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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赖锦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从化四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30日,广州市**展有限公司与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宏润阳光花园建设工程。2005年6月25日,从**公司以宏润阳光花园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陈**签订《承包外脚手架工程合同》,合同第一条:“承包范围、外墙脚手架、安全网、安全斜挡板、行人斜梯、钢井口安全平台等。”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及单竹、实行包质量单价包干,每平方米18.50元。”合同第六条:“工期,每栋楼由开始搭设排山9个月内计算,每平方米18.50元。如超出两个月按每月平方米加贰元,作乙方(陈**)维持排山费用。”2006年11月27日,赖**与陈**签订的工程结算书,阳光花园A1栋脚手架结算总价224352.10元,A2栋脚手架结算总价158554.32元,A3栋脚手架结算总价202943.35元,A4栋脚手架结算总价194147.79元,A5栋脚手架结算总价223277.81元,A6栋脚手架结算总价197133.98元,A7栋脚手架结算总价196899.03元,A1至A7栋脚手架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397308.38元。

原审另查明,赖锦洲是广州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宏润阳光花园建设工程是赖锦洲承接,挂靠从化四建公司,柯**是工程负责管理人员及工程审核人员,伍**是施工员,是工程结算编制人,谢**是赖锦洲经营的广州从**有限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

陈**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工程至今已经多年,其多次上门多次催促和交涉,赖**先后支付了20余万元,至今尚欠1173361.42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限从化四建公司、赖**立刻清偿拖欠的工程款1173361.42元,并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1173361.42元×2.5%×6)u003d16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从化四建公司、赖**承担。

