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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天**限公司与长沙**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天**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公司)与被告长沙**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雄同、被告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天建设公司诉称,原告中天建设公司与被告汇**公司就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北路399号博林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于2010年9月、2011年6月、2012年9月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总承包建设被告开发的该住宅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给排水及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垫资施工,截止2013年11月,原告严格信守相应合同条款,圆满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建设施工义务,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大部分业已交付被告使用。此后该建设工程,经原被告双方进行审定并结算,被告总计应支付285002843元工程款;期间,被告陆续转账支付了146443297.86元,通过承兑汇票支付了11804241.5元,用房产折抵工程款21312000元,仍尚欠105443303.64元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总计105443303.64元;二、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3599740.7元(5200万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44590792元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起诉日止)。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总计93468183.3元;二、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10470857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并继续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工程预付款违约金5235428元;三、确认本案在建工程款具备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汇丰置业公司答辩称,对于欠付工程款应当以双方合同约定及双方最后的对账单为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利息起付时间应由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具体的工程进度为准,如无证据证明具体工程进度情况则应以工程造价审定单载明的时间为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对于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只能主张其中一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天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博林**小区C1、C2、C3、C8、C9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

证据2、竣工验收单。拟证明C区工程经过相关的竣工验收,符合要求;

证据3、工程造价审定单。拟证明C区工程经双方审定结算,工程款为84412051元;

证据4、博林金谷住宅小区D1、D2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

证据5、工程质量验收单。拟证明D1、D2栋工程经过相关竣工验收,符合要求;

证据6、D1、D2栋工程造价审定单。拟证明D1、D2栋工程经双方审定结算,工程款为9600万元;

证据7、博林金谷住宅小区D3-D9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

证据8、工程质量验收单。拟证明D3、D4、D5栋工程经过相关竣工验收,符合要求;

证据9、D3、D4、D5栋工程造价审定单。拟证明D3、D4、D5栋工程经双方审定结算,工程款为44590792元;

证据10、C区、D区边坡支护工程造价审定单。拟证明边坡支护工程经双方审定结算,工程款为52000000元;

证据11、会议纪要。拟证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补偿原告800万元工程款;

证据12、催款联系函。拟证明被告严重违约,未按期支付工程款;

证据13、项目工程款收款清单。拟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46443297.86元;

证据14、工程付款清单。拟证明被告延期付款情况及产生的利息;

证据15、混凝土浇灌令、混凝土检测报告、施工记录、支付节点和完工日期的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完成工程进度的时间节点,被告应按该节点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

被告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至证据11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延期付款系应其他客观原因所致;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7月1日对工程款付款情况进行了核对,应以该次核对的数据为准;证据14、对应付款情况无异议,已付款应根据2015年7月1日的对账款项计算利息,利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证据15、对混凝土浇灌令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无异议,对检测报告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完工时间对账单无异议。

被告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5年7月1日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92533202.69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中998543元的款项有异议,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方自行承担,不应计入已付款金额。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均予以认定;证据13系原告方单方面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证据14系原告方单方面制作,被告仅对其中应付款情况予以认可,故仅对该表格中的应付款情况予以认定;证据15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2015年7月1日的对账单原告对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2011年6月23日、2012年9月25日,原告中天建设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分别签订了《博林金谷住宅小区C1、C2、C3、C8、C9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博林金谷住宅小区D1、D2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博林金谷住宅小区D3-D9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了被告开发的博林金谷住宅小区C1、C2、C3、C8、C9、D1、D2、D3-D9栋房屋的建筑、安装及相关附属工程。

