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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工程公司与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及原审被告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吴**与泰**公司签订《深圳市天然气高压输配系统工程9标水工保护协议合同书》,约定由吴**对深圳市天然气高压输配系统工程九标段部分水工保护(截水墙,挡土墙及堡坎)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截水墙、挡土墙及堡坎的制作,泰**公司提供材料,由吴**负责用马驮石头,砌石头到做成截水墙、挡土墙及堡坎。截水墙、挡水墙、堡坎及消力坎的价款均为230元/立方米,该价格为单价包干(不含材料),吴**的人员由泰**公司提供住房及水电费。案外人徐*作为泰**公司代表在该合同书上签字,该合同书无泰**公司盖章,合同书上亦未签署签订日期。庭审中,泰**公司、彭**对该份合同书予以认可。

2011年1月1日,吴**与泰**公司签订《深圳市天然气高压输配系统工程9标水工保护协议合同书》,约定吴**对深圳市天然气高压输配系统工程九标段*和山庄到溪之谷收费站水工保护(截水墙,挡土墙及堡坎)分包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水工保护(截水墙,挡土墙及堡坎)玉和山庄到溪之谷部分工程。吴**负责购买材料(水泥,石头,石粉,水)及将材料运到位并砌石头到做成截水墙,挡土墙及堡坎。包括管道基础,pvc管包封,胶皮包封和水电。人员和财产保险,安全措施,文明施工设施,所有临时设施(含水、电)为完成水保工程所有工序。截水墙、挡土墙、堡坎及消力坎价格均为350元/立方米,该价格为单价包干。泰**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彭**作为泰**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2011年12月3日,吴**与泰**公司签订《深圳市天然气高压输配系统九标改线段水工保护劳务补充合同》,约定就深圳市天然气高压输配系统九标改线段水工保护(截水墙和大挡土墙)达成协议:吴**包买材料(制作截水墙和大挡土墙的石头、石粉、水泥)、包制作及运输该截水墙和大挡土墙。泰**公司包挖基础和回填,泰**公司挖机协助帮忙上挡土墙的材料,负责高速路开口给吴**进材料用(如需费用支出由吴**支付)。如果有遇到需要与外界协调的所有问题由吴**负责。每立方米浆砌石以税后价350元的价格计算工程款,泰**公司留在现场有部分石料,以实际制作方量扣除相应货款,每方按60元计算。付款方式按吴**每月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泰**公司付给吴**90%的工程款,剩下的10%工程款作为保质金,泰**公司在吴**完工时的一个月内付清给吴**。徐*作为泰**公司代表在该补充合同上签字,该补充合同没有泰**公司盖章。

泰**公司、彭**对上述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关于两份《深圳市天然气高压输配系统工程9标水工保护协议合同书》,双方均确认该两份合同系对同一工程同一标段的约定,但前一份合同约定的是只包工不包料的价格即230元/立方米,后一份合同约定的是包工包料的价格即350元/立方米,双方结算时再根据实际施工是否包料来确定具体适用哪一个价格。

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吴**主张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并向法庭提交了《吴**队伍在深圳市天然气高压输配系统工程九标水工保护汇总》(以下简称《汇总表》)及《零星工程量统计表》,《汇总表》中列明了各桩号对应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总合计为2997833元;《零星工程量统计表》列明了各项目点工数及单价,合计金额为11145元。上述两份表格均有徐*签字确认。泰**公司、彭**对《零星工程量统计表》予以认可,对《汇总表》中记录的工程量及与合同约定一致的工程单价予以认可,对其中一项单价为200元/立方米的项目亦予认可,但对其中单价为300元/立方米、280元/立方米、295元/立方米、250元/立方米的项目不认可。泰**公司、彭**称其并未授权徐*与吴**结算,徐*无权与吴**确定单价。泰**公司、彭**同时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并扣除吴**使用工程机械挖机的费用,所得金额2849344.9元为总工程款,目前工程余款为39344.9元。

吴**提交了四份《分包现场签证单》,签证原因包括额外产生实际工作量、9055-9057侧方挡土墙水工方量、平场地及修筑挡土墙、9014+66m-9018+97m溪之谷新增合同外工作量。徐*在上述四份《分包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确认了工程量及单价。泰**公司认可徐*确认的工程量,但对徐*确认的单价不予认可。

