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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如意、胡**与湖南湘**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湘**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如意、胡**,原审第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5)芙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湘**公司(甲方)与刘**(乙方)签订一份《桑植县明**限责任公司官地坪基地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官地坪项目责任书》),约定为了促进公司整体快速发展,同时提高和培养项目经理的综合能力,现甲方有通过投标且已经中标的桑植县明**限责任公司官地坪基地项目,特授权委托刘**担任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对该施工项目实行全权负责的目标责任管理;甲方接到中标通知后,由乙方衔接业主及代理公司,领取本项目中标通知书,甲方协助乙方与业主(建设单位)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乙方应无条件地接受总包合同约定的所有条款。项目工程的筹划、资金筹措、人员组织、生产经营都由公司法人授权委托的乙方负责。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乙方)是该项目管理、施工、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乙方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在项目经理部的设立、布置工作中要维护公司的整体形象,提高公司外部宣传力度。乙方须上交公司(甲方)管理费,管理费按实际结算价金额的1%计算上交,在业主支付每笔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管理费。严禁乙方私刻公司印章和法人代表印章、项目经理章*与有关的任何印鉴,如有发现,将处20000元每章的罚款,并追究私刻各章的相关法律责任。甲方不雕刻、使用项目章!否则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一律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甲方概不认可。若乙方需加盖公章的,则全部到甲方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官地坪项目责任书》签订当日,湘**公司给刘**下发了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授权刘**同志代表我公司办理签订桑植县明**限责任公司官地坪基地项目施工合同及合同司法公证、设立此工程项目部等事宜!委托期限:30天。”2013年7月11日,湘**公司与案外人桑植县明**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湘**公司承包施工桑**公司为建设单位的官地坪基地工程,第一期工程为宿舍楼,承包范围为包工不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总承包,合同价款金额约30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湘**公司从桑**公司承包到官地坪基地项目第一期宿舍楼工程后,根据《官地坪项目责任书》的约定交由刘**全权负责施工,刘**随即自行刻制了一枚“湘**公司官地坪项目工程部”印章用于负责项目施工之需。2013年9月8日,刘**以“湘**公司官地坪项目工程部”的名义(乙方)与桑**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明珠公司桑植县生产基地厂区内挡土墙”工程,工程总方量为5000立方米左右,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合同落款乙方处由刘**签名并加盖“湘**公司官地坪项目工程部”印章。同年9月22日,刘**以“湘**公司官地坪项目工程部”名义(甲方)与胡**、卢如意(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从甲方承包官地坪基地项目挡土墙的施工工程建设,按每方235元的标准结算。合同落款甲方处由刘**签字并加盖“湘**公司官地坪项目工程部”印章。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卢如意在签订《劳动合同书》前后向刘**交纳了挡土墙劳动保证金18万元,刘**出具了收条,加盖“湘**公司官地坪项目工程部”印章。《劳动合同书》签订后,卢如意和胡**按约组织民工进场施工。2013年12月因故停止施工后,刘**对卢如意及胡**已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验收和结算,其中给卢如意出具《挡土墙方量单》的内容为:“卢如意挡土墙劳动工资,挡土墙壹仟肆佰柒拾伍方,按每方60元计算,合计人民币捌万捌仟伍佰元整(?88500.00元)”;给胡**出具《官地坪石方挡土墙收方表》,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内容为:收方数为845方部分按每方178元一方结算为150410元;收方数为226方部分,按每方105元一方结算为23730元,共计174140元。此后,刘**先后给付胡**工程款28000元,退付卢如意的保证金27000元,其余的保证金及工程款则没有给付。卢如意和胡**多次找刘**协商要求退付款项未果,遂酿成纠纷。卢如意、胡**于2015年2月27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湘**公司向卢如意支付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4.25万元及其利息1.5万元,合计人民币25.75万元;二、湘**公司向胡**支付民工工资人民币14.56万元及其利息0.9万元,合计人民币15.46万元;三、湘**公司承担本案全部鉴定费;四、湘**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本案中,湘**公司从桑**公司总承包官地坪基地工程项目后,与刘**签订《官地坪项目责任书》,授权刘**设立“湘**公司官地坪项目工程部”,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施工事宜,刘**成为湘**公司施工该项目的全权负责人,因此湘**公司与刘**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关系。虽然《官地坪项目责任书》中约定禁止刘**私自雕刻、使用项目部印章,否则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一律由刘**自行承担,湘**公司概不认可,但该约定只是在湘**公司与刘**之间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对外则没有法律约束力。在对外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湘**公司授权刘**可代表湘**公司“设立此工程项目部”,却没有明确禁止刘**雕刻和使用项目部印章,因此湘**公司与刘**就设立工程项目部问题的授权是不明确的。就日常生活经验而言,既然获得授权成立工程项目部,自然也就会刻制和使用项目部印章。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自行刻制“湘**公司官地坪项目工程部”印章后对外使用该印章产生的法律后果就应当由湘**公司承担,刘**则应承担连带责任。2、基于前述,刘**以“湘**公司官地坪项目工程部”的名义与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桑**公司直接承包了挡土墙项目的劳务工程后,又将该挡土墙项目的劳务工程以签订《劳动合同书》方式发包给卢如意和胡**实际施工,上述刘**以“湘**公司官地坪项目工程部”名义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应由湘**公司享有和承担,刘**承担连带责任。3、刘**以“湘**公司官地坪项目工程部”名义与卢如意和胡**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名义上是劳动合同,但其约定的内容确是工程承包合同通常约定的内容,因此“湘**公司官地坪项目工程部”与卢如意、胡**之间并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湘**公司关于本案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才由法院处理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采纳。4、“湘**公司官地坪项目工程部”发包给卢如意、胡**的挡土墙工程因故停工后,“湘**公司官地坪项目工程部”所收取的劳动保证金,结算后应付的工程款均应退还和给付。对于卢如意,应退还保证金18万元,应给付工程款88500元,共计268500元,减去已付的27000元,实际还应给付241500元;对胡**,应给付工程款174140元,减去已经给付的28000元,实际还应给付146140元。鉴于双方并未就欠付的款项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因此卢如意、胡**主张的逾期利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超额部分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遂判决:一、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卢如意保证金及工程款2415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胡**工程款14614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刘**对湘**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卢如意和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482元,减半收取3741元,由湘**公司和刘**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湘达路**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湘达路**司虽与刘**签订《官地坪项目责任书》,授权刘**担任项目现场负责人,但严格约定禁止刘**私刻印章和法人代表印章、项目经理章*与有关任何印鉴。刘**以私刻的“湘达路**司官地坪项目工程部”印章与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与卢如意、胡**签订《劳动合同书》并未得到湘达路**司授权,且无事后追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刘**承担。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判令湘达路**司与刘**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如意、胡**辩称:卢如意与胡**均认为刘**获得了湘**公司的授权,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湘**公司是否应对欠付卢如意、胡*高的工程款及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湘**公司与刘**签订《官地坪项目责任书》中授权刘**全权负责官地坪项目施工事宜,虽明确禁止刘**私刻项目部印章,但并未在对外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予以明确,属授权不明,刘**凭借私刻的“湘**公司官地坪项目工程部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从事项目部活动足以使卢如意、胡**对刘**获得湘**公司全权委托并有权刻制项目部印章产生合理信赖,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湘**公司与刘**委托代理行为因授权不明造成善意第三人卢如意、胡**的损失,理应由湘**公司与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若***公司因刘**私刻公章造成经济损失,可另行向刘**主张。故湘**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82元,由上诉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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