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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与广州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经批准取得广州市黄埔区茅岗村坑头场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鹤林苑住宅楼项目。该项目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广州市**总公司(以下简称黄**公司)总承包。2001年华**司与广州社**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社**司)签订协议约定将上述项目转让给社**司,向社**司收取经营管理费。2002年华**司与社**司再签订合同约定华**司在鹤林苑项目中的权益全部归社**司所有。2005年3月社**司受让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及鹤林苑项目,华**司原在鹤林苑项目的权利义务由社**司承接。2004年黄**公司就与华**司、社**司等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广州**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1月15日广东**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2002年9月11日,广州华**有限公司第一营业部与岑**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合同协议》,其中约定现有鹤林苑5#楼室内、外排水、排污及化粪池四周地面散水坡工程,由乙方带资承包方式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共10项,承包费275000元,乙方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后45天内,甲方按合同协议付清全部工程款给乙方,如有增加工程量,经双方协商按增加工程计费收等。该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有广州华**有限公司第一营业部公章,并有梁**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签名;合同尾部另写有“见证人周**”字样。合同签订后,岑**出资并组织施工。2002年11月17日,梁**向岑**出具《修改通知》:鹤林苑5#楼A梯202房排污排水管修改、首层4条排水排污管修改,以上修改金为8000元。2002年11月30日梁**与岑**书面确认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工程由岑**带资承包方式进行施工,按工程协议内容于2002年11月29日全部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2003年梁**出具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甲方鹤林苑、乙方岑**就鹤林苑水渠工程达成如下定议,因华鹰与茅岗村就开发鹤林苑一事纠纷,拖延工程资金收回,乙方要求甲方追回利息,从5月份起执行按20厘计收回全部资金为止。另2001年5月9日由广州华**有限公司第一营业部加盖公章、梁**签名出具《欠条》:现鹤林苑售楼部梁**向岑*健购瓷片一批价值人民币400000元,为期两个月内一次还清,如果在两个月内没有还清,就按每月货款五十里利息计算。该欠条中“五十里”三个字的字距明显与其他字距不一致,显示出“十”字为添加在“五里”之间的痕迹;欠条的尾部写有“见证人周**”字样。

2013年7月4日,社**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鹤林苑工程并非全部由黄**公司施工,2002年9月梁**作为鹤林苑5号楼售楼部负责人与岑**就鹤林苑5号楼室内、外排水、排污及化粪池四周地面散水坡工程等事务签订协议书,由岑**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已于2002年11月29日全部完工,但工程款迟迟未能支付;2001年5月岑**垫资购买一批瓷片价值400000元用于外墙工程施工,但垫资款拖欠至今未支付;岑**每年都多次催讨工程款及垫资款,由于鹤林苑工程我公司与施工单位发生纠纷在诉讼过程中,故拖欠岑**的工程款及垫资款至今未能支付。岑**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社**司支付上述欠款及其利息,诉讼中双方协商一致,社**司于同年11月18日出具《支付工程款、垫资款及利息承诺书》,主要内容为:2001年和2002年9月岑**两次垫资对鹤林苑工程进行施工,我公司拖延垫资款400000元、工程款283000元至今未能支付;现我公司正就与黄**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最**法院申诉,为避免日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冲突,特恳请岑**撤回起诉,并承诺如我公司的申诉被最**法院驳回或在2014年2月28日前没有最终结果,则我公司在2014年3月5日前一次性向岑**支付工程款、垫资款683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如我公司违反上述承诺,导致岑**再次向法院催讨上述欠款,则我公司愿意按照岑**2013年8月19日起诉时诉讼请求要求的利率向岑**支付利息等。岑**因此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3月13日,岑**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决:社**司支付拖欠的垫资款400000元及自2001年7月9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5‰计算)、工程款283000元及自2003年5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岑**对鹤林苑项目上述工程款、垫资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该诉讼请求与其于2013年8月19日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一致。诉讼中**公司提交了一份署名为中国政**研究中心于2013年12月29日出具的《广州市**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社**司的相关申诉至今并未被最**法院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鹤林苑原开发建设单位华**司与岑**就鹤林苑5#楼室内、外排水、排污及化粪池四周地面散水坡工程签订《合同协议》,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承包关系成立,岑**完成工程后可取得约定的工程款。华**司出具的《欠条》已明确向岑**购买瓷片一批,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岑**主张的垫资款400000元实际应为瓷片货款。社**司已经向华**司受让了鹤林苑项目的全部权利义务,华**司签署上述《合同协议》、《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社**司承担,即岑**主张的工程款283000元及瓷片货款400000元应由社**司支付。社**司辩称其已经向总承包单位黄**公司支付了鹤林苑工程包括岑**主张的款项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岑**应当向黄**公司追讨欠款,但社**司在与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强制执行后,仍于2013年7月4日、11月18日分别出具《证明》、《支付工程款、垫资款及利息承诺书》,确认社**司拖欠岑**上述工程款、瓷片货款,并承诺清偿,即双方自愿对债权债务关系达成一致合意,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社**司的上述抗辩无理,不予采纳,社**司应当向岑**支付上述拖欠的工程款、货款及相应利息。岑**、社**司对工程款及货款的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实为约定因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虽然社**司也曾承诺同意按岑**主张的计算标准支付利息,但社**司现对该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确属过高,依法予以调整,社**司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按所欠款项的利息给岑**。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已经在2002年11月29日竣工,岑**最早于2013年8月19日起才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5日作出判决:一、广州社**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岑**支付工程款283000元、及该款项从200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广州社**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岑**支付货款400000元、及该款项从2001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53元,由岑**负担3225元,广州社**有限公司负担6928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建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只以社**司于2013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支付工程款、垫资款及利息承诺书》来认定事实是错误的,社**司没有义务向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3000元,岑**作为鹤林苑项目的分包商,应当向鹤林苑项目的总承包商即黄**公司追偿。