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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冶建设**公司与双马**限公司、向海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二十三冶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马**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被上诉人向海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该判决对被上诉人向海兵是否有领取涉案工程款的权限及该工程款的去向等事实认定不清为由,于2012年12月10日裁定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并发回该院重审。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3年7月10作出(2013)湘法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二**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被上诉人双**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被上诉人向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二**公司承包的山西**铝业百万吨氧化铝工程(以下简称晋北工程),由下属内设机构二十三冶建设**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三冶铝业公司)组织管理和施工,刘*当时是二十三冶铝业公司的总经理。为此,二十三冶铝业公司在山西原平市设立中色二十三冶山西**程项目经理部,简称原平项目部,其经理由刘*兼任。按二**公司惯例,原平项目部拥有订立合同、分包工程和结算初审等权利。结算初审后,由二十三冶铝业公司终审确定工程价款。刘**是双**司的业务代表,经刘**与原平项目部洽谈,刘**于2004年10月带队入驻晋北工程施工场地,同年11月初开始承接土建工程施工。刘**带队的施工队,被原平项目部称为二十三冶土建二处,简称为土建二处。施工初期,土建二处由刘**、毛*、毛**共同负责管理。到2005年1月2日,刘**代表双**司与原平项目部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原平项目部把晋北工程中的压煮溶出工段Ⅰ系列厂房砼基础、设备基础及与此相关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双**司。合同订立后,毛*和毛**离开了土建二处,土建二处由刘**全权负责管理。到2007年6月份止,土建二处完成了施工任务。2009年1月21日,土建二处与二十三冶铝业公司完成了对分包相关工程施工工程量的对审和结算,双方共同签署了《工程结算确认单》,确定相关工程的结算金额为9379995.05元,其中含原平项目部材料款4214050.73元。确认单附有土建二处工程结算汇总表,汇总表列出了工程项目明细及每一个项目的工程价款。土建二处撤队后,双**司在湘乡市望春门信用社以双**司韶山分公司的名义开立账户,接收分包工程尾款。2009年7月15日、12月30日,二**公司向双**司韶山分公司在湘乡市望春门信用社的账户上支付最后两笔工程价款280000元和249822元。

相关工程的结算金额经土建二处和二十三冶铝业公司共同确定后,刘**认为原平项目部有三笔付出款项被错误地记账在土建二处名下,而土建二处实际上没有领款。第一笔款项100000元发生在2005年4月11日。原平项目部财务人员陈述,根据有刘*签字的申请人向海兵署名的付款申请单,项目部会计徐**制作付款凭证,出纳方茂国出票,签发了一张100000元的现金支票,支票出票人、收款人和背书人均为原平项目部,付款人为建设银行原平支行,现金支票签发后,出纳方茂国持票与向海兵一起去建行提款,方茂国提现后把现金支付给了向海兵作为预付土建二处的工程款,向海兵收到现金后在现金支票存根上签字确认已领款,向海兵却陈述,在付款申请单和支票存根上签字后即离开了项目部,没有领取支票,也没有领取款项,更不知道出纳持票去银行提款的事。第二笔款项100000元发生在2005年4月30日。原平项目部财务人员陈述,根据土建二处出具的有刘*签字的预付备料资金报告(报告文本全部是打印的),项目部会计方茂国制作付款凭证,出纳李*出票,签发了一张100000元的现金支票,支票出票人、收款人和背书人均为原平项目部,付款人为建设银行原平支行,现金支票签发后,由出纳李*持票去建行提款,李*提现后应该把现金支付给了向海兵作为预付土建二处的工程款,向海兵收到现金后在现金支票存根上签字确认已领款,向海兵却陈述,在付款凭证和支票存根上签字后即离开了项目部,没有领取支票,也没有领取款项,更不知道出纳持票去银行提款的事。第三笔款项115000元发生在2005年5月11日。

