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湖南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与被上诉人郭**、白海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岳*初字第03058号民事判决。新**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2日,郭**(乙方)和第三人白**(甲方)签订《关于集泰新园小区(8、9#楼)二次结构劳务施工的协议》,其中第三人白**的身份在协议中列*是新**司代理人,协议约定“因甲方在2011年度欠下的劳务款至今未支付给乙方,为确保后续工程二次结构正常施工,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特达成如下协议:一、2011年9月16日全面完工(8、9、11#楼)的主体劳务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90元结账,二次结构劳务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结算。二、付款方式:1、2010年乙方向甲方交纳的保证金70万元至今未退(其中:8、9#楼交40万元,11#楼交30万元),必须在本协议签定之日后30天内退还给乙方。2、2011年度甲方所欠乙方的劳务款1978977元(大写:壹佰玖拾柒万捌仟玖佰柒拾柒元整),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在2012年6月25日前支付40%,第二期在2012年7月15日前支付至70%,第三期在2012年8月15日前支付至100%)。……六、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一份,乙方两份(8、9#楼壹份,11#楼壹份),双方负责人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希甲乙双方共同遵守。”郭**、白**、案外人银**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名,并加盖“湖南新**限公司集泰新园小区项目部”印章。2012年6月15日郭**领到退回的保证金10万元,2012年6月22日领退回的保证金10万元,2012年6月29日领退回的保证金10万元,2012年7月14日领退回的保证金10万元,2012年7月14日领2011年度所欠部分劳务款10万元,2012年8月7日领2011年度所欠部分劳务款4万元,2012年8月18日领2011年度所欠部分劳务款5万元,2012年9月4日领部分人工费8万元,2012年11月22日领二次结构2012年瓦工班组部分工资10万元。上述费用合计保证金为40万元,2011年度所欠劳务款为19万元,人工费、二次结构工资为18万元。2012年9月13日,新**司在《鄂尔多斯日报》发布通知,称“我公司承建的鄂尔多斯**有限公司的康雅欣佳苑一标段和集泰新园小区四标段两个项目现已全面停工。我公司已将停工的书面报告报送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城市建设局、质监站、安监站、鄂尔多斯**有限公司、鄂尔多**监理公司等相关主体。自该通知发布之日起,与以上两项目发生的任何事情,我公司一律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1年9月以前,郭**数次从第三人白海龙处领取工人工资款,并在收款人处注明“郭**代李**”。2011年9月后,郭**以自己的名义又多次领取工人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郭**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新**司给付所欠郭**劳务款1788977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欠款的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为24684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新**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郭**提交的《关于集泰新园小区(8、9#楼)二次结构劳务施工的协议》、报纸一份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新**司是鄂尔多斯**有限公司集泰新园小区四标段工程的建设方,郭**是该工程中8、9号楼劳务的实际施工人。新**司辩称郭**不适格、其不是本案适格的新**司,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011年9月以前郭**代案外人李**领取工人工资,但其后的工人工资均由郭**以自己的名义领取,其后的施工协议也由第三人白**和郭**直接签订,与案外人李**无关,故对新**司申请追加李**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在郭**施工过程中,第三人白**多次代表新**司向郭**付款,并以新**司代理人的名义和郭**签订《关于集泰新园小区(8、9#楼)二次结构劳务施工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又部分履行了协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均来源于第三人白**,对郭**而言,第三人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新**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因双方已经就工程款办理了结算,且工程停工并非是郭**的原因导致,故对新**司的劳务费评估申请及工程质量不合格损失评定申请,原审法院均不予准许。按照郭**和第三人白**签订的协议,新**司应当在2012年8月15日前支付全部劳务欠款,现新**司仅退还保证金40万元,支付劳务费欠款19万元,剩余的劳务欠款合计1788977元(1978977元-190000元)应当予以补足,此外,新**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湖南新**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1788977元,并自2012年8月15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新**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漠视施**、侯*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合同》及施**、侯*履行该合同的收据的关联性,漠视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合同》与2012年5月12日《二次结构劳务施工的协议》的核心矛盾和冲突,漠视本案所涉项目是一个未完工、未交接、未验收的烂尾项目。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合同》有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的签名,而且有被上诉人履行该合同的收款收据,该合同是整个案件基础法律关系的核心依据,原审法院予以否认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遗漏了李**、银**、湖南中**限公司、四川省泸**有限公司。李**、银**系劳务大清包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当事人,湖南**集团与新**司均涉及承包同一项目,上述主体均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3、原审法院对郭**施工的集泰新园8、9#栋所完成的质量合格部分的人工工资、质量不合格项目的损失未允许上诉人申请进行鉴定,系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付款均是个人到个人,新**司也未收取管理费,不应成为承担义务的主体。5、白**已就涉案工程在鄂**法院起诉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1、本案上诉人承建涉案项目,并由被上诉人进行项目管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全部劳务工程,双方已进行结算,且上诉人所属项目部已经支付部分结算欠款及退还了全部保证金,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劳务款事实清楚。3、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李**在本案中只是工程介绍人的身份,中**集团和宇**公司与本案的施工没有任何关联。被上诉人依据双方口头约定完成了本案全部工程的事实清楚,不能因为开发方的原因造成烂尾而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双方已经结算并履行的协议,不能由任一方随意申请鉴定借以拖延承担责任或逃避责任的时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3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上诉人仅完成了52%至58%左右的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上诉人即使欠付工程款,也已不多,另被上诉人郭**完成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被上诉人郭**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白**代表新**司与郭**签订的《关于集泰新园小区(8、9#楼)二次结构劳务施工的协议》虽仅加盖上诉人集泰新园小区项目部章,但根据新**司发布的报纸公告、施工过程中的施工通知、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新**司系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方,郭**系涉案栋号的实际劳务施工人。白**代表新**司与郭**签订上述协议并多次代表新**司向郭**付款的行为对郭**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判令新**司依据《关于集泰新园小区(8、9#楼)二次结构劳务施工的协议》中包含的对主体劳务款的结算内容的约定向郭**支付欠付劳务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3087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