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子学院与被申请人**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子学院与被申请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项下仲裁案,前由长**委员会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长仲裁字第690号裁决。裁决生效后,湖南大**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强制执行。本院裁定将该案指定湖南省**人民法院执行。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执行过程中,湖**学院于2015年7月向本院递交了不予执行仲裁申请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子学院称,1、长**委员会作出的(2014)长仲裁字第60号裁决书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湖**学院在仲裁期间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外加剂、停工损失等案件事实证据,依法申请仲裁委调查取证,仲裁庭既未进行调查,也未给出任何答复,仅凭大**司一方诉请予以认定,仲裁庭未履行法定程序。另外,湖**学院分别在规定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了《鉴定异议书》、《补充鉴定申请书》,仲裁委及鉴定机构均置之不理,极力掩盖案件事实,剥夺了湖**学院的合法诉权。2、大**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大**司向仲裁委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认定的发货清单等证据,使得仲裁委依据审计报告直接认定工程混凝土中所添加的早强剂、防冻剂造价为593431.08元。实际上,大**司只有一张供货单记载了在一车混凝土中添加了膨胀剂+早强剂(无防冻剂),而添加防冻剂和早强剂属于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变更,增加的临时性用工等,必须经湖**学院审计处签章,但据此进行的签证,仅有湖南女子基建处签名,并没有审计处、学院相关领导批准签章,仲裁委依据签证直接计价属证据不足。3、仲裁委仲裁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经比照湖**学院、大**司分别提交的案件证据,对造价鉴定结论提出如下异议:铝通材料、自流平项目、包干项目外增加签订及设计变更项目还应核减705847.62元、大**司所主张的漏项和少算部分、停工损失等。4、执行法院执行程序违法。执行法院未向湖**学院发出执行通知书、裁定书等文书,而直接于2015年7月7日将湖**学院的帐户款项进行划扣,直接剥夺了湖**学院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长沙**民法院对长**委员会作出的(2014)长仲裁字第690号裁决书裁定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人湖**学院与被申请人大**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项下仲裁案,前由长**委员会于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长仲裁字第690号裁决:一、湖**学院应于裁决收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大**司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共计11247153.42元,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大**司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受理费115508元,处理费17326元,鉴定费500000元,合计632834元,由湖**学院承担337511元,大**司承担295323元。因湖**学院已预交250000元鉴定费,应将其还需承担的87511元直接支付给大**司。2015年7月2日,大**司向本院申请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强制执行。2015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0599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执行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湖**学院向本院递交了不予执行仲裁申请书,请求本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长**委员会(2014)长仲裁字第690号裁决书。

另查明,经湖**学院申请,本院对大**司施工过程中在2009年12月下旬剪力墙(50CM高)、承台、底板砼掺早强剂、防冻剂的情况,向湖南**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根据湖南**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原长沙**土厂(现已更名为湖南**有限公司)向大**司开出的发货单中,仅有0447587等两张发货单的备注中注明添加了早强剂、防冻剂,其余均未注明添加。湖南**有限公司表示,因涉及其与大**司结账的需要,如添加了早强剂、防冻剂的,一定会在备注中注,没有注明则表示在该公司没有添加,但不排除大**司自行添加的可能。对此,大**司认可未注明添加的部分系其自行购买早强剂、防冻剂添加,但大**司不能提交相应凭据证实添加的数量及价格。对上述添加早强剂、防冻剂的工程部分,大**司提交了2010年1月工程量签证单,在该签证单上,监理单位签署了“情况属实,请甲方工程部确认”的意见,建设单位湖**学院基建处签署了“情况属实。此部分费用直接进入税前造价”的意见,建设单位审计处未签字盖章。

再查明,湖**学院与大**司签订的《湖南**大学图书馆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8条规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变更,增加的临时性用工等,承包方(指大**司)接到书面变更或设计图纸后,必须在7天内向监理工程师递交变更费用预算,待监理工程师、甲方(指湖**学院)基建处、审计处审核认定和相关领导批准后,方可实施。

又查明,长**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鉴定决定书,委托湖南恒**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鉴定。2015年5月14日,湖南恒**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将混凝土中添加早强剂、防冻剂工程造价定为593431.0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五)项规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规定: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本案在长**委员会仲裁期间,大**司对2009年12月下旬剪力墙(50CM高)、承台、底板砼掺早强剂、防冻剂的工程变更部分,向鉴定部门仅提交了一张有湖南**有限公司备注添加了早强剂、防冻剂的发货单,以证实其2009年12月下旬剪力墙(50CM高)、承台、底板砼工程中,向湖南**有限公司购买的水泥全部添加了早强剂、防冻剂的事实,隐瞒了其他未在湖南**有限公司添加早强剂、防冻剂的发货单等证据,导致鉴定部门湖南恒**有限公司仅依据上述一张备注添加了早强剂、防冻剂的发货单对工程造价进行了认定。大**司的该行为系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定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于长**委员会根据湖南恒**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认定的混凝土中添加早强剂、防冻剂工程造价为593431.08元的部分,依法不予执行。湖**学院另提出的停工损失、其他鉴定事项、本院未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即直接采取执行措施的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裁定不予执行应审查的事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湖**学院部分不予执行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长沙仲裁委员会(2014)长仲裁字第690号裁决书中认定的、湖南女**坤公司在混凝土中添加早强剂、防冻剂的工程款593431.08元不予执行。

二、驳回湖**学院请求不予执行长**委员会(2014)长仲裁字第690号裁决书的其他部分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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