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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中**限公司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张**作为甲方,中**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张**商业楼一幢八层大厦的土建消防工程系统,工程地点番禺区石基镇石岗西村,工程内容为安装商业楼消防栓及消防喷淋自动系统消防验收(包括:1.自动报警系统,2.水泵房设备费,3.消防控制中心,4.防排烟,5.检测费验收,6.灭火器指示灯等土建消防工程系统);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具、包主材、包辅材、包安全、包质量、包消防工程系统验收并取得番禺消防大队验收合格证;工程造价(不含税)17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定后甲方支付50000元给乙方,完成工程量的1/2甲方再支付50000元给乙方,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70000元给乙方;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天内完成安装及调试,在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甲方责任及不可抗力等因素所造成的工期延误,由甲乙双方协商调整,乙方须按双方协商调整确定日期竣工(施工过程进度必须配合该大厦四至八层骏福酒店要求);合同签订后,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施工中如发现违反施工验收规范、不能保证工程质量、工期、安全和文明施工,经教育仍不改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中**司称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后其开始施工,涉案工程于2010年4月10日左右完工,于2010年4月16日竣工验收。张**不确认中**司陈述的开工及完工时间,并称已记不清楚开工时间,同时认为因中**司没有完成防排烟工程,故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也无法进行验收。另外,张**称涉案商业楼的1至3层已出租给银行使用,4至8层部分已出租他人使用,并确认其已向中**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中**司称签订合同及进行土建消防设计时,中**司、张**双方约定涉案工程的防排烟系统以自然排烟进行设计、施工,中**司已经以自然排烟方式完成了防排烟工程。对此,中**司提供了《消防设计说明专篇》(共2页)予以证明。《消防设计说明专篇》载明建设单位为张**,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市莲路石岗西村段58号,工程名称为张**商业楼,其中“设计情况”中的“1.防火分区”中注明“本次申报范围均采用自然排烟”,“设计情况”中的“4.消防设施”中的“排烟系统设计”注明“各个防火分区均采用自然排烟系统;自然排烟口开设面积,不小于各分区建筑面积的2%,气窗设置距最远点不超过30米”。该《消防设计说明专篇》每页下方均有“张**”签名。张**称无法确认《消防设计说明专篇》每页下方“张**”签名为张**的签名,并称需庭后答复原审法院对此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告知张**于庭审后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原审法院,逾期不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张**不申请鉴定。但张**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另查明:为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且通过消防验收,中**司提供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表》打印件、备案号为440000WSJ100016464的个人备案信息打印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打印件及备案号为440000WYS100021925的个人备案信息打印件予以证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表》打印件载明:编号440000WSJ100016464,备案时间2010年3月25日,建设单位张**(广州**有限公司市莲路分公司),备案人张**,工程名称商业楼,工程地址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石岗西村,使用性质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建筑物名称张**商业楼,钢筋混凝土结构,层数8层。备案号为440000WSJ100016464的个人备案信息打印件载明:备案类型消防设计备案,备案时间2010年3月25日,工程名称商业楼,联系人张**,抽查结果合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打印件载明:编号440000WYS100021925,备案时间2010年4月16日,建设单位张**,备案人张**,工程名称张**商业楼,工程地址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市莲路石岗西村路段,使用性质其他,消防设计备案号440000wsj100016464,建筑物名称张**商业楼,钢筋混凝土结构,层数8层。备案号为440000WYS100021925的个人备案信息载明:备案类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时间2010年4月16日,工程名称张**商业楼,联系人张**,抽查结果未被抽中。张**认为上述证据均为打印件故不予确认。为证明其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审法院要求立案,中**司提供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补充诉讼材料通知书》复印件予以证实。该通知书复印件载明:中**司:你(单位)因与张**民事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你(单位)除应按《起诉须知》的要求备齐材料外,还应于七天内补充如下材料:1.张**的人口信息资料,含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等;2.张**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证明。该通知书复印件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16日。中**司称其已将该通知书的原件提交给公安机关以核查张**的身份资料。张**认为该通知书无原件故不予确认。在原审庭审中,中**司提交了广州**制作中心出具的张**的常住人口资料原件,该资料载明的打印时间为2012年4月24日。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受理本案。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申请对其所称的中**司未施工的“防排烟”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通过摇珠选定广东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该公司认为由于“防排烟”工程是隐蔽工程,没有图纸,在现场只能看到风管走向、清点百叶排烟口和确认风机的安装位置,而无法测量风管截面尺寸等各类数据。后该公司根据张**的要求按照张**提供的广州**限公司设计的广州**镇银行市桥支行消防工程等图纸进行鉴定。2013年9月23日,该公司出具《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石岗西村一栋商业楼“防排烟”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造价为51841.94元。为此,张**预付了咨询服务费3800元。在诉讼中,张**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为此,张**预付了鉴定人出庭费用156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申请原审法院向广州市**防大队进行调查,以查明涉案商业楼八层大厦的土建消防工程中防排烟系统是否需要机械排烟或正压送风才可通过验收及格。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向广州市**防大队发函调查。该大队函复原审法院:张**商业楼为1栋8层,建筑高度为30.1米,建筑面积为7835.18平方米,设计首至三层为商场,四层为棋牌室,五至八层为旅业,属二类高层民用建筑,按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属于备案范围;该商业楼于2010年3月25日进行了消防设计备案,备案号440000WSJ100016464,被确定为抽查对象;按报我大队备案的设计方案,该工程的商场、房间、走道和封闭楼梯间等部位均采用自然排烟且满足规范要求,不需设置机械排烟系统和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另,该商业楼于2010年4月16日进行了消防验收备案,备案号440000WYS100021925。

