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州**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设计院)与被上诉**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环境保护设计院不服广州**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建筑集团公司(甲方)与环境保护设计院(乙方)签订《广州**民医院迁建项目一期工程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项目合同》,约定:1.工程项目:广州**民医院迁建项目一期工程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项目;2.工程内容:乙方承担本项目深化设计方案、设备供应、安装、调试、验收及售后服务等;3.质量验收标准:合格;4.合同金额1528067.12元,该价格含设计方案、货物货款、税金、运输费、技术培训费、安装及调试、验收费及售后服务费等相关费用;5.承包方式为综合总价;6.技术要求:乙方所提供设备,必须是原厂制造、全新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检测标准规范和环保要求及甲方的技术要求,并提供设备的厂试测验报告,具有有关质检部门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7.工程工期:本项目污水处理设备安装验收阶段的工期为90天,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至乙方完成设计方案的实施,并通过甲方、乙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联动试行验收合格所需时间;本项目污水处理设备环保验收阶段的工期为90天,从进入污水站的污水量达到设计水量70%之起计算,至乙方通过政府相关部门污水监测验收,取得相关专业部门验收合格证书所需的时间。乙方负责完成设备交货、安装调试,确保通过验收一次合格,除另有说明外,乙方必须在规定的工期内完工;8.经政府监管部门验收证明污水处理系统安装工程存在安全及质量问题,则乙方应负工期延误责任。乙方必须保证甲方将本项目将会使用前及在甲方安排的项目整体验收计划之日内完成有关质检部门的检验及发证手续,否则乙方亦承担工期延误责任;9.甲方负责主要配套工程,按时交出符合污水处理系统安装要求的、整洁的、并经过乙方检验合格的土建工程,确保乙方工作人员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能正常进行;10.如污水站在质保期内,进水水量水质达到具备完成调试条件时,乙方负责完成污水站的环保验收;11.乙方未能按时通过污水处理设备安装验收或环保验收,每拖延1天,须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的违约金;等等。

2011年2月25日,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监督意见书》,认定广州**民医院迁建一期项目工程符合国家工程质量验收有关规定,对个别部位尚存在的质量缺陷,请组织整改完善,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0年11月20日,建筑集团公司、环境保护设计院、广州**设计院和广州建**限公司共同出具《污水处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评定“设备安装、工艺管道安装、电气系统安装均为合格”,竣工验收结论为“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符合设计文件及相关规范标准的要求,同意验收。”2011年5月12日,广州**护局出具《关于广州**民医院迁建一期工程试运行申请的复函》,核查广州广州**民医院迁建一期工程项目基本具备试运行要求的环保条件,原则同意其投入试运行,试运行期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8月12日;要求广州**民医院按规定在试运行期限内委托开展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工作,并向该局申请办理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等等。

