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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汕头市**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汕头市潮阳第七建筑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4)穗南法民三初字第1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因与原审被告关于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农民安置区(二期)工程B地块一、二标段的静压管桩工程款的纠纷而诉至原审法院;2、2014年4月17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将与原审被告广东**程公司签订合同复印件提交给原审法院,要求依照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由广州**民法院管辖。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而该建筑合同纠纷所依据的与上诉人有关的《黄阁镇农民安置区(二期)工程B地块A区建安工程(第二标段)》约定了管辖,该约定也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协议管辖的要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广东**程公司书面约定管辖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约定管辖的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广州**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就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农民安置区(二期)工程B地块一标段和二标段的静压管桩工程问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应由广州**民法院管辖,对此,上诉人仅是提供其与原审被告广东**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予以证实。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之间就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协议选择管辖法院,而本案讼争工程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即合同履行地属于该院辖区,认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要求由广州**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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