原平项目部财务人员陈述,根据有刘*签字的由向海兵签署本人名字及土建二处名称的50000元借据和土建二处付款申请单(申请单文本全部是打印的,财务部高峰表态付款65000元,刘*签字后用复印件作原始凭证),项目部会计徐**制作付款凭证,李*应该支付给了向海兵现金115000元作为预付土建二处工程款,而向海兵陈述虽然在借据和付款凭证上签了自己名字,但是没有领取现金。

为查明三笔涉诉资金的去向,法院令二十三冶公司携原平项目部当时的财务经办人员出庭作证,开庭审理时只有徐**、方茂国到庭作证,李*等相关财务人员未到庭。

另查明,向海兵作为土建二处工程技术管理人员,没有权利签字领取三笔涉诉工程款。当时向海兵既没有土建二处或者双**司书面授权的签字领款委托,也不存在发生表见代理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二**公司合同责任的确定,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合同的效力问题,另一是合同的适当履行问题。

首先,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二十三公司的惯例,当时该公司下属原平项目部有权分包工程,原平项目部以自己名义与双**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并且二十三公司向双**司支付过两笔工程款,参与了合同的履行,二**公司用行为表明认可合同,该合同有效成立,鉴于原平项目部和二十三冶铝业公司都是二**公司的下属机构,对外不能承担责任,合同责任由二**公司承担。二**公司认为原平项目部违法分包无效,这与双**司承包土建项目属劳务分包而不为法律所禁止相抵触,分包土建工程不影响所签订的合同效力。二**公司还认为刘**挂靠双**司承包工程的行为无效,其实这对二**公司支付责任的确定无实际意义。双**司下属土建二处已完成了所分包的土建工程施工,经合格验收、对审和结算,确定了原平项目部应当支付土建二处的相关工程价款数额,即使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此,二**公司并不能因为挂靠承包而免除对已经结算完毕的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至于是以挂靠人还是被挂靠人名义维权,可由实际施工人选择。况且,对刘**挂靠承包的事实无充足的证据证实。因此,二**公司原平项目部应当支付分包工程价款。二**公司以违法分包和挂靠承包为由否认存在支付责任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合同的适当履行问题。《工程结算确认单》记载了原平项目部应当支付土建二处相关工程项目价款的数额,明确了二**公司对已结算工程所负担的支付义务,二**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原平项目部支付土建二处工程价款的行为就是二**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三笔涉诉工程款,原平项目部以向海兵为受领人,就是属合同的不适当履行。当时,原平项目部在明知向海兵无土建二处或者双**司的书面授权委托,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与土建二处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向海兵办理土建二处涉诉工程款的支付和领款手续,这三笔工程款因给付对象错误,不属有效支付,二**公司由此应当承担支付这三笔工程款的义务。二**公司援引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及长沙市两级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已经结算的工程价款已支付完毕的事实,主张二**公司的支付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经查阅,长沙市雨花区及长沙市两级法院审理的是工程造价结算方面的争议,该两级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只是对二**公司履行合同支付义务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并没有对支付义务的履行符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即实际履行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因此,二**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双**司请求二**公司支付三笔付错对象的工程价款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平项目部支付向海兵三笔涉诉工程款的真相问题,在本案已经确认了向海兵无土建二处或者双**司书面授权委托,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再审查原平项目部支付向海兵三笔涉诉工程款的事实真相,对本案的审理已无必要。三笔工程款是否已实际支付向海兵,是二**公司与向海兵之间发生的另一法律关系,由涉事双方另行处理。双**司要求向海兵与二**公司共同支付涉诉三笔工程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二十三冶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双马**限公司工程价款315000元。二、驳回原告双马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完毕,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二十三冶建设**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二**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未支付完毕系认定错误。首先,长沙市两级法院在审理本案所涉及工程的总价款9379995.05元时,双**司在庭审中承认已全部支付完毕,长沙市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对该事实均依法予以确认。由于总价款已经支付完毕,作为工程进度款的315000元当然已经支付完毕。双**司无权再向二**公司索要工程款,原审认定工程款未支付完毕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的认定,只能是建立在有效支付的基础上,不可能存在非有效支付。在长沙市两级法院及双**司均确认所有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原审将通过司法程序确定的支付行为区分为“有效支付”和“非有效支付”,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既然双**司认为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这个支付只能是有效支付,并且是双**司认可的支付,就算双**司认可的支付存在“有效支付”和“非有效支付”,因双**司认可了“非有效支付”这种方式,那么“非有效支付”也是有效支付。原审曲解“支付完毕”这一行为,不认可长沙市两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损害了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违反了证据采信规则,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再次,双**司自相矛盾的起诉,足以说明二**公司的付款是合理合法的。如果二**公司对向海兵的三笔付款不合法,双**司只能起诉二**公司,向海兵不欠双**司工程款,但这样一来,因被告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湘乡市,一审法院就没有管辖权。如果二**公司对向海兵的三笔付款合法,双**司只能找向海兵索要工程款,不能再起诉二**公司,因为二**公司已经履行,二审法院应当驳回双**司对二**公司的起诉。因此,双**司既然起诉了向海兵,就可推导出来二**公司对向海兵的付款是合法的,双**司是认可的。