吴**向法庭申请证人徐*出庭作证,证人徐*承认,其系负责管理涉案工地现场的工作人员,其直接对泰兴建筑公司彭**负责。双方提交的《汇总表》均系彭**口头授权其统计、其统计后经彭**确认而制成,泰兴建筑公司、彭**提交的《汇总表》制作时间早于吴**提交的《汇总表》,吴**提交的《汇总表》增加统计了五项零星工程,系最终版本。吴**提交的《汇总表》上“徐*”的签字系由其本人签署。关于表格中的单价,徐*称除了合同约定的单价外,另外250元/立方米、280元/立方米、300元/立方米、200元/立方米的单价都是吴**和彭**协商好确认的。

另查,1、双方均确认泰**公司已向吴**支付工程款281万元。2、泰**公司承认彭**系其公司的项目经理。3、泰**公司彭**于2014年6月23日向吴**转账支付3万元,转账时备注“已付3万,还欠15万”。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解释称“还欠15万元”系计算错误,因为有两笔款项未统计在已付款内。

吴**的一审诉讼请求:一、泰兴建筑公司、彭**支付工程款198978元以及支付自验收之日即2012年3月20日始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8653元(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以上合计227631元;二、泰兴建筑公司、彭**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未取得相关专业承包资质,其与泰**公司签订的两份《深圳市天然气高压输配系统工程9标水工保护协议合同书》、《深圳市天然气高压输配系统九标改线段水工保护劳务补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吴**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经双方确认,泰**公司应向吴**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在泰**公司与吴**签署的涉案三份合同中,其中两份是由案外人徐*作为泰**公司的代理人签署,泰**公司对上述合同均予认可,泰**公司、彭**对于徐*在《汇总表》、《零星工程量统计表》及《分包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亦予认可。泰**公司及彭**承认徐*系涉案工程的泰**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但表示未授权徐*与吴**进行结算。而综合本案案情来看,徐*系以泰**公司代表的身份与吴**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亦有权确认现场签证,更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统计确认并制作了相应表格,故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徐*有权与吴**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现有徐*制作的《汇总表》及《零星工程量统计表》列明了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单价,徐*代表发包人即泰**公司签字确认,吴**作为承包人对此亦予认可,可见,双方已就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泰**公司、彭**对《汇总表》中单价为300元/立方米、280元/立方米、295元/立方米、250元/立方米的项目不认可,但吴**、泰**公司彭**及证人徐*均确认上述四种单价系由吴**与彭**口头约定而来,现吴**已提交了经由徐*确认的《汇总表》及《分包现场签证单》以支持其主张,泰**公司、彭**虽对其中的单价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泰**公司、彭**仅以徐*未获得工程结算的授权为由,对《汇总表》中列明的部分单价不予认可并主张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吴**提出彭**于2014年6月23日向其支付3万元时曾确认尚欠15万元,泰**公司、彭**对上述事实亦予确认,说明泰**公司、彭**认可的未付工程款金额远远高于其在本案中提出的金额39344.9元。泰**公司、彭**另主张吴**应向其支付使用工程机械挖机的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吴**与泰**公司、彭**就工程中如何使用挖机或如何计算费用有过约定,故泰**公司、彭**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减挖机使用费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因素考虑,原审法院采信吴**的主张,认可吴**所提交的《汇总表》及《零星工程量统计表》即为对涉案工程的结算,该工程应付工程款为3008978元(2997833元+11145元)。现双方均确认吴**已支付款项为2810000元,故泰**公司仍应向吴**支付工程款198978元(3008978元-28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双方结算值日即2012年3月20日起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吴**诉请彭**对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吴**提交的证据均显示涉案工程系由泰**公司发包给吴**施工,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吴**与彭**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对吴**的相关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吴**支付198978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3月20日起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57元(吴**已预交),由泰**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支付被上诉人39344.9元。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徐*的签字存在造假,从来没有所谓的结算日“2012年3月20日”。吴**一审提交的有徐*签字涉及工程款的证据漏洞百出、自相矛盾,存在证据造假行为。吴**提交的《分包现场签证单》中显示:施工日期是2012年3月20日,签证原因是额外产生的实际工作量,工程量是224.4立方。这张单中没有工程量的审核,却有徐*关于工程价款的签字。而且224.4方涉及的工程款是62832元,这么大量的工程量当天不可能完成。徐*在没有审核工程量的情况下,也就是说在该工程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却在《汇总表》上签了字,《汇总表》的签字日期显示的也是2012年3月20日,还包括此段未完成工程的结算款。