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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广东**管理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公路局)、高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州市府)、高州市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高州公路指挥部)、高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高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9)越法民三初字第30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湛江**发公司于1995年9月15日与香港**公司(以下简称广**司)签订《207国道K3406+000至K3409+000路段建设承包合同》,湛江**发公司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合同项下属于承包人的权利义务。曹**提供的湛江**发公司破产清算小组于2005年4月2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曹**施工队与高**指挥部、高**公司、天**司签约承建涉讼工程,因湛江**发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由破产清算小组接管,现破产清算小组委托曹**全权办理涉讼工程竣工结算手续及领取工程款等。可见湛江**发公司破产清算小组并未放弃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仅是委托曹**对涉讼工程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及领取工程款。曹**作为受托人应当以委托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其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其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予以驳回。另据曹**提供的证据,涉讼工程的发包方为高**指挥部,是高州市府为建设改造207国道而设立的未依法登记的临时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产生的责任,依法应由高州市府承担。鉴于高州市府设立高**公司具体负责207国道的公路养护、管理及开发工作,因此上述合同项下的属于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应由高**公司承受,故高州市府及省公路局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亦不适格。曹**对高州市府及省公路局的起诉亦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曹**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后,上诉人曹发爱不服上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驳回起诉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我方起诉,适用了《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该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关于起诉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关于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越**法院的裁定书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是恒**司破产清算小组于2005年4月2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是委托原告对涉案工程办理竣工结算及领取工程款,不是对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上诉人认为,越**院的这种理解是片面和错误的。该授权委托书实际上就是对涉案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原告的主体适格。为了证明上诉人的该主张符合“授权委托书”的本意,恒**司清算小组于2009年12月18日出具一份《证明书》,明确恒**司及其清算小组自2005年4月2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后,不再参与涉案工程款的追索和诉讼,而由上诉人全权办理。2009年12月19日,该清算小组又出具了《关于将建设施工合同的民事权利归属的决定》,明确表明:涉案合同的一切民事权利(包括工程款追索和领取工程款)属于上诉人享有。恒**司清算小组的上述两份文件,虽于原审法院的裁定书之后出具,但这是该清算小组对其在2005年4月28日制作的“授权委托书”的文字含义的具体说明,是最符合其本意的,理应得到法院的采信。退一步讲,即使不认为恒**司清算小组的上述两份文件是对“授权委托书”的说明,也应该认定这两份文件是“新的证据”,由二审法院根据新的证据作出公正裁决。另外,与上诉人同时挂靠恒**司、同时承包涉案工程另一路段的承包人陈**,也通过法院起诉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广东**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陈**的诉讼请求。综上,不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上诉人都应当被认定为适格的原告主体。三、原审法院对被告是否适格的审查超越了法律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要求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害关系,即原告“适格”;而对被告,仅要求“有明确的被告”,而没有要求“适格”的被告。法律如此规定,是有其深刻含义的。案件未进行实体审理,没有开庭,没有举证、质证,被告是否适格是查不清楚的。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列了“明确的”五个被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然而,一审法院在未开庭、未举证质证的情况下,却认定高州市府、省公路局不是“适格”被告,并以此为理由,在法定的起诉条件之外,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条件,必须严格按法律规定执行,法律仅要求“有明确的被告”即可,而并不要求有“适格”的被告。上诉人进一步认为,高州市府、省公路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但这一问题并不是“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程序时需要审查的问题,上诉人将在案件实体审理时举证证明。据此,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二、要求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公路局、高**府、高**指挥部、红**司、高**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查,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就本案问题向曹**询问时,曹**称其与恒**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并非恒**司的代理人,只是恒**司委托其可以个人名义领取工程款。此外,省公路局、高**府、高**指挥部、红**司、高**公司均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该院审理,但一审法院未予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曹**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省公路局、高**府、高**指挥部、红**司、高**公司均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对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应对省公路局、高**府、高**指挥部、红**司、高**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审查,该院在管辖权问题未作出终局性处理之前即直接驳回曹**的起诉,程序违法,难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应由该院对管辖权异议继续进行审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9)越法民三初字第306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州**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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