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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限公司与余*、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工)因与上诉人余*,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工和余*均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开民一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余*在提出上诉后,逾期未预交上诉费,本院已另行作出(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49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余*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安**工通过招投标承建了大浏高速第九合同段工程,并成立了安**工集团有限公司大浏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2009年12月24日,安**工集团有限公司大浏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余*、张**签订了《挖孔桩桩基础施工合同》,将大溪河桩基础工程中的挖孔、护壁、人工配合下钢筋笼、砼浇筑的工程发包给余*、张**施工。该合同约定,余*与张**承建的合同名称为“大浏高速第九合同段”,工程地点位于“大溪河大桥(K43+680)”,承包范围:挖孔、护壁、人工配合下钢筋笼、砼浇筑。(吊车项目经理部配合)、钢筋笼制作项目经理部安排队伍;工期100天,从2009年12月10日至2013年3月30日;质量标准按《湖南省高速公路精细化施工实施细则》、项目经理部挖孔桩施工方案以及技术交底;单价按单桩长度每延米计算(单价见附表1);承包方式:包清工;固定单价包干(详见表格一),挖孔桩每米1350元(桩径1.8米),固定单价包括完成工程项目的临时设施费、赶工措施费、夜间施工费、缩短工期增加费、工具设备使用费、工程用所有人工费、劳动保护费、施工因素增加费、工程定点清理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按国家或地方政策性文件规定承包人承担的费用、执行合同中包含的风险、责任等各项费用。对发包人上述没有列入的项目,发包人认为承包人的单价中已经包括,在合同实施时发包人将不予另行支付;合同履行中,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者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付款方式:每次项目经理部进度款到位后半个月内支付工程进度款90%,余款代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付款条件等做了其他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余*、张**进场施工。

2010年3月28日,安徽**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就余*、张**承包的桩基础施工滞后的问题向余*、张**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加快进度管理。

桩基础工程完成后,因工程款的给付问题,余*和张**曾向安**工索要工程款未果,遂于2013年就余*承包钢平台事宜向长**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9月以(2013)长仲裁字第3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工应当支付给余*工程款1269000元、违约金10000元。安**工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2013)长仲裁字第359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本院以(2013)长中民五仲字第010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安**工要求撤销(2013)长仲裁字第359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在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安**工以向余*、张**多付工程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安**工将诉讼请求由126万元变更为7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经原审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涉及的大溪河大桥挖孔桩桩*施工的工程是否进行结算、双方支付的工程款项是否进行过统计,特别是与余*承建的钢平台是否予以区分,安**工就原审法院询问上述问题的答复是:工程已经经过结算,有张**和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关于大溪河钢平台材料的使用情况统计》桩*工程款是51.07万元。余*就原审法院上述问题的答复是:桩*工程款为1137888元,但双方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工程量结算的书面凭证。就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原审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出具相关的书面说明,安**工提供了付款明细以及相关的支付凭证,共计付款1213764元;余*对安**工的付款凭证大部分不予以认可,认为安**工还欠余*的工程款508262.88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2014年6月30日,安**工申请原审法院对“余*、张**完成的涉案工程桩长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18日,余*申请原审法院对“余*与安**工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桩基工程的总工程量(包括合同约定的工程以及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总价款进行司法审计”。原审法院委托长沙市千**有限公司就“大浏高速第九合同段大溪河大桥(K43+680)桥基孔挖桩工程”的总工程量(包括合同约定的工程以及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总价款进行司法鉴定。长沙市千**有限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签订的施工合同、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向双方有关人员了解实际情况后,于2015年2月3日出具了《关于“余*与安**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审核报告》,该报告第十条咨询结论载明:大浏高速第九合同段大溪河大桥(K43+680)桥基孔挖桩工程劳务清包审定金额为:576608.41元(大写:伍拾柒万陆仟陆佰零捌元肆角壹分),其中:挖桩494459.45元;溶洞30706.46元;围挡标识牌工资1600.00元;计时工10600.00元;零星材料、纤维袋、铁丝、修围墙、水泥等39242.50元。第十一条咨询说明中载明,还有未经安**工确认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未计入咨询结论中:1、属于钢便桥花盆桩金额101522.20元;2、没有具体签证单只在汇总表中列明的金额251985.00。安**工花费鉴定费8800元。

