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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和被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湘潭**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湘潭市某改造工程I标段(广场排水工程)交由被告承建,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该工程交由其下属的某项目部具体负责施工。2008年6月30日,某项目部又与原告蒋*签订了一份《某工程施工合同》,将本应由项目部施工的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蒋*,合同就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期限、造价、结算及支付方式、工程管理、质量标准、施工安全等方面都作了约定。其中承包范围含路基土方、路基、路面恢复、排水等;工程期限30天,自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安全等大包干的方式,工程的总造价即结算金额采用总包干38万元整,工程量甲方根据现场情况可做调整,无特殊情况,原则上不调整工程总造价,如果甲方要求调整变更,或因特殊原因不能全部完成合同承包经营范围时,经甲方书面认可并经业主批准后方可审计工程总造价的调整。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甲方自乙方进场施工后,每十个工作日支付形象进度款一次,总款不超出总工程造价的40%,剩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完成后乙方留取总工程结算金额5%的质保金,竣工验收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8年11月28日,该工程经市质监站、设计单位、业主、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验收合格,此后,双方就该工程也未进行结算,至2010年4月9日被告支付了原告24万元。2012年2月2日湘潭市某建设局通过湘潭市某评审中心作出[2012]25号评审报告,审定工程总造价365149.89元(其中直接费274596.06元,企业管理费13062.61元,商品砼企业管理费3052.76元,利润12617.29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5547.9元,规费26177.56元,税金11596.23元,其他18499.48元)。双方因工程价款发生纠纷,原告依约向湘潭**员会提起了仲裁,湘潭**员会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裁决,支持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为此花费了5500元的仲裁费用。因仲裁过程中程序出现了瑕疵,该仲裁裁决被湘潭**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蒋*与被告某公司下设的某项目部签订的《某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蒋*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该合同因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原告蒋*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部分履行了该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该工程的总造价应以实际的审计价格为计算标准,由于某项目部系被告下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项目部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双方对湘潭市某评审中心的评审报告均表示认可,故本案诉争工程的总造价可以湘潭市某评审中心的评审报告为准,即工程的总造价为365149.89元(其中直接费274596.06元,企业管理费13062.61元,商品砼企业管理费3052.76元,利润12617.29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5547.9元,规费26177.56元,税金11596.23元,其中18499.48元)。对于直接费应支付给原告、税金应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收取双方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剩余款项的归属双方均有争议,因双方签订的《某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对于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故对于上述争议的费用归属,法院认定双方各自收取一半,即39478.8元[(企业管理费+商品砼企业管理费+利润+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规费+其他)/2],由于被告此前已经支付了原告240000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74074.86元(274596.06+39478.8-240000u003d74074.86)。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违约责任也随之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3万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并未进行及时结算,导致原告向湘潭**员会提请仲裁,对此双方都存在过错,故对于仲裁的费用,法院酌情裁定原告承担2500元,被告承担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蒋*工程款74074.86元;二、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仲裁费3000元,此款已由原告代缴,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三、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逾期未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蒋*承担17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蒋*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进行工程结算是被上诉人的责任,以湘潭市某评审中心的审计结论作为依据不妥;二、上诉人不应该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义务,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仲裁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一份结算函和告知函,拟证明工程完工后,市政公司一直积极地要与被上诉人结算,被上诉人拒绝结算。

被上诉人蒋*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蒋*提交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一份,拟证明工程造价是59万元。

上诉人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某公司和被上诉人蒋*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二审期间新证据的规定,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蒋*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与上诉人某公司下设的某项目部签订的《某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蒋*虽不具备建筑资质,但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某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双方对诉争工程的总造价以湘潭市某评审中心的评审报告为准,认定工程的总造价为365149.89元,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对有争议的款项进行了合理分担并无不当。对于仲裁费用,因双方都有过错,双方按比例适当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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