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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深圳市**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2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起诉称,一、王**按建**司文件规定承包深圳市罗湖区洪湖立交绿化提升工程监理,王**既是总监理工程师又是现场监理,监理费为172607.27元,承包费按建**司规定为30%,计为:人民币51782.18元,工程完工并收回监理费后,建**司不愿支付承包费;经过这几年不断催要,仍不愿支付。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3月建**司以王**注册监理工程师证承接到罗湖区洪湖立交绿化提升工程监理项目,因项目较小,按公司规定并由分管监理工作的经理贺万民安排王**承包监理,监理费按3、7分成,即公司得70%,承包人得30%。2、该项目于2011年4月初开始施工,同年8月工程竣工。3、因项目较小,且当时公司人员较紧,就由王**一个人负责,既是总监理工程师,又是负责现场监理,这一点从监理资料上也能看出,总监理工程师是王**签字盖章,现场监理也是王**签字。四、工程竣工后王**又负责催要工程监理费,往返于单位至罗湖区委许多次,于2012年9月终于收到监理费,此时王**按公司规定填写《小型监理项目承包费领取及分配申请表》,财务会计签字后,公司领导不愿意签字,由于当时安排王**承包项目的贺万民已不再负责监理这一块了,不愿意签字,后任李经理以不清楚情况为由也不愿签字,找到公司法人代表赵**,也是推诿不予签字付款,到后来就说王**不是承包的。5、此后王**多次上门催要,但建**司仍不付款,更恶劣的是公司办公室那个卞**每次都是态度蛮横,甚至推搡,致使王**闪腰休息2周才好。6、按公司规定由王**承包监理,监理费按3、7分成,即公司得70%,承包人得30%;这已经是比较少的了,个人还要付给其他参与工程的工程师一定费用,尽管如此,建**司仍不愿付给。7、接近竣工时由于王**工程事务较多,由建**司聂**参加几次检查,(王**计划付给他1000元);(当时王**监理项目有桃源居桃源峰景园项目,桃源居桃源大厦1号综合楼装修工程、松岗交通整治工程、松岗绿道工程、迎宾馆装修工程、皇岗口岸综合楼装修工程项目的水电监理,非常忙)。8、王**承包这个项目当时虽然没有签订承包协议,但是经过贺万民安排的,是按照公司文件规定来办的,否则王**也不会承包,当时公司也没有要求王**签协议,当时其他几个人也和王**一样也没有签协议,如赵**承包的迎宾馆装修工程,柯**承包的皇岗口岸综合楼装修工程,王**与建**司事实上已经构成了承包关系,并且有当时监理负责人贺万民签字确认,所以王**承包这一事实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建**司否认这个事实,那是无理狡辩。9、建**司强调监理合同超过20万,但那是暂定价,实际监理费是172607.27元,应以实际监理费为准,况且王**是一个人承包了这个项目的监理,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后期验收过程中同事聂**到现场检查,王**是要付给他费用的)。10、建**司辩称公司发给王**岗位工资和交通费,果真如此王**的工资应该是增加的,可是在王**承包该项目这几个月里,王**的工资反而减少了。11、建**司辩称涉案项目合同金额是23.8万元,可那是暂定,实际金额应以结算金额172607.27为准。12、建**司辩称已发给岗位工资和交通费,岗位工资是在另外一个项目上兼职,公司每月付给二、三百元,但洪湖立交项目是王**一个人承包下来的,这怎么能和岗位工资相提并论呢?况且王**那几月工资是减少的(按建**司文件规定,岗位工资是在另外一个项目兼职,每月付给二、三百元工资),但洪湖立交项目是王**承包,王**既是总监又是现场监理;与兼职完全不是一回事,所以建**司这种说法是站不住脚的。综合上述,王**监理承包费至今未付,经王**多次上门催要,建**司不但不给,个别人还对王**野蛮无理,建**司违背事实、违反协议(事实上的协议关系)、违反常理,采取抵赖、蛮横无理等方式拒不付费,于法于理所不容,这种行为应当受到谴责,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建**司是集工程监理、项目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于一体的大型公司,本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公平、公证,这也是该公司起码的经营原则;但对于王**承包本案小项目上,却如此狡辩、抵赖,甚至蛮横无理,实在是于理于法难容。为维护王**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建**司支付王**深圳市罗湖区洪湖立交绿化提升工程监理承包费人民币51782.18元;二、建**司支付王**上述监理承包费的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三、建**司支付王**由于催要上述承包费所花费的路费、生活费、误工费等人民币7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原系建**司员工,王**主张其在建**司任职期间承包深圳市罗湖区洪湖立交绿化提升工程监理,按建**司规定应当支付承包费人民币51782.18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王**作为建**司的员工,王**和建**司之间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双方对于承包工程的费用产生纠纷,也应当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元,全部退还王**。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建**司承担。上诉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王**按照建**司的文件规定承包了深圳市罗湖区洪湖立交绿化提升工程监理,工程完工并收回监理费后,建**司不愿支付承包费,经过这几年不断催要,仍不愿支付。这在一审起诉状和相关材料中都有充分的证明。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王**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是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涉案的工程罗湖区洪湖立交绿化提升工程位于罗湖区,属于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司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王**曾在建**司任职监理工程师,王**在该任职期间在建**司所承接的深圳市罗湖区洪湖立交绿化提升工程监理工程中担任总监理工程师一职,王**所主张的承包关系需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均予以确认。现王**主张建**司应当向其支付承包费人民币51782.18元,建**司不予认可,双方对此发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劳动权利义务发生争议的,应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王**就本案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驳回王**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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