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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广州心**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心**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0)萝法民三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心**司就其投资兴建的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贤江村地段的四栋物流仓库的土建及钢结构部分工程与高**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心**司将其投资兴建的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贤江村地段的四栋物流仓库的土建及钢结构部分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形式(680元/平方米)发包给高**,该工程总占地面积8041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32340120元,合同还对材料涨价后的工程造价调整及材料的规格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办法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高**即进场施工。2007年8月26日,高**以心**司的名义与东莞市**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甲方为心**司,乙方为力强公司;工程名称为广州心怡仓储A3、A4仓库;工程地点为广**开发区;承包内容为东莞市**限公司负责钢结构建筑材料的加工、安装;工程总造价A4仓库为5184000元,A3仓库为2085760元;付款方式为按每栋仓库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工程款结算为东莞市**限公司按工程进度分阶段通知心**司,心**司及时组织验收并按付款规定进行结算工程款,东莞市**限公司收到进度款即组织进行下一步工作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东莞市**限公司按约定施工。其后,上述工程被广**发区规划国土建设局责令全面停工。2008年7月12日,高**与东莞市**限公司对A4仓库钢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确认欠东莞市**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299222元。2008年8月20日,高**写给心**司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心怡仓储A4仓库土建工程人工数、基础工程人工费208350元、砼地面工程人工费18614.83元、装修班人工费44767.45元,三班组合计84217.28元由心**司代支付,结算后从工程款扣除。2008年8月22日,心**司与高**对A4钢结构及A3、A4土建工程结算总价为7800000元。

2008年12月16日,东莞市**限公司起诉心**司及高**,要求其连带支付工程款3299222元及利息。2009年12月28日,原审法院以(2009)萝法民二初字第13号案判决心**司及高**连带支付东莞市**限公司工程款3299222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3299222元为本金,自2008年7月12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心**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州**民法院,同时,心**司以其实际支付给高**的工程款二审法院未有最后判决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10月25日,原审法院以(2010)萝法民三初字第515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2011年3月11日,广州**民法院以(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据该生效判决认定,心**司支付给高**的工程款只有2300000元,尚欠高**工程款5500000元。关于该工程的质量及赔偿问题,心**司已另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现正在审理中。庭审中,高**表示,心**司代支付的工资款84217.28元已在2008年8月22日双方的结算中扣除,故不存在再行扣减的问题,至于东莞市**限公司主张的3299222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而且该案中高**也是当事人(属于共同被告),故不同意心**司扣减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高**与心**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高**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实际施工,且双方在工程停工后对完成的工程已进行结算,依照双方的结算书,心**司应支付高**工程款7800000元。现心**司只支付了2300000元工程款,尚欠5500000元未支付,高**要求心**司支付余款5500000元及自双方签订结算书之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心**司2008年8月20日代支付工资款84217.28元,双方在2008年8月22日进行工程总结算,心**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中未扣除上述代支付工资款84217.28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东莞市**限公司主张的3299222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而且(2009)萝法民二初字第13号案中高**也是当事人(属于共同被告与高**承担连带责任),现心**司明确表示其实际并未支付上述3299222元工程款给东莞市**限公司,因此,心**司要求扣减上述两笔款项的抗辩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心**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其已另案提起诉讼,不在本案调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心**限公司将工程款550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高**;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心**限公司将2008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55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一次性支付给高**。广州心**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用50370元,由广州心**限公司承担(此费高**已预交25185元,原审法院予以退回,心**司履行本判决时将50370元迳付给原审法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心**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据上诉人提交证据代付工资说明,清楚写明在工程结算后扣除上诉人代付工资84217.28元。虽然结算书的时间比代支付证明的时间晚两天,但结算书是工程款的结算,此当然未包括代垫工资,且双方已作约定结算后扣除,也就是说不是在结算是扣除。故原审判决认定我方举证不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据生效判决(2009)萝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我方与被上诉人负连带责任向东**强公司支付工程款3299222元及利息。由于被上诉人不配合,导致执行程序中未能协商解决。原审法院判决我方一次性支付550万元及利息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来就涉案工程的结算是900多万元,在进一步扣除工资款等零星款项后得出了780万元的结算额。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代支付的工资8万多元已在结算中扣除了,上诉人代付的工资在2008年8月20日,而双方结算的时间是2008年8月22日。双方是在扣除了代付工资款等款项后才得出了780万元的整数。2、在涉及东莞市**限公司的执行案件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承担连带赔偿,上诉人至今也没有付款过任何一方,如果我方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话,这笔款项不应扣减。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代付工人工资未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认为已在工程结算中扣除,双方争议在于原审判决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中是否扣除84217.28元。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结算书载明结算数额为工程总造价,应理解为施工工程价值,未包含扣除其他债务。被上诉人认为已在工程结算中扣除上诉人代付款项,实质为被上诉人以应收工程款偿还上诉人代付款,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付款人对付款行为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虽提出工程造价原值为900多万元,但仅为口头陈述,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将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不符合证据规则。故,原审判决认定工程结算中已扣除84217.28元,认定事实不当,二审予以纠正。至于另案执行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未主动履行另案债务应免除已方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其代付款84217.28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唯认定工程款债务数额不当,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0)萝法民三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心**限公司将工程款5415782.72元一次性支付给高**;

二、变更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0)萝法民三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心**限公司将2008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5415782.72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一次性支付给高**;

三、驳回高锡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州心**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50370元,由广州心**限公司负担50000元,由高**负担37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广州心**限公司负担1800元,高**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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