵项目DAP成品库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由陶**承建施工,工程总造价305万。如有增补项目须由业主认可、签字,双方再商价结算;除业主提出面积及其他增补之外,工程结算不做调整。工程竣工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最后一期工程款,留合同总价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内付清。2012年4月工程竣工并由业主实际投入使用。2012年4月12日,陶**、弘**司双方就下欠工程款进行协商,弘**司代表程**向陶**出具欠条,内容“今欠到陶**宜都兴发60万吨/年DAP包装库合同工程余款1445000元,此款定于2012年4月28日付清。质量保证金305000元于2013年4月28日付清,以上一切于(与)合同同步。另注,本工程油漆款和工程附加增补款另算,不在以上之列。”因弘**司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上述款项,陶**于2012年6月21日诉至宜**民法院。宜**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鄂宜都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弘**司给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1485460元,对陶**主张的油漆款及增补工程款以证据不充分为由判决驳回。对陶**主张的工程质保金以质保期未届满为由未予支持。弘**司不服该判决,向宜昌**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弘**司不服,向湖北**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裁定驳回弘**司再审申请。因弘**司至今未对增补工程款及油漆款与陶**办理结算,也未支付工程质保金,陶**再次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弘**司向陶**支付455143.62元(其中工程款305000元,增补工程款80683.62元、油漆款69460元);2、弘**司向陶**支付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11月18日的质保金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3、由弘**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原审同时认定,2013年9月23日,湖北弘**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认定“程**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对弘**司构成表见代理,程**于2012年4月12日向陶**出具的欠条,应视为陶**、弘**司之间办理的结算,欠条上载明‘一切与合同同步’文义表述不明,不能成为弘**司作为抗辩拒绝付款的依据。”“该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后的补充协议,即合同双方变更价款结算条件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弘**司关于诉争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工程款给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与双方办理结算载明的内容不符”,“本案工程已于2012年4月完工。陶**已将竣工验收所需材料交付弘**司。涉案工程已经业主使用。作为与业主办理竣工结算验收的义务人弘**司迟延履行义务,与诚信原则不符。”所以,弘**司关于给付工程质保金的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欠条作为双方结算后办理的债权凭证,上面载明“本工程油漆款和工程附加增补款另算,不在以上之列”表明双方认可油漆款和增补工程款的事实并同意另算。弘**司向中**司申报工程价款时提交的分包单位现场签证单表明弘**司对涉案工程在施工中门窗、檩条对原设计进行实际变更,增加工程款80683.62元的事实是认可的。至于中**司是否认可并同意结算系另一法律关系,由中**司与弘**司按约定办理。弘**司不同意给陶**支付该款不符合“欠条”上的约定。关于陶**主张的油漆款(含人工费15000元)69460元的问题,因陶**提交的中**司给弘**司的通知[载明“底漆必须涂刷环氧红丹底漆(厂家:武汉天龙)”]、武汉天**展公司出具的《说明》、武汉**限公司的收据等证据与弘**司给陶**出具的欠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陶**的前述事实主张成立。因弘**司怠于与陶**就此项费用结算,而陶**在宜都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鄂宜都民初字第723号案件中主张的该项费用数额为34650元。故对油漆款(含人工费)按34650元认定。综上,工程质保金305000元、增补工程款80683.62元及油漆款(含人工费)34650元,合计420333.62元,应由弘**司支付给陶**。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弘**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陶**工程款420333.62元、承担逾期给付质保金的利息(从2013年4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同时驳回陶**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决定诉讼费减半收取4139元、保全费2870元均由弘**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弘**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弘**司有权不向陶正朝支付质保金,且弘**司向陶正朝支付质保金条件未成就;二、陶正朝要求弘**司支付增加工程款和油漆款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陶正朝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陶**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弘**司向陶正朝支付质保金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本案所涉工程完工并交付业主使用后,弘**司的代表程**向陶正朝出具了欠条,约定了支付程款与质保金时间,弘**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陶正朝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据此拒绝支付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由于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以业主中**司先行付款为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故弘**司认为其与弘**司未办理结算为由拒绝支付质保金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陶正朝要求弘**司支付增加工程款和油漆款的问题。程**向陶正朝出具欠条中记载“本工程油漆款和工程附加增补款另算,不在以上之列”,表明双方认可油漆款和增补工程款的事实并同意另行计算。根据中**司给弘**司的通知,武汉天**展公司出具的《说明》,武汉**限公司的收据,可以证明陶正朝主张的油漆款(含人工费)已实际发生及增补工程款、油漆款数额,原审据此判令弘**司向陶正朝支付增加工程款和油漆款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8元(湖北**限公司已预交),由湖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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