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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馥**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馥**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馥**司)与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珠**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三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珠**司就项目编号为深珠招字(2007)11号的深圳珠江·旭景佳园项目人防工程发布招标文件,其中第三章“投标保证金”部分约定:参加本次投标的单位在领取招标文件时,需缴付5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中标人(乙方)在与招标人(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后,投标保证金即自动转为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在乙方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完成本合同工程并通过人防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若乙方未能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通过人防验收,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的履约保证金。馥**司中标后,于2007年4月5日向珠**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5万元。按照珠**司的指示,馥**司作为承包方于2007年4月4日与作为发包方的山**公司签订了《深圳珠江·旭景佳园项目3#楼人防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713106.5元,双方办理正式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分批工程合同价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山**公司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会同该公司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在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山**公司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馥**司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向馥**司结清;本合同设备、系统、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自安装工程通过本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起计。同日,馥**司作为承包方按照珠**司的指示与发**豫公司签订了《深圳珠江·旭景佳园项目7、8#楼人防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1616893.5元,其他约定内容与上述3#楼人防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相同。2009年5月12日,深圳珠江·旭景佳园项目3#楼人民防空工程通过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设备单位的会同验收。2009年5月21日,深圳珠江·旭景佳园项目7、8#楼人民防空工程通过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设备单位的会同验收。2011年1月21日,深圳**会办公室对深圳珠江·旭景佳园项目3#楼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工作进行了验收核备。2011年12月2日,馥**司将《龙岗人防备案证(3号楼和7、8号楼)》等资料移交给了珠**司。因山**公司和金**司拖欠工程款,馥**司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达成调解协议后并申请执行,所有工程款已清偿完毕。经查,馥**司与山**公司、金**司签订的两份人防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均未对投标保证金如何转为履约保证金事宜作出约定,双方在结算时未将该保证金计入结算价款,馥**司在起诉、申请执行过程中未提出保证金问题。馥**司在原审庭审中称涉案人防工程验收及报备都是其申请办理的,其对验收和备案时间均清楚知悉。馥**司、珠**司在原审庭审中均确认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应依据上述招标文件第13页“投标保证金”部分的约定内容确定,但馥**司认为应理解为在保修期(1年)满后的30个工作日后退还,珠**司则认为应理解为在人防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

馥**司在原审中诉请:1、珠**司返还馥**司投标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日起计至款项返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000元);2、珠**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时间。馥**司是向珠**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馥**司与山**公司、金**司签订的两份人防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均未对投标保证金如何转为履约保证金事宜作出约定,未将保证金计入总价款,双方在结算时亦未将该保证金计入结算价款,馥**司在就工程款进行起诉、申请执行过程中双方仍未提出保证金问题。因此,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仍应依据招标文件的约定进行确定。馥**司珠**司对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应依据上述招标文件第13页“投标保证金”部分的约定内容确定并不持异议。依该约定,珠**司应在馥**司完成合同工程并通过人防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馥**司认为应理解为在保修期(1年)满后的30个工作日后退还,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分别于2009年5月12日、5月21日通过了验收,于2011年1月21日进行了验收报备,馥**司对此清楚知悉,则珠**司最迟应于2011年3月10日之前向馥**司返还投标保证金。馥**司迟至2013年11月18日才起诉要求珠**司返还,已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珠**司已对此提出了抗辩,原审法院对馥**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馥**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馥**司已预缴),由馥**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馥**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到款项返清之日止,暂计算到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4000元,即本息暂合计54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投标保证金应当在保修期满后的30个工作日内退还。本案中深珠招字(2007)011号的招标文件第13页第三章第1条“投标保证金”约定:“中标人(乙方)在与招标人(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后,投标保证金即自动转为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在乙方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完成本合同工程并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若乙方未能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通过消防验收,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的履约保证金”。这里“乙方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完成本合同工程并通过消防验收”,是否要包含保修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招标文件第三章专项条款在第14页有约定。中标人完成工作是不但要包含工程安装施工,工程验收,而且要包括保修工作。由于保修期是二年,保修期从通过人防验收合格之日(有关人防主管部门的验收证明(合格证)起算,因本案的工程在2011年1月21日取得《广东省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手册》,即通过了深**防办的人防竣工合格备案,一年的保修期在2012年1月21日期满,“在乙方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完成本合同工程并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就是要在2012年3月10日前退还,馥**司在2013年11月18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主合同未过诉讼时效,从合同也不会超过诉讼时效。三、馥**司就本案的主合同,曾在2012年8月20日起诉被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及其属下的深圳市**限公司、深圳**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该两案由龙**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后,工程款基本上都是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给上诉人的,2013年在法院执行阶段。也是由被上诉人负责支付执行款,即被上诉人在2012年11月6日,2013年1月22日都还从被其银行帐户内转账支付给上诉人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珠**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投标保证金后,与山**公司以及金**司签订的两份人防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均未对投标保证金如何转为履约保证金作出约定,上诉人在与山**公司以及金**司的诉讼过程中亦未提及该款项,未将该金额计入结算金额,故该投标保证金性质并未转化为工程款的一部分,仍属于投标、履约的担保,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仍应依据招标文件的约定而定,其与涉案工程的保修期没有直接联系。即便招标文件属于人防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的从合同,因招标文件对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时间有明确约定,故各方应按照此约定履行。

依据招标文件第三章第一条的约定,投标保证金应在涉案工程完工并通过人防验收合格后30日内退还,涉案工程分别于2009年5月12日、5月21日通过了人防验收,并于2011年1月21日进行了验收核备,上诉人对此清楚知悉,而其直到2013年11月18日才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投标保证金已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就此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原审依此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由上诉人深圳**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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