在审计过程中,安**工对余*提供的鉴定资料中“2010年10月20日的有马**签字的建筑工程结算表”中的马**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2015年1月16日,余*就“2010年10月20日的有马**签字的建筑工程结算表”中的马**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于2015年2月12日撤回该司法鉴定申请。

在庭审过程中,对于长沙市千**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余*与安徽**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审核报告》,安**工提出的质证意见是:1、大浏高速第九合同段大溪河大桥(K43+680)桥基孔挖桩工程劳务清包金额应为:(1)余*实际完成的桩只有20根,桩总长345.92米,345.92×1350u003du0026amp;quot;466u0026amp;quot;992元。同时,依据桥梁设计及现场施工情况,桥基挖孔桩不可能为单数,也没有任何废桩;(2)花盆桩*并非余*方施工的,安**工与余*签订的施工合同仅限于大溪河桩*施工,花盆桩*是由吴***施工队完成的,与余*无关,故花盆桩*不应结算在内;(3)关于计时工的费用,计时工包括了本身应当包含在合同范围内的人工工资,属于重复计算,围挡标识牌工资、计时工等工时费没有相应的签证资料不应计算,即使有签证资料也包含在合同范围内;关于零星材料3.9万。双方的施工合同为包工包料的,安**工是包工包料,余*不存在包含材料,材料是安**工提供的;关于溶洞。溶洞属于重复计算,余*只包桩成形,中间没有任何变更。余*实际完成的挖桩的工程造价应为45万左右;(4)对于报告中的第十一项“咨询说明”的第1条,余*所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均为安**工与建设单位(业主)的工程量确认单,与余*无关;即使该工程量存在,也是包含在合同范围内,余*施工队是清包工,施工所需的材料以及机械设备均由安**工提供;对于报告中的第十一项“咨询说明”的第2条,对于不明确的施工项目,挖桩、填片石46×(1350挖+450填)u003du0026amp;quot;82u0026amp;quot;800.00元,捣砼904.5×30u003du0026amp;quot;27u0026amp;quot;135.00元,共计109935.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应再次计算。

对于长沙市千**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余*与安徽**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审核报告》,余*认为该审核报告征求意见稿存在遗漏鉴定及错误认定的情况:1、遗漏施工平台钢管桩砼承台工程造价问题。施工平台钢管桩砼承台(1号和2号承台)是余*完成,该部分的工程量未计入工程造价;2、未将溶洞片石、粘土、水泥、挖桩、填片石等工程造价计算入内的问题。所以余*认为鉴定机构应当将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咨询说明第1、2项纳入本工程结算:1、溶洞片石、粘土、水泥等177840#-0#23㎡拆合,9.06×1350u003du0026amp;quot;12u0026amp;quot;231.00元。2#平台水泥40t×335u003du0026amp;quot;13u0026amp;quot;400.00元,租用桩锤33000.00元,共计58631.00元;2、不明确的施工项目,挖桩、填片石46×(1350挖+450填)u003du0026amp;quot;82u0026amp;quot;800.00元,捣砼904.5×30u003du0026amp;quot;27u0026amp;quot;135.00元,共计109935.00元。张**同意余*的质证意见。

余*对于长沙市千**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余*与安徽**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审核报告》所得出的咨询结论认为有遗漏,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补充鉴定申请,要求对大溪河大桥桩基溶洞机械打桩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函询长沙市千**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答复原审法院,根据现有的资料,不能做出鉴定。

