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湘潭**有限公司与湖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湘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湘**委员会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了(2013)潭仲裁字第284号仲裁裁决,因中**公司未自动履行该生效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建设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执行该案过程中,中**公司认为该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了不予执行该生效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中冶京诚公司称,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潭仲裁字第284号仲裁裁决确认建设集团公司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所依据《湘潭九华工**备有限公司无故拖欠单位巨额工程款的报告》的证据系伪造。请求本院对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潭仲裁字第284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中**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湘**委员会作出的(2013)潭仲裁字第284号裁决时,提出了包括湘**委员会确认建设集团公司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所依据《湘潭九华工**备有限公司无故拖欠单位巨额工程款的报告》的证据系伪造的一系列理由,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4)潭中立仲第12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公司请求撤销湘**委员会(2013)潭仲裁字第284号裁决的申请。事后,中**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又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中冶京诚(湘潭**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潭仲裁字第28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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