《博林**小区C1、C2、C3、C8、C9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有:1、承包范围:施工设计图及设计变更文件中的土建工程、给排水及电气安装工程。2、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及安全防护措施费用的承包方式。3、合同暂定价款5900万元。4、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诸**,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及变更会签等。5、合同价款以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图纸会审纪要、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及现场施工联系单、现场签证单等为依据,按实进行结算。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①付款原则:发包人按工程形象进度分阶段支付工程款,其中包含现场文明施工、安全防护费用。②主体工程按照:每完成C1、C2、C3、C8、C9栋单*十层结构支付工程进度款480万元;全部完成C1、C2、C3、C8、C9栋十八层结构支付工程进度款900万元;全部主体结构结顶支付工程进度款700万元;发包人付款响应时间为完成后15天。③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200万元;粗装饰工程完成70%后支付400万元;现场施工任务全部完成具备申请验收条件,移走现场周转材料后支付200万元;发包人付款响应时间为完成后15天。④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设备及临时设施撤离现场,支付至工程的合同价款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报送完整的三份竣工决算资料(承包人必须已将设于小区用地红线内的临时设施及所有材料物件全部搬离并已清理干净,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接收决算资料),发包人委托审计机构自接到完整的竣工决算资料后6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工作,逾期视为认可。审计费用中的基本审核费由发包人承担,基本审核费以外的追加费用(超过5%以外的核减额、核增额的审计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但竣工决算受理的前提条件是按本合同条款按实进行结算。⑤决算审计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决算价款的95%。⑥工程决算款的余款5%留作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通过竣工验收次日起一年后的(且通过联合验收)一个月内退还2%(无息);二年后的一个月内退还2%(无息),三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无息)。⑦工程设计若无重大变更,工程进度款支付不作任何调整。⑧工程质量若评为“省优”则奖励乙方40万元。⑨由于施工场地特殊,为确保安全有序施工,补助承包人在高压电线保护、基坑支护等方面的措施费用合计60万元,该项费用分两次支付,主体结顶时单独支付至80%,余款在竣工结算后支付。7、违约:发包人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相应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合同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

《博林**小区D1、D2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有:1、承包范围:施工设计图及设计变更文件中的土建工程、给排水及电气安装工程。2、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及安全防护措施费用的承包方式。3、合同暂定价款7400万元。4、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诸**,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及变更会签等。5、合同价款以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图纸会审纪要、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及现场施工联系单、现场签证单等为依据,按实进行结算。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①付款原则:发包人按工程形象进度分阶段支付工程款,其中包含现场文明施工、安全防护费用。②主体工程按照:每完成D1、D2栋单*十层结构各支付工程进度款1500万元;全部完成D1、D2栋十八层结构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万元;D1、D2栋全部主体结构结顶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万元;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200万元;粗装饰工程完成70%后支付500万元;现场施工任务全部完成具备申请验收条件,移走现场周转材料后支付200万元;发包人付款响应时间为工程形象进度付款节点完成后15天。③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设备及临时设施撤离现场,支付至工程的合同价款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报送完整的三份竣工决算资料(承包人必须已将设于小区用地红线内的临时设施及所有材料物件全部搬离并已清理干净,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接收决算资料),发包人委托审计机构自接到完整的竣工决算资料后6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工作,逾期视为认可。审计费用中的基本审核费由发包人承担,基本审核费以外的追加费用(超过5%以外的核减额、核增额的审计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但竣工决算受理的前提条件是按本合同条款按实进行结算。④决算审计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决算价款的95%。⑤工程决算款的余款5%留作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通过竣工验收次日起一年后的(且通过联合验收)一个月内退还1%(无息);二年后的一个月内退还2%(无息),三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无息)。⑥工程设计若无重大变更,工程进度款支付不作任何调整。⑦D1、D2栋工程质量若评为“省优”工程,则在取得“省优”称号后一个月内另行奖励乙方40万元。7、违约:发包人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相应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合同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