对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原审法院要求当事人对财务往来进行结算或进行审计。但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司法审计。安**工提供了64笔款项支付的统计数据以及相关的支付凭证,认为已经支付工程款1195114元给余*、张**;余*认可其中的33笔,共计586236元;对余*、张**签字的2010年7月6日的100000元民工工资,余*只认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96000元;剩下余*不认可的款项分别为:1、余*签字的2010年1月18日的10000元生活费(安**工登记的时间为2010年1月25日);2、蒋*签字的2010年2月1日的1440元运输与购买黄土费用;3、余*签字的2010年2月2日的50000元生活费(安**工登记的时间为2010年2月5日);4、2010年1月22日的1760元购买黄土的费用(该费用安**工未计算在64笔费用内,但是提交了收据);5、余*签字的2010年3月28日的民工工资10000元;6、余*签字的2010年4月2日的37044元加手续费40元;7、2014年4月2日的2280元运费(第6、7笔款项安**工记为一笔,金额为39364元);8、余*签字的2010年4月6日的1120元军用帐篷(安**工登记时间为2010年4月15日,且安**工票据的金额是7840元,);9、2010年4月12日的800元搅拌站、发电机费用;10、张**签字的2010年4月28日的3710元购买钢绳费用加300元运费;11、2010年4月11日的2366元购货费用(安**工登记的金额是480元,但是提交的票据金额是2366元);12、张**签字的2010年5月6日的29790元买锤子的费用(余*认为该费用不应承担,且锤子被安**工的项目部租走);13、李**签字的2010年4月29日的560元大溪河爆破损坏房屋维修费;14、张**签字的2010年5月5日的3200元运费;15、张**签字的2010年5月3日的3000元运费;16、张**签字的2010年5月1日的5000元买钢丝绳的费用;17、张**签字的2010年5月24日的50000元项目部工资(安**工登记的是3笔收条);18、2010年4月28日的21931元电费;19、2010年3月27日的468元钢丝绳费用;20、张**签字的2010年的3920元桥梁施工标志牌、人民政府宣传告示等;21、张**签字的2010年9月19日的120000元工资、租金;22、2010年8月7日的1800元钢丝绳费用;23、2010年9月2日的4219元货款;24、李**签字的2011年1月28日的6000元钢平台拆卸民工路费;25、李**签字的2011年2月2日的30000元工资;26、张**签字的2011年1月31日的50000元易*工资;27、张**签字的2011年2月23日的7000元设备租金;28、张**签字的2011年4月24日的2000元、2011年2月25日的3000元大溪河拆平台生活费、2011年2月27日的3000元大溪河拆平台工程款;29、张**签字的2011年3月29日的3500元生活费;30、刘*签字的2011年9月8日和2011年8月5日的6310元大溪河拆平台费用;31、2011年8月20日的10000元;32、易*签字的2011年7月11日的20000钢平台工资。对于第1、3、5、21、26笔款项,余*认为该款项未实际支付,不应计入工程款中;对于第2笔,余*认为该笔款项不应计入余*桩基基础项目工程款中,对于第4、7、8笔款项,余*认为款项虽为余*签字领取的,但是是余*代安**工完成的,不应当计入余*桩基基础项目工程款中;对于第9笔款项,余*认为此为张**代安**工完成的,不应计入余*桩基基础项目工程款中;对于第12笔款项,余*认为该笔款项不应计入余*桩基基础项目工程款中;对于第14、15、16笔款项,余*认为这应该由安**工提供,不应计入余*桩基基础项目工程款中;对于第17笔款项,余*认为该笔款项存在造假、补签等问题,不应计入余*桩基基础项目工程款中;对于第20笔款项,余*认为此为安**工要求余*代其完成的,不应计入余*桩基基础项目工程款中;对于第27、28、29笔款项,余*认为此为安**工委托张**拆除剩余钢平台款项;对于其他款项,余*认为这些款项并非余*收款,与余*无关,不应计入余*桩基基础项目工程款中。

另查,2009年12月30日,余*、张**、余水平、余**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余*、张**、余水平、余**合作做9标桩基工程,自负盈亏,各占一股,共肆股;余*负责工程全部的安排,张**负责项目协调材料的进出,余水平负责工地的施工安全和电工,余**负责设备的调动和采购,另聘请一名财务人员。余水平、余**向原审法院出具说明,不参加本案诉讼,其合伙关系内部处理。

