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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航**限公司与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粟大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因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初字第046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长**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初字第0465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提交的起诉状所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航**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故长沙**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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