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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金瑞**宜昌分公司与湖北夜**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7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实际签订地为宜昌市夷陵区,原审裁定认为宜昌市夷陵区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理由不成立。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所签《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工程地点是“宜都市红花套镇杨家畈村”;合同签订地点是“湖北省宜昌市”;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宜昌市夷陵区系本案合同实际签订地或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认定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并非前述法律规定可协议选择管辖的范围,故双方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被上诉人选择合同履行地的宜**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宜**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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