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月5日期间,经建**公司及广州**民医院委托,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共3次对涉讼工程进行监测验收,并出具相应3份《监测报告》,监测结论分别为:第一次,1、“‘总余氯’项目标准发生方法变更,暂未获得审批”,2、医疗污水、无组织排放废气不符合《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标准的要求;第二次,医疗污水、无组织排放废气不符合《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标准的要求;第三次,2012年3月12日,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作出医疗污水、无组织排放废气符合《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标准要求的结论。建**公司主张已向环境保护设计院反映涉讼工程未能通过监测验收,环境保护设计院已构成违约,应予以整改,并提交《关于认定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单位违约的函》《关于广州**医院迁建项目一期工程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项目存在问题的函》《广州**民医院迁建一期工程代建项目管理部发文登记表》予以证明,其中《广州**民医院迁建一期工程代建项目管理部发文登记表》载明:文件名称《关于广州**医院迁建项目一期工程试运行申请复函》,受文单位为环境保护设计院,日期2011年7月29日,签收人李*。庭审中,环境保护设计院不确认李*的身份,也未能在合议庭指定的时间内回复李*的身份。2012年6月6日,广州**护局出具《关于广州**民医院迁建一期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验收意见为:“……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合格。”诉讼中,环境保护设计院主张建**公司设计施工的污水调节池进入污水站的污水量未达到设计水量的70%,属于建**公司对该污水调节池的设计或工程质量的范围,环境保护设计院并未构成违约;建**公司及广州**民医院将总余氯标准由《招标文件》中规定的≦0.5mg/L调整为2-8mg/L,才造成工程延误,应由建**公司自行负责,并提供招标文件、污水处理运行记录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建**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环境保护设计院向建**公司支付违约金1528067.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公司与环境保护设计院签订的《广州**民医院迁建项目一期工程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项目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约履行。2010年11月20日,建**公司、环境保护设计院、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联合签署《污水处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污水处理工程进行了移交,确认该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符合设计文件及相关规范标准的要求。涉讼工程移交时,建**公司、环境保护设计院均没有对污水调节池进入污水站的污水量有异议。故该案应确认建**公司所负责污水工程的土建工程已经被环境保护设计院验收合格,环境保护设计院主张污水量未达到设计水量的70%,属于污水调节池的设计或工程质量的范围,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合同约定,涉讼工程工期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90天,自合同签订之日2008年10月24日至建**公司、环境保护设计院、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联合验收合格之日,而联合验收合格之日为2010年11月20日,故环境保护设计院对第一阶段的工程已迟延交付,构成违约;第二阶段为90天,自进入污水站的污水量达到设计水量70%之日起至污水监测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证书之日止,因建**公司与环境保护设计院没有具体确定污水站的污水量达到设计水量70%时间,故此工期应自广州**护局确认并同意该工程具备试运行的环保条件要求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计算90天,广州**护局于2012年6月6日对涉讼工程验收合格,故该工程的最终交付时间应确定为2012年6月6日,已构成迟延交付。环境保护设计院主张涉讼工程迟延交付的原因是建**公司将总余氯标准由《招标文件》中规定的≦0.5mg/L调整为2-8mg/L,但依合同约定,环境保护设计院必须保证工程项目使用前及在建**公司安排的项目整体验收计划之日内,完成有关质检部门的检验及发证手续,否则环境保护设计院承担工期延期责任;如污水站在质保期内,进水水量水质达到具备完成调试条件时,环境保护设计院负责完成污水站的环保验收。故该案办妥涉讼工程的环保检验手续是环境保护设计院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环境保护设计院作为专业的环保设计安装公司,也理应知悉总余氯项目的标准。建**公司主张已将监测验收结论反映给环境保护设计院,能提交相关函件及发文登记表予以证明,环境保护设计院也未能于合议庭指定的时间内回复函件签收人“李军”的具体身份。据此,涉讼工程迟延交付,环境保护设计院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建**公司请求环境保护设计院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乙方未能按时通过污水处理设备安装验收或环保验收,每拖延1天,须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的违约金”,请求环境保护设计院支付违约金1528067.12元过高。环境保护设计院主张建**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适当减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合该案,涉讼工程已于2011年5月12日具备试运行要求的环保条件,建**公司应尽早委托相关质检部门进行验收监测,但于2011年10月19日才第一次委托广州**中心站对涉讼工程进行废水、废气监测。建**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环境保护设计院迟延交付涉讼工程所造成的具体损失及负面的影响。故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该案环境保护设计院应支付给建**公司的违约金确定为30万元为宜,建**公司请求环境保护设计院支付违约金1528067.12元,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4年2月20日判决: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环境保护设计院向建筑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二、驳回建筑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环境保护设计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8553元,由环境保护设计院负担3642元,由建筑集团公司负担14911元。

