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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XX诉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XX诉被告陈**、广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陈**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的委托代理人袁XX、罗XX,以及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下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3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大包干人民币2800000元的价格,承建被告位于番禺区沙湾镇沙湾XX园10kv出线电缆沟管(一、二期)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876478元,余款923522元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至今仍未支付。经过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235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应付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后原告明确利息应自被告提供的证据《施工班组工程结算表》所载明的落款日期即2012年4月6日起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我方不同意支付。我方同意按照双方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施工班组工程结算表》中确定的尚欠工程款216247元支付,并扣除我方代原告支付给卜XX赔偿款140000元,即我方同意支付原告76247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日,陈XX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梁XX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沙湾XX园10KV出线电缆沟管(一、二期)土建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10KV出线电缆沟管土建工程,第一标段工程费130万元,第二标段工程费150万元,总工程费280万元,具体工程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经甲、乙双方确认工程量完成20%支付总工程量款的10%,经甲、乙双方确认工程量完成40%支付总工程量款的20%,经甲、乙双方确认工程量完成70%支付总工程量款的50%,经甲、乙双方确认工程量完成90%支付总工程量款的70%,其余工程款经业主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量的85%,其余在三个月内支付完毕(工程量的计算如双方有争议最终以甲方为准);等等。另约定乙方的违约责任包括:1、因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于修理或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按工程总额的万分之一每日偿付逾期违约金;2、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按工程总额的万分之一每日偿付逾期违约金,造成损失的,还要赔偿损失。甲方的违约责任包括:1、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应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2、工程中途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建、缓建或由于设计变更以及设计错误造成的返工,应采取措施弥补减少损失,同时,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停工、窝工、返工、倒运、人员和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的实际损失。还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一切人员伤亡责任事故由乙方负责,因乙方不按图施工野蛮施工而造成的青苗、绿化、道路、管线、房屋等损坏及由此引起的一切纠纷,费用由乙方负责任。

诉讼中,建筑公司与陈**均表示,上述合同是由建筑公司委托经理陈**与原告签订。原告遂表示以建筑公司为合同相对方,要求建筑公司就该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撤回对陈**的起诉。

后梁XX组织人员施工至2008年12月底,因村民干预阻挠导致施工无法继续进行。

2012年4月6日,原告梁XX与被告建筑公司签署一份《施工班组工程结算表》,显示:工程名称为沙湾XX园电缆沟一期、二期工程,其中电缆沟一期合同额为130万元,结算比例90%,金额为1170000元;电缆沟二期合同额150万元,结算比例61.515%,金额为922725元,合计工程结算金额为2092725元,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876478元,尚欠工程款216247元。另,梁XX在该《施工班组工程结算表》中注明“今后XX园另有工程款安排再按比例与梁XX结算”。

建筑公司提出上述《施工班组工程结算表》是双方就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其中记载的结算比例是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比例而确定的结算比例,建筑公司尚欠梁XX工程款数额为216247元。梁XX在诉讼中确认收到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876478元,但梁XX提出,上述《施工班组工程结算表》并非双方最终结算,梁XX在该表最后也注明“今后XX园另有工程款安排再按比例与梁XX结算”证明不是最终结算,其中记载的结算比例并非实际完工的比例而是暂时结算的比例,事实是第一期已经全部完成,第二期做了多少无法统计,总体而言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的85%。

梁XX另称,因合同约定是包工包料大包干,且停工的原因在于发包方而与其无关,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大包干总价款280万元来结算,尚欠款项为280万元减去已付款1875478元,是923522元。

本院认为

此外,建筑公司在诉讼中称,梁XX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杨**,杨**又雇请卜XX施工,2008年11月14日卜XX在该工地施工时,因需更换锯路机锯片,在用锤子敲击拆卸锣帽时被异物击中左眼受伤,而卜XX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番**民法院作出(2010)番法民一初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卜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1662.4元;二、建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卜XX的其余诉讼请求。后建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广州**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卜XX申请强制执行,建筑公司被番**民法院强制扣划执行款133538元。现建筑公司认为,根据上述《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一切人员伤亡责任事故由乙方负责”,卜XX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应由。梁XX承担,故建筑公司要求在给梁XX的工程款中扣减已被法院强制扣划的对卜XX的赔偿款。对此,建筑公司提供了(2010)番法民一初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书》、(2011)穗中法了一终字第3152号《民事判决书》、中**银行《冻结通知书》及《强制扣划通知书》,以及梁XX就卜XX案书写的同意上诉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梁XX对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均与本案工程款争议无关,且梁XX并非卜XX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法院也未认定梁XX对卜XX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故与梁XX无关。