安**工一审请求判令:1、张**、余*向安**工归还多领取的工程款7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余*承担。一审过程中,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安**工支付508262.88元的工程款以及利息104728.7元(利息从2011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6日止,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并由安**工承担反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涉及的桩基础工程工程量结算问题是处理本案的前提条件,安**工提交了项目部与张**确认的《关于大溪河钢平台材料的使用情况统计》中关于桩基础工程量是51.07万元;余*提交了桩基础工程量的确认单等单据,认为桩基础工程量是1137888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证据都不是最终的结算凭证。原审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结算或者通过审计予以明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长沙市千**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余*与安**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审核报告》,该报告所得出的咨询结论,虽然当事人对结论有部分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其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其鉴定结论的数据:劳务清包金额576608.41元;钢便桥花盆桩金额101522.20元;汇总表列明金额251985元,共计930115.61元。另,对于余*主张的“大溪河大桥桩基溶洞机械打桩工程量”漏算的请求,因余*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故余*可以另行处理;二、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支付凭证要求双方当事人结算或者通过审计予以明确,但是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指定的期间进行上述活动,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往来款项材料,按照日常常识进行分析,安**工提交的64笔支付凭证,余*只认可其中的34笔,涉及金额为682236元(586236+96000),其余的余*认为不是支付给本人或者领取款项不真实或不应由余*承担。对于余*不予认可余下款项,原审法院分析如下:1、以原审法院编号为第24号的“李**签字的2011年1月28日的6000元钢平台拆卸民工路费”为结点,在此时间之后的费用应为拆除钢平台的费用,因本案处理的是桩基础工程,故该费用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协商处理;2、之前的原审法院编号1-23的费用,余*提出各种不应由余*本人承担的理由,按照余*的理由,原审法院归纳如下:a、余*已经签字但认为没有领取的部分,有编号为1的10000元、编号为3的50000元、编号为5的10000元、编号为6的37084元,共107084元;b、余*签字或他人签字但认为不应由余*承担的费用,有编号为2的1440元、编号为4的1760元、编号为7的2280元、编号为8的1120元、编号为9的800元、编号为11的2366元、编号为13的560元、编号为18的21931元、编号为19的468元、编号为22的1800元和编号为23的4219元,共计38744元;c、由张**签字领取的部分,编号为10的4010元、编号为12的29790元、编号为14的3200元、编号为15的3000元、编号为16的5000元、编号为17的50000元、编号为20的3920元、编号为21的120000元,共计218920元。上述金额共计364748元。原审法院认为364748元费用的处理,意见如下:因建筑施工行业的特殊性,在领取款项时采用借条或者收条的方式支付现金的现象是大量存在的,故对于余*主张的已经签字但认为没有领取的部分的费用应当计入余*已经领取的工程款范围;对于张**领取的款项,因余*与张**是合伙关系,张**已经领取的款项应当列入两人的合伙行为中,也应计入已经领取的工程款项中,至于余*认为张**多领取的或不真实领取的,余*和张**可以在合伙中处理,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内;安**工与余*签订的《挖孔桩桩基础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是包清工,固定单价包干,对于安**工没有列入的费用,认为已经列入单价范围内,安**工不再另行支付,按上述约定,余*认为不应由余*承担的费用共计38744元,原审法院认为也应计入已经领取的工程款中,故余*、张**已经领取的款项是364748元。综上,余*、张**全部领取的款项是1046984元(682236+364748)。余*、张**的工程款为930115.61元,其领取了1053704元,应退还116868.39元。三、对于双方要求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未对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的领取及时清结,均有过错,对利息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余*、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安**工的工程款116868.39元;二、驳回安**工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余*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诉讼费16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20元,由安**工负担10660元,余*、张**负担1066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3630元,由余*负担;本案鉴定费8800元,由安**工承担4400元,余*、张**承担44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余*、张**应得劳务工程款930115.61元错误。1、根据《挖孔桩桩基施工合同》的约定,余*和张**的施工范围仅为大溪河大桥的桩基础,现有证据材料仅能证明余*实际挖桩20根345.92米,劳务费466992元。首先,长沙市千**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认定废桩应得计算劳务费没有依据,一是没有证据证明废桩的存在,二是即使有废桩,出现废桩的原因、完成的长度、劳务费计算依据及责任承担都无法明确。