1997年10月9日,黄**公司第十一施工队与肇庆市**团公司签订了《黄埔珠江花园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约定如肇庆市**团公司资金周转有困难时,黄**公司第十一施工队同意垫资继续施工,鹤林苑项目资金由黄**公司负责,最后工程竣工交付后向黄**公司统一结算。岑**是负责鹤林苑5号楼室内、外排水、排污及化粪池四周地面散水坡工程施工建设,是分包工程。而且,岑**也是黄**公司第十一施工队负责人介绍给社**司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见证人正是黄**公司第十一施工队的负责人周**。因此,黄**公司是非常清楚岑**所承建的分包工程,也是认可的。2013年8月12日,社**司已向原审法院支付全部执行款项2170万元,该执行款项包括鹤林苑1号、3号、5号楼的全部工程款,鹤林苑5号楼室内、外排水、排污及化粪池四周地面散水坡工程当然计算在内。社**司不可能重复支付该笔款项。二、华**司将鹤林苑项目的建设工程发包给黄**公司总承包。且社**司将全部工程款已经支付给黄**公司,社**司不拖欠鹤林苑项目的工程款。因此,岑**所称货款40万元是用于鹤林苑项目,该款项应当由总承包商即黄**公司来支付。岑**主张的货款40万元是购买瓷片,用于鹤林苑5号楼的外墙工程,根据《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承包补充合同的约定,鹤林苑综合住宅楼发包给黄**公司第十一施工队承建,是总承包商,鹤林苑5号楼的外墙工程是包含之中。因此,该瓷片货款应当由黄**公司支付。为查明本案事实,恳请追加黄**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三、社**司于2013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支付工程款、垫资款及利息承诺书》并不是社**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本依据。社**司是受到岑**的蒙骗所致,岑**屡次向社**司无理取闹,要求社**司作为发包方能出具欠款的证明,否则不能取得黄**公司的信任,无法向黄**公司追讨欠款。其两份文件的内容均是按岑**的意思所写。两份文件在内容中也反映社**司对与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判决内容是不服的。四、原审判决工程款283000元的利息从200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货款400000元从2001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而且利息标准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是不正确的。社**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况且,利息也是明显过高的,法院应当调整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并以不超过本金为限。原审法院判决货款和工程款的利息明显过高,如果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的利息超过本金的73%,货款的利息超过本金的85%。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岑**在没有受到任何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款项的利息进行调整,并调整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并以不超过本金的30%为限。岑**要求社**司支付货款、工程款以及利息均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我国法律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而岑**主张的货款以及利息发生在2001年5月9日,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双方结算的时间是在2002年11月30日,均远远超过诉讼时效。而岑**提供的证据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岑**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岑**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岑**答辩称:不同意社**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岑**与黄**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合同关系,无理由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社**司支付工程款给黄**公司与岑**无关。岑**与社**司签订了合同,岑**履行了合同义务,社**司应支付工程款给岑**。《支付工程款、垫资款及利息承诺书》是社**司真实意思表示,是在黄**院签署的,是在原审法院作工作,岑**才同意撤诉。社**司长期欠岑**工程款,给岑**造成利息损失,原审判决的利息标准没有超过利率。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社**司在2013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岑**长期持续在追工程款,是社**司以与黄**公司有工程款纠纷来推脱,足以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社**司于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黄**花园施工承包补充合同,证明当初鹤林苑项目均由黄**公司第十一施工队总承包;2、《说明书》复印件,说明黄**公司第十一施工队由周**与周**共同出资成立;3、广东**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证明广东**民法院最终判决社**司向总承包商黄**公司全支付鹤林苑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4、人民法院收款收据,证明社**司己向黄**公司全部支付了鹤林苑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岑**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州华**有限公司第一营业部与岑**于2002年9月11日签订《合同协议》,约定岑**承包鹤林苑5#楼室内、外排水、排污及化粪池四周地面散水坡工程。此后,社**司受让取得华**司在鹤林苑项目的全部权利义务,原判认定岑**与社**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正确。社**司辩称岑**应向黄**公司追讨工程款及追加黄**公司为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岑**主张社**司欠其工程款283000元、货款400000元,有广州华**有限公司第一营业部出具的《欠条》、社**司出具的《证明》、《支付工程款、垫资款及利息承诺书》为证,足以认定。社**司认为其出具的《证明》、《支付工程款、垫资款及利息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岑**蒙骗所致,是为了岑**向黄**公司追讨欠款而按照岑**的意思所写。社**司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证明》的内容显示社**司确认鹤林苑5号楼室内、外排水、排污及化粪池四周地面散水坡工程由岑**施工、社**司拖欠岑**工程款及垫资款,《支付工程款、垫资款及利息承诺书》的内容显示社**司确认拖欠岑**垫资款400000元、工程款283000元,上述《证明》、承诺书的内容意思表示清楚,并无歧义,且社**司是在其与黄**公司的诉讼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后再出具,其认为构成重复付款的事实在其出具《支付工程款、垫资款及利息承诺书》时已经存在,故社**司辩称其出具的《证明》、《支付工程款、垫资款及利息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社**司应按照其承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货款及利息。关于社**司要求调整利息计算标准问题,社**司出具《支付工程款、垫资款及利息承诺书》,承诺同意按照岑**诉请的利率计付利息,原审法院已经考虑到该利率过高而进行了调整,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现社**司要求调整至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并以本金为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社**司提出岑**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根据社**司出具的《支付工程款、垫资款及利息承诺书》,其承诺在2014年3月5日前向岑**支付工程款、垫资款683000元及利息,岑**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社**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社**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社**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6元,由广州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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