裁判结果

诉讼中,梁X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沙湾XX园10KV出线电缆沟管(一、二期)土建工程的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本院摇珠广东X**限公司进行鉴定。本院除委托该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外,还委托该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占合同约定工程量的比例进行鉴定。该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华禹JD13-017(终稿)《沙湾XX园10KV出线电缆沟管(一、二期)土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一)鉴定造价,一期工程为1811053.49元,二期工程为1144410.21元,争议造价为78026.05元;(二)已完成工程量占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量的总体比例,一期工程为97.17%,二期工程为60.96%,争议工程量占一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量的总体比例为4.19%。并就争议部分说明为:一期工程签证中B76#-B74#中因多次更改由理工车站至桥墩100m,此管理不能通过高架桥墩而作废,由于造成该后果的责任不明,因此,补充鉴定该项造价,作为争议金额单列。

原告梁XX认为应按照上述《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中一期工程造价1811053.49元与二期工程造价1144410.21元的和来确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总额,为2955463.7元;再扣减被告已付金额为被告尚欠金额。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金额以起诉状为准,如有超过部分则自愿放弃。

建筑公司则认为应按照上述《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中已完成工程量占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量的总体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来确定原告已完成工程的造价总额,即一期工程完成造价为97.17%×一期工程约定造价130万元,二期工程完成造价为为60.96%×二期工程约定造价150万元。

原告梁XX为进行鉴定预交鉴定费用46176元。

本院认为:原告梁XX为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资质的个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建筑公司授权陈XX将涉讼工程分包给梁XX并与梁XX于2008年10月3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梁XX对涉讼工程进行施工,其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已经固化于涉讼工程的场地,不可能返还,因此建筑公司应向梁XX支付工程的造价款。

因双方在诉讼中均确认,梁XX是以包工包料大包干的形式承包涉讼工程,后涉讼工程因他人干预未能全部完成,而双方均未对已完成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并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故本案亦应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合梁XX已完成工程量占合同约定工程量的比例,来确定梁XX应得的工程款总额。

关于梁XX已完成工程量占合同约定工程量的比例,建筑公司提出应以其提供的《施工班组工程结算表》确定的比例为准。对此本院认为,《施工班组工程结算表》显示的比例是结算比例,而非完工比例,且梁XX在该结算表中注明“今后XX园另有工程款安排再按比例与梁XX结算”,可见该结算表亦不是最终结算,不能作为认定梁XX应得工程款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现本院依法委托广东X**限公司就已完成工程量占合同约定工程量比例进行鉴定,该公司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公司,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备相应的科学性与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一期工程完工比例为97.17%,二期工程完工比例为60.96%。至于鉴定意见书指出的争议工程量占一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量的总体比例为4.19%,因争议部分的沟管不能通过高架桥墩而作废,客观上属于未完成的部分,故该争议部分不应计入梁XX已完工造价。根据双方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一期工程费130万元、二期工程费150万元,计算得出梁XX应得工程款130万元×97.17%+150万元×60.96%u003d2177610元。扣减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给梁XX的工程款项1876478元,建筑公司还应当向梁XX支付工程款项2177610-1876478元u003d301132元。

至于原告梁XX要求自《施工班组工程结算表》载明的落款日期即2012年4月6日起计算利息,因本院已确认该《施工班组工程结算表》并非双方就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且双方就工程款额数一直存在争议,故利息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2年7月17日起,以301132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对于建筑公司提出的要求在给梁XX的工程款中扣减已被法院强制扣划的对卜XX的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拖欠工程款而导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卜XX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同案中处理。建筑公司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XX支付工程款项301132元及利息(利息以301132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35元,由被告广**程有限公司负担5817元,由原告梁XX负担7218元;本案鉴定费46176元,由被告广**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权利人在义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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