《博林金谷住宅小区D3-D9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有:1、承包范围:施工设计图及设计变更文件中的土建工程、给排水及电气安装工程。2、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及安全防护措施费用的承包方式。3、合同暂定价款15000万元。4、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诸**,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及变更会签等。5、合同价款以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图纸会审纪要、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及现场施工联系单、现场签证单等为依据,按实进行结算。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①付款原则:发包人按工程形象进度分阶段支付工程款,其中包含现场文明施工、安全防护费用。②主体工程按照:D3、D4、D5栋,每完成单*十层结构各支付工程进度款400万元,全部主体结构结顶支付工程进度款900万元,全部粗装饰工程完成70%后支付400万元;D6、D7、D8、D9栋,每完成单*十层结构各支付工程进度款1200万元,每完成单*十八层结构各支付工程进度款400万元,单*主体结构结顶各支付工程进度款400万元,粗装饰工程单*完成70%后各支付350万元;现场施工任务全部完成具备申请验收条件,移走现场周转材料后支付400万元;发包人付款响应时间为工程形象进度付款节点完成后15天。③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设备及临时设施撤离现场,支付至工程的合同价款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报送完整的三份竣工决算资料(承包人必须已将设于小区用地红线内的临时设施及所有材料物件全部搬离并已清理干净,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接收决算资料),发包人委托审计机构自接到完整的竣工决算资料后6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工作,逾期视为认可。审计费用中的基本审核费由发包人承担,基本审核费以外的追加费用(超过5%以外的核减额、核增额的审计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但竣工决算受理的前提条件是按本合同条款按实进行结算。④决算审计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决算价款的95%。⑤工程决算款的余款5%留作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通过竣工验收次日起一年后的(且通过联合验收)一个月内退还1%(无息);二年后的一个月内退还2%(无息),三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无息)。⑥工程设计若无重大变更,工程进度款支付不作任何调整。⑦工程若评为“省优”工程,则在取得“省优”称号后一个月内另行奖励乙方8元/平米(按获奖栋号规划核面面积)。7、由于施工场地复杂,承包人做好施工场布计划,并应由相应措施予以保证,确保安全有序施工。除建筑物本身需要结构永久性挡墙外,其它一切为施工服务的设施(包括护坡、基坑支护、挡墙、场地硬化、排水等)均由承包人负责(基坑支护、护坡、挡墙的设计文件由发包人提供)。山体永久性挡墙由承包人施工,费用另行签证(每月按完成工程量单独支付至70%,挡墙施工完成单项验收后单独支付至85%,余款按合同第六条第24款第④、⑤项约定支付);8、违约:发包人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相应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合同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天建设公司开始进行施工。具体工程完成进度情况及付款响应时间内的应付进度款情况如下:2011年6月8日C2栋完成十层,应付480万;2011年6月12日C1栋完成十层,应付480万;2011年7月23日C3栋完成十层,应付480万;2011年9月11日C1、C2、C3栋完成十八层,应付540万;2011年10月11日C9栋完成十层,应付480万;2011年10月30日C1、C2、C3栋结顶,应付420万;2011年11月11日C1、C2、C3栋结构验收,应付120万;2011年11月23日C9栋完成十八层应付180万;2011年11月30日C区D区护坡完成部分,应付3479万;2011年12月10日幼儿园结顶,应付490万;2011年12月27日C9栋结顶,应付140万;2012年1月5日C9栋主体验收,应付40万;2012年3月5日C1、C2、C3、C9栋粗装饰达到70%,应付320万;2012年5月2日D区护坡基本完成,应付472.5万;2012年7月19日D2栋完成十层,应付1500万;2012年8月24日D1栋完成十层,应付1500万;2012年8月30日C8栋完成十层,应付480万;2012年10月11日C8栋完成十八层,应付180万;2012年9月7日D2栋完成十八层,2012年10月11日D1栋完成十八层,应付1000万;2012年11月17日C8栋结顶,应付140万;2012年10月20日D2栋结顶,2012年11月28日D1栋结顶,应付1000万;2012年12月7日C区护坡基本完成,应付273万;2012年12月7日C8栋结构验收,应付40万;2012年12月7日D1、D2栋结构验收,应付273万;2013年2月28日C1、C2、C3、C9栋具备验收条件,应付160万;2013年6月24日D5栋完成十层,应付400万;2013年6月25日C1、C2、C3、C8、C9验收合格,应付215万;2013年6月27日C8栋、幼儿园装饰具备验收条件,应付225万;2013年6月30日D1、D2栋完成粗装饰70%,应付500万;2013年7月8日D4栋完成十层,应付400万;2013年7月10日D3栋完成十层,应付400万;2013年8月18日D3、D4、D5栋完成结顶,应付900万;2013年8月31日D1、D2栋验收合格,应付390万;2013年11月21日D3、D4、D5栋粗装70%,应付400万;2014年8月19日C区、D区边坡支护工程造价完成审定,审定金额为52000000元,另双方曾于2013年11月22日共同签署一份《会议纪要》,载明“由于C区D区及支护施工工程支付及人工工资上涨等原因,补偿中天**限公司工程款800万元,此款项列入工程竣工决算,提供建安发票”,故该项工程的总结算金额为60000000元;2014年9月2日C1、C2、C3、C8、C9栋、C区地下室、幼儿园工程造价完成审定,审定金额为84412051元;2014年11月21日D3、D4、D5栋工程造价完成审定,审定金额为44590792元;2015年1月21日D1、D2栋及地下室工程造价完成审定,审定金额为96000000元。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被告付款金额为191534659.69元,该付款总金额由工程款、代付的水电费、以房抵债款等款项组成。有争议的付款金额为998543元,该争议金额双方当事人同意搁置,在后续工程中再予解决。无争议的被告付款情况为:2011年2月25日付1289447元;2011年2月28日付267.6元;2011年3月11日付2676.64元;2011年3月15日付1403.87元;2011年4月29日付1000000元;2011年5月18日付19052.53元;2011年5月27日付476599.36元;2011年7月12日付6015810元;2011年7月15日付22249.82元;2011年7月25日付17099.23元;2011年8月22日付37926.8元;2011年8月24日付6000000元;2011年9月29日付3000000元;2011年10月11日付92171.89元;2011年10月21日付3000000元;2011年11月9日付5000000元;2011年11月11日付34014.49元;2011年12月16日付33796.32元;2011年12月29日付1000000元;2012年1月1日付30660.83元;2012年1月15日付1548102元;2012年1月16日付3509855元;2012年1月17日付4274051元;2012年3月5日付1045751.5元;2012年3月21日付41606.98元;2012年4月17日付5500000元;2012年4月28日付62466.15元;2012年5月11日付2019260元;2012年5月21日付2996251元;2012年5月28日付63383.6元;2012年6月8日付3000000元;2012年6月14日付68556.97