二、原审认定向海兵领取工程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错误。向海兵的行为符合合同法中表见代理的全部特征。首先,向海兵领取工程款用的是被代理人土建二处的名义。2005年4月30日向海兵签名的10万元付款凭证摘要为付土建二处工程款,现金支票存根上收款人为土建二处,2005年5月11日向海兵签名的11.5万元付款凭证摘要为付土建二处工程款,相应的借据借款人为土建二处加向海兵签名。其次,二**公司有理由相信向海兵有领取工程款的权利。向海兵是所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向海兵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名为土建二处负责人,所有向海兵签名的工程签证单**公司均认可,2005年5月24日的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的借据是由向海兵签的名,后由刘**认可后凭借据在二**公司领走了借款。上述事实,足以让二**公司相信向海兵有代理领取工程款的权利。再次,二**公司是善意的。二**公司并不知道向海兵没有领取工程款的权利,双**司也没有告知二**公司谁有领取工程款的权利,事实上因本工程在二**公司领取工程款的除刘**、向海兵外,还有毛龙。因此,并不是二**公司知道向海兵无领取工程款的权利,出于恶意还将工程款支付给向海兵。由此可知,向海兵代理土建二处领取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二**公司付款行为有效,原审认为不存在表见代理没有证据证明。

三、原审对向海兵领取的工程款不予认定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向海兵分三次在二**公司签字领取31.5万元工程款,有其亲笔签名为证,在本案原一审初次开庭时,向海兵当庭承认领取了31.5万元工程款,并将工程款全部交给了刘**。在(2011)湘法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2至5行载明:“被告向海兵辩称:其与双**司没有关系,是帮刘**打工,在土建二处任项目经理,2005年4月至5月,其在二**公司负责签字,领取了315000元工程款,但支票和现金均给了刘**,其本人没有得到该笔款”。因此,向海兵在本案本次审理时只承认签字,不承认领款违背客观事实。向海兵是工程的项目经理,是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完全明白签字领取工程款的意义及后果,其拒绝承认领取了工程款是毫无诚信的欺诈行为,也与其事先承认已领取31.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相违背。