其次,该审核报告计算溶洞、围挡标示牌工资、计时工、零星材料等款项没有依据,一是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费用的发生,二是即使有费用,根据合同约定,余*和张**是清包劳务,不需要购买材料,固定单价已经包含了劳务工资等所有费用。第三,原审法院将审核报告第十一项咨询说明的金额计入劳务工程款没有依据。一是鉴定机构已经说明了没有计算的鉴定依据,二是根据合同约定,钢便桥花盆桩等工程不是合同范围内的事项,也不是余*和张**完成的,而是由其他队伍完成。二、原审法院认定安**工已支付款项为1046984元错误。安**工实际已支付款项1217794元,均有余*和张**单独或共同签字确认,且余*和张**一审庭审中也认可李**、易*、易*是其聘请的工人,安**工向该三人支付的166780元款项应计入余*和张**领取的款项中。另,即便安**工支付给上述三人的款项与另案的钢平台有关,但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安**工就钢平台工程并未支付任何款项,本着客观事实和公平原则,应当将该166780元款项应计入安**工已付款项。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余*和张**向安**工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76万元,及自安**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余*和张**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余*辩称,一、关于应付工程款,一审已经进行了鉴定,鉴定金额是930115.61元。由于打桩出现溶洞,就要增加工程量,余*多次要求对溶洞进行追加鉴定,但是没有,实际上本案应付工程款是1137388元。审核报告第十一项咨询说明中的数额没有算到576608.41元中,是因为安**工提出签证单不是马**所签,但马**已确认该签字是他所签,且由于我方已经提出了相应证据,若存在异议,安**工应提出反证,鉴定申请也应当由安**工申请。二、关于安**工实际付了多少钱。对原审判决书第12页认定的107084元有异议,安**工没有提供流水账单明细,实际上是没有支付的。购买原材料等的费用不应当作为工程款,38744元不应当由余*承担。张**领取的部分,原**院认定的金额是218920元,已经包含在我方认可的68万多元的款项中,不应另行计算。另,余*和张**并不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只是签订了合作协议,并不是合伙。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原审法院已查明应付金额,安**工主张鉴定结论不成立,不应当支持。余*实际没有参加施工,实际施工是张**,对于余*领取多少钱,所领的钱是否用于工程,张**不清楚。二、余*和张**就是合伙关系,张**应当分配利益。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安**工应向余*、张**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首先,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余*申请对其涉案工程所施工的总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后长沙市千**有限公司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作出《关于“余*与安**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审核报告》。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该审核报告,余*和张**所施工的大浏高速第九合同段大溪河大桥(K43+680)桥基孔挖桩工程劳务清包工程款为576608.41元。对此,安**工应当予以支付。其次,关于因安**工不认可余*所提交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鉴定机构未纳入鉴定意见的钢便桥花盆桩工程款101522.20元,余*提交了相应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予以佐证,安**工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此,安**工应当予以支付。第三,关于没有具体签证单而只在汇总表中列明金额251985元,因余*并未提交相应的现场工程确认单予以佐证,且马**本人对该汇总表上的签字并未予以认可,而余*在一审过程中撤回了对上述建筑工程结算表中的“马**”签名真实性的司法鉴定申请,故对余*提交的“马**”于2010年10月20日签署的建筑工程结算表,本院不予采信;对余*要求安**工支付建筑工程结算表中的工程款25198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安**工应向余*、张**支付工程款678130.61元。

关于安**工已向余*、张**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首先,原审法院编号为第24号“李**签字的2011年1月28日的6000元钢平台拆卸民工路费”之后的费用,为拆除钢平台所产生的费用。关于钢平台工程纠纷已由长**委员会在(2013)长仲裁字第359号仲裁案件中予以处理,本案处理的是桩基础工程纠纷,故上述费用不在本案处理费围内,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协商处理。其次,原审法院认定的安**工已支付的1046984元工程款,有余*、张**的签字确认,或者按照双方的《挖孔桩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应由余*承担的费用,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余*、张**应退还安**工工程款368853.39元(1046984元-678130.61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2010年10月20日的建筑工程结算表的认定不当,上诉人安徽**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余*、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安徽**限公司的工程款368853.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20元,由安徽**限公司负担10660元,余*、张**负担1066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余*负担;鉴定费8800元,由安徽**限公司负担4400元,余*、张**承担4400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安徽**限公司负担5700元,余*、张**共同负担5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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