中**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张**支付拖欠的消防工程款90000元给中**司;2.案件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司承建了涉案土建消防工程,按照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张**应按《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中**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张**认为因中**司未完成“防排烟工程”故该部分工程的价款应予以扣减,中**司则认为其已经以自然排烟方式完成了“防排烟工程”。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中**司提供的《消防设计说明专篇》已注明“本次申报范围均采用自然排烟”、“各个防火分区均采用自然排烟系统”。在张**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答复是否对《消防设计说明专篇》中“张**”签名申请笔迹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上述《消防设计说明专篇》予以采信。第二,广州市**防大队在复函中已明确按报该大队备案的设计方案,涉案工程的商场、房间、走道和封闭楼梯间等部位均采用自然排烟且满足规范要求,不需设置机械排烟系统和机械加压送风系统。第三,张**虽称《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防排烟工程”并非自然排烟,却只提供了案外人广州**镇银行市桥支行的消防工程图纸,未能提供其所称的与涉案《工程承包合同》配套的“防排烟工程”的图纸。故对中**司称其已经以自然排烟方式完成了“防排烟工程”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中**司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应为《工程承包合同》所约定的170000元,因张**已支付工程款80000元,张**尚欠中**司工程款90000元。对张**认为涉案工程未通过消防验收、也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故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防大队在复函中已明确涉案工程属于备案范围,涉案商业楼已于2010年4月16日进行了消防验收备案,而且,涉案商业楼亦已投入使用,故对张**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张**认为中**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后,而涉案商业楼于2010年4月16日进行了消防验收备案,若中**司在2012年4月16日前(含2012年4月16日)向张**主张权利则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中**司提供的《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补充诉讼材料通知书》复印件及广州**制作中心出具的张**的常住人口资料原件可以相互印证,可证实中**司在2012年4月16日向原审法院对张**提起诉讼,故对张**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司支付工程款9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38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56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1.中**司未完成涉案工程中的防排烟工程。张**与中**司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约定中**司所承建的工程内容包括“防排烟”工程,且双方是以工程内容为基础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表》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均显示,“防烟排烟系统”一栏均没进行勾选确认,由此可知中**司无论在设计备案还是竣工验收备案两个环节均没有将涉案工程中的“防烟排烟系统”进行报备以及施工,即中**司根本还未完成涉案工程中的“防烟排烟系统”工程。2.《消防设计说明专篇》仅为涉案工程报备所需的相关材料,并不能作为张**与中**司变更《工程承包合同》的依据。《消防设计说明专篇》是中**司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张**并非消防工程领域的专业人士,为涉案工程尽快报备施工,张**不得不在中**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上签名,以此配合中**司完成相应文件的提交工作。该项证据仅为涉案工程报备所需的相关格式文件,并非张**明确涉案大厦防排烟的真实意思表示。假若涉案大厦已明确约定是采用自然排烟,双方无必要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防排烟工程内容。张**在涉案大厦即将投入使用前,被消防大队等相关部门告知,涉案大厦必须有机械排烟的强排烟系统才能通过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才能正常投入使用。张**就此与中**司多次协助,要求其尽快完成相应的施工工作。中**司多次推脱,才迫使张**另行委托第三人进行排烟系统的施工。3.番禺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关于调查涉案的张**商业楼的复函》回复内容不完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番禺区公安消防大队的复函,仅就涉案大厦(备案号:440000WSJ100016464)的实际设计方案的备案内容进行说明,并未明确答复涉案大厦竣工验收时是否需要机械排烟或正压送风。事实上,涉案大厦至今未被番禺消防大队抽中检验。涉案大厦能够投入使用,恰恰是因为张**自行出资另行委托案外人对涉案大厦的机器排烟工程进行施工。(二)中**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审法院在未核实中**司所提交的《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补充诉讼材料通知书》真实性的情况下,片面认定中**司已于2012年4月16日就本案向张**主张权利是错误的。中**司在原审并没有就上述证据提交原件核实,同时原审法院作为该通知书的出具方亦无就此进行核实。2.退一步讲,即使该通知书是真实存在的,该通知书载明,中**司应于七天内补充材料,但中**司却在2012年4月25日才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材料。而且,张**与中**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人民币):壹拾柒万(¥17000)。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伍万元(¥50000)给乙方;完成工程量的1/2,甲方再支付伍万元(¥50000)给乙方;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柒万元(¥70000)给乙方”,而中**司在原审起诉时要求张**支付拖欠的消防工程款玖万元(¥90000),其中贰万元(¥20000)的约定给付时间为“完成工程量的1/2时”,基于涉案工程在2012年4月16日竣工备案,即中**司完成工程量的1/2的时间应在2014年4月16日之前。因此,中**司于起诉时所主张玖万元(¥90000)工程款中的贰万元(¥20000)部分亦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部分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答辩称:1.涉案工程排烟系统施工,已经得到张**确认,且经验收合格;2.中**司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何时立案并不影响时效已经中断的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中**司是否完成《工程承包合同》项下防排烟工程;其二,中**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工程承包合同》并未对防排烟工程的具体施工形式作出明确约定。防排烟系统设计经张**在《消防设计说明专篇》中予以签名确认,表明其对涉案工程采用自然排烟系统并无异议。涉案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已投入使用。在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价款予以变更的情况下,中**司主张张**支付工程剩余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涉案工程款项的支付,采取分期付款形式。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之规定,涉案工程于2010年4月16日竣工,张**应当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中**司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中**司依法享有的诉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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