上诉人诉称

环境保护设计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仅以“环境保护设计院作为专业的环保设计公司,理应知悉总余氯项目的标准”为由,判令环境保护设计院承担违约责任,认定事实错误,显示公平公正。本项目污水处理设备环保验收标准发生了改变后,建**公司没有及时通知环境保护设计院,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3月6日)应当由建**公司及广州**民医院负责。根据《招标文件》中对污水排放标准的要求,对污水水质处理后“总余氯的要求为≦0.5mg/L”。但是,在前三次广州**中心站对本项目现场进行环保验收监测中,该标准由《招标文件》中规定的≦0.5mg/L调整为2-8mg/L,并由此导致监测污水经处理后出水水质中余氯指标不合格,而建**公司从无告知“总余氯”项目标准发生方法变更。直到第三次监测结果出具后,建**公司方才告知环境保护设计院是监测总余氯标准发生了变更,得到此信息后,环境保护设计院的现场调试人员即对二氧化氯发生器进行了重新调整后才顺利通过了环保监测验收。因广州**中心站是由广州**民医院委托的,建**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四次《监测报告》及《验收监测报告》,环境保护设计院是在收到法院的应诉材料中才第一次看到。建**公司主张李*代签收了《广州**民医院迁建一期工程代建项目管理部发文登记表》,应当举证证明李*是环境保护设计院的员工或代理人。原审法院要求环境保护设计院回复李*身份,超出了环境保护设计院理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的范围。

(二)在双方订立合同中,第6.1条明确规定:环保验收阶段的工期是指从进入污水站的污水量达到设计水量70%之日起计,至乙方通过政府相关部门污水检测验收,取得相关专业部门验收合格证书所需的时间。按照设计要求污水站设计规模为650m?/d,设计水量的70%,即日出水量455m?。根据广州**民医院《污水处理运行记录表》中的相关数据证实:该项目在设备安装完成至今,进入污水站的污水量都未达到设计水量的70%。因为建筑集团公司设计施工的污水调节池自始至终进入污水站的污水量都未达到设计水量的70%,因此环境保护设计院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三)环境保护设计院与建筑集团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本质是附条件的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合同金额为l528067.12元,其中,设备材料u的价值为1253225.90元,安装费用为219470.82元,备品备件易损件为4596元,维修保养费用为50774.40元。因设备材料费1253225.90元,环境保护设计院需要向相关厂家付款进行采购。时至今日,建筑集团公司尚欠环境保护设计院货款22万元,原审法院完全不考虑这些因素,且建筑集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存在任何实际损失,就判令环境保护设计院向建筑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相悖,严重损害了环境保护设计院的合法权益。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建筑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建筑集团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核实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清楚无误。

本院另核实,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3月6日期间,经建**公司和广州**民医院委托,广州**中心站共4次对广州**民医院迁建一期项目监测验收,并出具相应《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4份。其中前两次报告均反映医疗污水、无组织排放废气不符合《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标准的要求。第3次报告反映:医疗污水不符合《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标准的要求;无组织排放废气符合《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标准的要求。2012年3月12日,广州**中心站作出第4次报告反映:医疗污水、无组织排放废气符合《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标准要求的结论。在4次检测过程中,环境保护设计院均派员到现场观察取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污水处理项目工程,通过招标程序,由环境保护设计院中标,进而由医院迁建项目的发包**团公司与环境保护设计院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项下的污水处理工程,涉及环境保护专业知识。环境保护设计院是中标的专业环保设计安装公司,则对于污水处理所应达到的国家标准,其应当掌握。对该项目的污水排放治理以达到约定的国家污水排放标准,也是环境保护设计院应负有的合同义务。因此,即使在工程施工期间,《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对总余氯指标要求发生变化,亦属环境保护设计院应掌握的专业知识范围及应履行设备安装以达到国家标准的合同义务范围。环境保护设计院要求对方履行标准变更的通知义务,没有约定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环保验收阶段的起计时间,广州**护局于2011年5月12日发函,核查广州**民医院迁建一期工程项目具备试运行的环保条件,其中包括污水试运行项目。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中也确认项目周转量均达到75%以上。在监测过程中,环境保护设计院也派员到现场观察取样,而未对入水量未达到合同要求提出过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环保验收阶段的起计时间应从2011年5月12日起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环境设计院承包污水安装处理工程,承包方要以自己的知识技术完成工程以达到约定的污水治理标准,该合同内容符合工程承包合同的特征。该合同并非以转移物之所有权为合同目的,故环境设计院认为合同为附条件的设备买卖合同,对合同的定性有误,本院不予采纳。现环境保护设计院因迟延交付工程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建**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因环境保护设计院提出计算标准过高而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审法院据此酌情予以减少,确定按30万元计,调整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环境保护设计院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2元,由上诉人广**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