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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限公司与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潇**司与丁**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丁**将湖南**步兵师新营院办公楼门窗及幕墙工程发包给潇**司进行施工,承包内容包括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期限90天,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并约定门窗工程造价约为580000元(不含税),幕墙工程造价约为240000元,如有增加部分,按照实际发生的情况调整;丁**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相应比例的工程款,门窗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丁**应支付95%的工程款,并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后一次性支付;铝合金门窗总体验收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若15天后未验收则视同铝合金工程的阶段性完工验收合格,并由丁**保管,以后发生的损坏、损失由丁**负责,直至工程交付;丁**拖欠工程进度款或余款,应向潇**司支付拖欠款每日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潇**司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2年5月完成施工。2012年5月6日,潇**司编制了《铝合金门窗工程量结算清单》,2012年12月30日,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总计767600元,其中,质保金为38380元。因丁**向潇**司仅支付了629220元工程款,经潇**司催讨,丁**于2014年11月12日向湖南**步兵师出具了《请求代付工程款的报告》,确认欠付潇**司工程余款和质保金共计138380元,并请求湖南**步兵师在其剩余工程款里代为支付该款项,但湖南**步兵师并未向潇**司支付该款项。经多次向丁**催讨无果,潇**司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由丁**将湖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新营院办公楼门窗及幕墙工程发包给潇**司进行施工,承包内容包括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后潇**司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2年5月将完工工程交付给丁**,经竣工验收,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20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潇**司施工的工程款总计767600元,故丁**应当参照合同的约定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向潇**司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但丁**向潇**司支付工程款629220元后,未再向潇**司支付任何款项,至今仍欠付工程款138380元(包含质保金38380元),故丁**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潇**司主张丁**偿付工程款138380元并承担自逾期之日起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当事人约定,如丁**拖欠工程进度款或余款,应向潇**司支付拖欠款每日5‰的违约金,现潇**司自愿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同时,因双方当事人约定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后一次性支付,潇**司向丁**交付工程的时间为2012年5月,故丁**向潇**司偿付质保金的最后期限是2013年5月31日,逾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故丁**应当以欠款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潇**司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并以欠款3838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潇**司支付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对于丁**辩称,因其资金困难,潇**司也了解该情况,并同意其迟*付款,故不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为,丁**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就迟*支付工程款达成一致协议,故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之规定判决:(一)限丁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长沙**限公司工程款138380元;(二)由丁良*以欠款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长沙**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三)由丁良*以欠款3838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长沙**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受理费4000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5470元,由丁良*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丁**不服,上诉称:1、丁**不是工程发包人,也未与潇**司签订过《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并非丁**签名,请求对签名进行鉴定。2、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甲方并未盖章,生效条件尚未成就。3、红**司系工程承包单位,而丁**仅为其工作人员,其签名为职务行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潇**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潇**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丁*辉系工程发包人。而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30日进行了工程量结算,丁*辉在原审的委托代理人亦在原审庭审明确表示对欠款和欠款数额并无异议,且其在原审过程中亦未提出申请对合同签名进行鉴定,因此,原判认定丁*辉欠款138380元并无不当。丁*辉主张其系红**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名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丁*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4000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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