原审过程中,根据赖**提供付款证据,结算后付款情况,一、证据1至证据3送货单三张,陈**承认已收款176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从2005年9月9日至2007年2月15日,赖**提供付款单据32张,即证据4至证据35,合计付款金额为60900元,陈**对证据15、证据16、证据23、证据24、证据28、证据29共六张,合计金额为7500元提出异议,因收款人非陈**,赖**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确认陈**收取,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所以应从合计金额60900元中扣减7500元,赖**所提供证据4至证据15,实际付给陈**的工程款为53400元。三、赖**提供证据36至证据58,合计款项1336073元,赖**承认除支付工人工资外即实际支付陈**的工程款1237979元,但陈**对证据38、证据40、证据44、证据45、证据53提出异议,陈**对证据38金额为20000元,证据40金额为20000元,证据45金额为100000元,证据53金额为10000元否认其签名未收到工程款,但举证责任在陈**,陈**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陈**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另外,证据44金额为60000元。该支票的收款人是黎月生,并非陈**收取,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所以应从合计金额1237979元当中扣减60000元,赖**所提供证据36至证据58实际付给陈**的工程款为1177929元。四、赖**提供证据59至证据62工程款为41280元,陈**已承认收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陈**、赖**双方结算脚手架工程款为1397308.38元,实际赖**已付给陈**工程款1290209元,尚欠工程款为107099.38元未付给陈**。2009年10月21日,赖**承建宏润阳**园的工程管理人员伍**制作工程结算书,工程项目:阳**园高架空层满堂红脚手架,A5号按商铺及高架空层结算金额17565元,A6号按商铺及高架空层结算金额18981.50元,A7高架空层10000元,合计为46546.50元。在2011年5月20日,赖**的财务人员谢**复核陈**工程结算及往来款情况,已确认阳**园架空层脚手架欠陈**工程款46546.50元,该项工程款至今未付给陈**。2009年8月13日,阳**园项目部柯**、伍**制作一份阳**园A1至A7外墙综合脚手架超合同期补充结算,结算主要内容:阳**园A1至A7共七幢外墙综合脚手架签订施工合同期为9个月,因施工过程中种种原因,造成外综合脚手架延期拆除,超出原合同期限,另根据合同条款注明,及超期限拆卸均按每月2元每平方米作为外墙脚手架维护保养工料费用,以下列出每幢超期时间及应补费用,其中,A1幢应补金额126258.36元,A2幢应补金额100901.78元,A3幢应补金额113960.88元,A4幢应补金额12452.60元,A5幢应补金额127680.40元,A6幢应补金额128166.92元,A7幢应补金额128019.08元,合计应补金额为849530.10元。在2011年5月20日,赖**的财务人员谢**复核陈**工程结算及往来款情况,已确认阳**园外墙综合脚手架欠陈**工程款849530.10元,原审过程中,证人伍**,柯**确认超合同周期补充结算书的结算金额属实,结算原件已提交给赖**经营的广州从**有限公司财务科。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和主持调解,陈**、赖锦洲双方仍各持己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及责任的认定问题,赖**挂靠从化四建公司承接宏润阳光花园建设工程,在2005年6月25日,赖**以从化四建公司宏润阳光花园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陈**签订《承包外脚手架工程合同》,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挂靠企业从化四建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挂靠者赖**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挂靠者赖**为第一被告,被挂靠企业为共同被告,债务先以挂靠者所有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以被挂靠企业的资产补充清偿。故陈**请求从化四建公司、赖**承担民事责任的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从化四建公司抗辩不承担责任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结算的认定问题,根据陈**、赖锦洲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结算证据材料,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宏润阳光花园A1至A7幢脚手架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397308.38元,经审核,赖锦洲已付给陈**的工程款1290209元,尚欠工程款为107099.38元未付给陈**。根据赖锦洲承建宏润阳光花园的工程管理人员制作的工程结算书及其财务人员复核的陈**工程及往来款情况等证据,结算依据可以相互印证,赖锦洲拖欠宏润阳光花园架空层脚手架工程款46546.50元未付给陈**。根据宏润阳光花园项目部工程管理人员制作的阳光花园A1至A7外墙综合脚手架超合同期补充结算及其财务人员复核确认陈**工程结算及往来款情况等证据相互印证,超合同期经结算外墙综合脚手架欠陈**工程款849530.10元未付。以上赖锦洲尚欠陈**的工程款合计为1003175.98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赖锦洲的财务人员重新确认陈**工程结算及往来款情况的结算书。所以,尚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时间从2011年5月26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赖**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尚欠工程款1003175.98元给原告陈**(又名陈**),利息从2011年5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赖**的所有资产不足清偿上述欠款的,由被告广州市从化第四**限公司的资产承担补充清偿。本案受理费16800元,其中由原告陈**(又名陈**)承担2437元,被告赖**承担143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从化四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一直未与陈**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涉案工程是由上诉人与开**润集团签订承建合同,但该工程是赖**挂靠上诉人承建,上诉人对赖**将部分工程发包给陈**承建脚手架工程毫不知情。2、陈**与赖**签订的《脚手架工程》虽盖有上诉人涉案工程项目部的章,但该公章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只是赖**办理工程资料之用途,且上诉人对赖**已明确该用途。3、陈**曾在另案庭审中确认已收齐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陈**也确认赖**出具的收款凭证,陈**为此而对该另案撤诉。4、原判采纳没有盖章的所谓往来款情况表是错误的,该往来款情况表自相矛盾,同时也没有上诉人及赖**的签字盖章确认。5、本案所谓的拖欠工程款是陈**与赖**另外的东富广场、街北高速工程的工程款纠纷,并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纠纷,陈**将三个工程的工程款混合一起,达到要求上诉人承担的目的。综上,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导致错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陈**、赖**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赖锦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庭询,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上诉人从化四建公司及被上诉人陈**在二审中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赖**是挂靠上诉人从化四建公司承接涉案的宏润阳光花园建设工程,并以上诉人从化四建公司宏润阳光花园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陈**签订该工程的《承包外脚手架工程合同》,故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陈**请求上诉人从化四建公司、被上诉人赖**承担民事责任的理据充分而予以支持正确。

原判已就被上诉人赖**尚欠被上诉人陈**的工程款合计为1003175.98元的认定理据作了充分的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予以维持。在被上诉人陈**提供的2006年11月27日《工程结算书》、2009年8月13日《阳光花园A1-A7外墙综合脚手架(超合同期补充结算)》、2009年10月21日《工程结算表》、2011年5月20日《陈**工程结算及往来款情况》中,均分别有被上诉人赖**及其工程管理、审核、结算、财务人员柯**、伍**、谢**的签名确认,柯**、伍**、谢**在原审法院分别向其调查时亦均确认上述事实,且三人的证言均相互印证,上诉人从化四建公司在原审中未能提供反证、二审中未能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其关于被上诉人陈**已收齐被上诉人赖**的工程款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从化第四**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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