元;2012年6月26日付1500000元;2012年7月17日付44663.22元;2012年8月1日付82627.17元;2012年8月13日付7590636元;2012年8月22日付4000000元;2012年9月13日付3000000元;2012年9月25日付4213605.5元;2012年9月25日付118377.4元;2012年10月22日付2181500元;2012年11月15日付1000000元;2012年11月28日付3000000元;2012年12月5日付88410.34元;2012年12月24日付64407.28元;2012年12月25日付67231.94元;2012年12月26日付28000000元;2013年1月22日付3079105.94元;2013年1月3日付3000000元;2013年2月1日付2000000元;2013年2月4日付3000000元;2013年2月5日付1700000元;2013年2月6日付2300000元;2013年2月7日付3000000元;2013年3月6日付74381.32元;2013年3月29日付8869.5元;2013年4月17日付2000000元;2013年4月22日付855663元;2013年4月24日付51592.65元;2013年5月31日付3000000元;2013年5月9日付13339.55元;2013年5月15日付52106.94元;2013年5月17日付5000000元;2013年6月4日付16359.3元;2013年6月27日付2000000元;2013年7月3日付14804.4元;2013年7月5日付2000000元;2013年7月12日付2000000元;2013年7月24日付1000000元;2013年8月1日付2000000元;2013年8月22日付4000000元;2013年8月30日付1000000元;2013年9月2日付1000000元;2013年9月5日付204563.01元;2013年11月1日付1000000元;2013年11月11日付12526.8元;2013年11月25日付530000元;2013年12月31日付16000000元;2014年1月22日付192097.28元;2014年2月28日付74707.97元;2014年3月6日付1708.2元;2014年3月28日付14212.58元;2014年4月15日付19422.75元;2014年4月21日付6832.8元;2014年5月31日付37372.66元;2014年6月13日付53150.02元;2014年6月19日付599138元;2014年6月24日付920573元;2014年7月22日付33491.77元;2014年8月21日付26368.03元;2014年8月31日付800000元;2014年9月17日付26661.26元;2014年10月30日付18309540元;2014年11月3日付25237.66元;2014年11月13日付936480元;2014年12月11日付150000元;2014年12月16日付736440元;2014年12月31日付468240元;2015年1月31日付27211.97元;2015年2月12日付8541.9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施工完成的上述房屋还未办理联合竣工验收手续。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原告在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12月期间,多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停止了博林金谷项目D6-D9栋的施工,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公司与被告汇丰置业公司签订的《博林金谷住宅小区C1、C2、C3、C8、C9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博林金谷住宅小区D1、D2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博林金谷住宅小区D3-D9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定无效情节,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双方共同办理的结算,原告施工完成的博林金谷住宅小区C区、D区边坡支护工程、C1、C2、C3、C8、C9栋、C区地下室、幼儿园工程、D3、D4、D5栋、D1、D2栋及地下室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85002843元,根据合同约定,因上述工程未进行联合验收,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工程款的95%即270752700.85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共计支付进度款191534659.69元,还欠工程款79218041.16元应当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3468183.3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应预留的工程结算款的5%的质量保修金,原告可在达到合同约定条件时另行主张。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发包人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相应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的约定,被告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被告的应付工程款节点及工程款支付情况,截至2015年7月1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计5031200元(计算方式见附表),并应按照该计算标准继续支付至欠付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另原告依据《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被告另行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5235428元,对此,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但本案合同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调整的是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不适用于本案,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本案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关于“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对于涉案工程欠付的工程款本金即79218041.16元具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对本案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沙**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天**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218041.16元;

二、被告长沙**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天**限公司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031200元,后续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中天**限公司对其建设的涉案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工程款本金79218041.1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37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98799元,由原告中天**限公司负担140568元、被告长**限公司负担458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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