从吴**提交的《汇总表》和《分包现场签证单》来看,2012年3月20日,吴**还在进行工程施工,吴**所称“2012年3月20日经核算三方确认总工程款为3008978元”不属实。二、双方工程款的结算渠道一直是畅通的,根本无需徐*的确认,徐*作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也无权确认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泰**公司与吴**之间实质上是劳动分包关系,在工程施工中及完工后,泰**公司的项目经理彭**一直是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从吴**提交的证据5《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彭**从2012年到2013年以及2014年一直有支付工程价款,这个支付时间是连续的,2012年1月还有吴**本人签字确认的价款收条给彭**。这充分说明工程价款结算双方来往顺畅,根本无需第三方。既然付款人是吴**的项目经理彭**,双方一直进行着工程款的结算,吴**在确认总工程款的重大问题上却回避泰**公司,找施工员徐*来签字确认,不符合情理。三、吴**应当为使用泰**公司提供的机械挖机而支付使用费用。吴**使用泰**公司的机械挖机挖挡土墙30个台班的事实,已经在庭审时经吴**和证人徐*的确认。按合同约定,制作挡土墙由吴**负责,吴**在制作挡土墙的过程中使用了泰**公司的挖机设备,理应支付使用费用。根据泰**公司与中石**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个台班的价格约为1700元,因此,吴**也应当按此价格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四、原审法院偏袒吴**,对泰**公司不公平,其判决难以令人信服。本案一审2014年10月12日开庭审理时,泰**公司已对《汇总表》和《分包现场签证单》提出异议;在庭审后的10月17日,泰**公司的代理人还邮寄提交了书面代理词,进一步对《汇总表》和《分包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同时结合法律规定,围绕法庭归纳的焦点发表了代理意见。法庭既不进一步调查,也不核实《汇总表》和《分包现场签证单》的真伪,却在10月19日就作出判决,判决中完全没有对律师代理意见的回应,这对泰**公司不公平。五、双方实质上是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分包关系,吴**提供劳务,泰**公司出工费。这种情况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泰**公司提供材料,由吴**负责用马驼石头,砌石头做成挡水墙、挡土墙,这个工价是每平方米230元,这双方没有异议,而且很大部分己做工程都是这样统计的;只是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条件变了,吴**使用了泰**公司的机械设备,改了运输方式,有一些材料由吴**购买,才产生了高于230元,甚至有350元每平方米的情形,这些很多泰**公司也是认可的。但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零星工程的工价计算方式,争议中双方提出工价都没有低于230元的,只是吴**主张工价高于230元,但又没有足够的证据和理由证明高于合同约定的工价,而泰**公司提出的工价计算是有合同依据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一、原审认定泰**公司欠款19897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从2012年3月20日泰**公司的代理人及彭**确认《汇总表》以来泰**公司及彭**对总欠款3008978元的事实从未提出过异议,应当视为对该总欠款的认可,因此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原审查明彭**是泰**公司公司的项目经理,该点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所有的付款都是由彭**直接支付给吴**,从来没有由泰**公司向吴**支付过任何款项。实际上彭**是挂靠在泰**公司名下进行承包该工程的,之后由彭**将工程转包给了吴**,因此不能因为泰**公司自认彭**为其公司项目经理,从而让彭**逃避责任,因此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彭**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签字确认的《汇总表》及《零星工程量统计表》对泰**公司是否有约束力,吴**使用泰**公司机械挖机的使用费是否应当从泰**公司所欠工程款中扣除。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吴**与泰**公司先后签订的三份合同中,有两份合同均由徐*以泰**公司代表的名义签订,徐*实际上也是涉案工程泰**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吴**有理由相信徐*有权代表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徐*签字确认的《汇总表》及《零星工程量统计表》对泰**公司有法律约束力。况且,在本案中,泰**公司与彭**对《汇总表》及《零星工程量统计表》中确认的工程量也予以认可,只是对部分单价有异议。对于部分单价与合同单价不一致的问题,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上述单价均是由彭**与吴**协商好后,其按照彭**的指示签字确认的。原审法院根据徐*在签订和履行涉案合同中的身份,结合其证人证言,认定《汇总表》及《零星工程量统计表》对泰**公司有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

泰**公司还主张吴**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过其提供的机械挖机,吴**应当为此支付使用费,该使用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从双方结算的情况来看,双方并未就此进行结算。泰**公司在一审既未举证证明吴**使用机械挖机的总时间,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机械挖机的使用是否收费及如何收费有过约定,泰**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支持其该项主张,处理正确。

综上,泰兴建筑公司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元,由上诉人广**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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