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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有限公司与曾健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司”)诉被告曾健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司的委托代理人覃**、被告曾健强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骏**司诉称:被告曾将广州市番禺英东体育场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已于2010年6月完工。后经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42万元,另外被告还向原告购买沥青硂混合料尚欠货款34103.2元,两项合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54102.2元。被告曾支付部分款项,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尚欠余款144102.2元最迟应于2013年2月8日前还清,如超过2013年2月8日不能支付,需按欠款总额按年息20%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双方债务结清为止。但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只还了3万元,仍有114102.2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14102.2元及滞纳金。其中之滞纳金计算为:以114102.2元为本金按年息20%计算,从2013年2月9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上述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15日止为15721元。上述本息暂合计12982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健强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日签署《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须在2013年2月4日前向原告偿还5万元,被告在此日期前已偿还3万元。2013年2月4日,被告致电原告要求偿还剩余款项,但原告称款项已过期,并表示剩余款项无需被告偿还,故被告认为导致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另外,被告现已破产,处于资不抵债的状况,被告同意向原告偿还2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原告骏**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曾健强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造价计算单》一份,载明:英东体育场沥青路面工程金额420000元,外卖沥青硂34102.2元,金额合计454102.2元。甲乙双方声明同意本次工程造价计算的内容,保证提供的资料属实,现予确认。

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发包给甲方的番禺**场沥青路面施工工程,甲方已于2010年6月份完工,并经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2万元;乙方向甲方购买沥青硂混合料货款合计人民币34102.2元。两项合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454102.2元。乙方于2010年6月6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5万元,于2010年6月19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万元,合计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1万元,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144102.2元。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若乙方于2013年2月4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现金5万元,则甲方承诺对乙方余下欠款共人民币94102.2元不再追讨;2、若乙方不能在上述约定时间向甲方支付欠款,则乙方须在2013年2月8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44102.2元的全额欠款,如超过2013年2月8日不能支付,乙方须根据欠款总额,按年息20%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直至双方债务结清为止。

原告称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其支付了3万元,余下款项至今未付。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编号为4114650的《收据》一份予以证实,载明:今收到曾健强交来英东体育场工程款3万元。被告经质证后,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确认其已于《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3万元的事实。被告另称,其未能在2013年2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2万元款项的原因是原告拒绝接收,是原告违约在先,故即使要继续履行《还款协议》,被告也只应给付原告2万元。被告对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就工程施工事宜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将广州市番禺区英东体育场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进场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确认、结算,并签订《工程造价计算单》以及《还款协议》,根据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万元,双方对被告应支付的余款数额产生争议。被告虽称原告拒绝接收工程款违约在先,但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因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44102.2-30000u003d114102.2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14102.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该协议约定20%/年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合法有据,但鉴于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而造成的损失,结合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各种因素进行考量,滞纳金总额应不超过欠款本金的30%(即34230.66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健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14102.2元以及滞纳金(以114102.2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9日起按每年20%的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总额以不超过34230.66元为限)给原告广**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96元,由被告曾健强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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