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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中国**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谭**与被执行**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总公司称,谭**未向异议人提供发票,异议人向谭**支付工程欠款时应扣除异议人已经代谭**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174137.34元、营业税2142596.66元、意外伤害保险费352241.2元,共计3668975.20元,上述款项应直接抵扣异议人应支付给谭**的执行款。请求本院变更(2015)长中民执字第00825号执行裁定的执行标的。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谭**与中国**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谭**与被告中国**总公司签订的《土方石方施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二、被告中国**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谭**工程欠款4921083.86元及利息(以4921083.8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73350元,由原告谭**负担53000元,被告中国**总公司负担120350元。谭**、中国**总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湖南**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南省**民法院(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民法院(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三、变更湖南省**民法院(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中国**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谭**工程欠款4745001.86元及利息(以4745001.8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四、驳回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73350元,由谭**负担53000元,被告中国**总公司负担120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00元,由谭**负担67800元,中国**总公司负担57300元。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总公司未能履行该判决,谭**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0825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国**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732392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被执行人中国**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异议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谭**工程欠款4745001.86元及利息,异议人中国**总公司请求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以其代谭**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营业税、意外伤害保险费等费用直接抵扣应支付给谭**的执行款项无执行依据,不能直接予以抵扣,可另案通过实体程序解决。异议人中国**总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中国**总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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