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双**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双**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双**司答辩称:一、上诉**冶公司认定其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9379999.05元已支付完毕,是包含着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向海兵的31.5万元。1、2009年11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山西省原平市100万吨氧化铝一期工程被上诉人承包的部分项目进行了结算,双方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相关工程的结算价款为9379999.05元。2009年12月份在结算中发现上诉人分别于2005年4月11日、4月30日、5月11日支付给被上诉人向海兵共计31.5万元,视为已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并且在结算时列入了已付工程款,所以上诉人认为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已支付完毕。2、上诉人原一、二审都说开的现金支票给向海兵,到重审就变成了到银行取的现金给向海兵,其陈述自相矛盾。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未支付完毕正确。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向海兵支付的31.5万元与被上诉人无关。向海兵是被上诉人聘请的施工技术人员,并无支取工程款的权利,被上诉人也没有委托向海兵支取工程款,向海兵在庭审中也承认没有支取工程款的权利。即使向海兵领取了31.5万元工程款,也没有交给被上诉人,没有用于工程建设。向海兵在原一审、原二审及重审中都认定没有收到上诉人31.5万元工程款。2、向海兵领取工程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在2005年4月11日之前,向海兵并无领取工程款的行为,也没有任何使上诉人认为向海兵可以领取工程款的理由。在重审中,上诉人的证人徐**和方茂国证实,之所以付给向海兵工程款的理由是上级指示。

三、上诉人应支付31.5万元工程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委托向海兵领取工程款,向海兵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上诉人的过错将支付给向海兵的31.5万元列入对被上诉人已付的工程款,所以上诉人应将应支付的31.5万元付给被上诉人。

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向海兵答辩称:法院查明上诉人在2005年4月和5月付了三笔工程款,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到一分钱工程款,双**司也没有要被上诉人代领工程款。在财务凭证上的签字是财务人员说让被上诉人签一个字,但财务人员没有拿钱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签字只是无心的过错,没有想到会造成这个后果。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二**公司应付双**司的工程款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完毕,该公司支付的有向海兵签名的31.5万元款项是否对双**司产生法律效力,以及二**公司是否还需要向双**司支付31.5万元工程款。上诉人认为,湖南省长沙市及长沙市雨花区两级法院审理的另一相关案件的判决中确认本案所涉工程的总价款已经支付完毕,双**司无权再向二**公司索要工程款,一审认定工程款未支付完毕错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司在另案中承认工程总价款9379995.05元已经支付完毕,但现在诉讼的是其中的31.5万元,双**司认为结算总额中有31.5万元未经项目负责人刘**签字认可,且未收到该31.5万元,故才引发本案诉讼。因此,要认定二**公司分三次共计支付的31.5万元能否对双**司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向海兵是否有相应的签字领取工程款的权利或者其签字是否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二**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出足够证据证明向海兵有签字领取工程款的授权,反而,向海兵除了在本案所涉的三笔款相关的支票存根、付款凭据及借据上签名之外,之后只在2005年5月24日发生过一次签字借款5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的情形,而且二**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支票存根上有刘**的签字确认。在本案发回重审后的庭审中,二**公司的相关财务人员出庭作证,称如果付款一般会给土建二处的刘**打电话确认,或者是刘**打电话告知付款,但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履行了前述手续,事后该公司也未要求刘**在相关凭证上补签字。由此可知,二**公司的财务人员对向海兵并无签字领取工程款的权限是知情的。就向海兵签字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来看,由于二**公司知道向海兵没有签字领取款项的权限,仅凭向海兵的签字发生的付款行为,在事后没有得到刘**追认的情况下,该支付行为对双**司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双**司有权向二**公司主张该三笔款项计31.5万元。向海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与本案所涉及的三笔款相关的支票存根、付款凭据及借据上签名,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公司在向双**司履行付款31.5万元的义务后,有权向向海兵追偿,但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解决,当事人可另案主张其权利。

关于二**公司提出的本案管辖方面的问题,并通过双**司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来推论出双**司认可本案诉争的31.5万元是有效支付,不然原审法院就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由于向海兵在诉争的31.5万元的相关凭证上有签名,其也是当事人之一,双**司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正确。双**司是因对31.5万元有异议才提起诉讼,所以其向原审法院起诉并不必然导致该公司认可该31.5万元系有效支付。再者,二**公司在本案原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并未就原审法院受理双**司的诉讼提出管辖权异议,在上诉和重审中亦未对提出过管辖权异议,其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管辖权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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