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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与中国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与被上诉人童**、原审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三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公司(以下简称中**三公司)、四川建**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司深圳分公司)、四川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建**司深圳分公司、建**司、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童**于2012年4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六被告支付其工程施工款人民币463189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1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12年3月28日止为48700.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四川省**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营山公司深圳分公司)与童**(乙方)签订一份《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市番禺区飞鹅岭首期项目防水委托乙方施工,工程范围:地下室底板、侧墙、顶板及卫厨屋面防水,承包方式:包工、包材料、包工期、包安全,承包款暂估壹佰万元整,付款方式:1、乙方地下室底板施工完,甲方支付工程量的75%;2、其次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甲方按70%支付进度款;3、工程全部完工后,余额部分在60天之内付清,扣5%作保证金,5年后付清保证金。发包单位(甲方)处加盖“四川省**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印章,负责人处有唐月光的签名;童**在承包单位(乙方)负责人处签名捺印。

原审中,童**提供一份《班组结算单》复印件,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招商地产金山谷花园首期二标段,施工总承包为四川营**圳分公司(加盖四川省营**深圳分公司印章),班组名称为童**防水结算,结算总价:大写壹佰肆拾叁万贰仟零伍拾元正,扣除保正(证)金总价1432050-71602.5u003d1360447.5元,财务借支:工地132100元+公司530000元u003d662100元,余款总额698347.50元。童**在《班组结算单》的“班组签字”栏处签名。《班组结算单》末行的签字栏处,张**于2009年7月10日在“班组现场主管签字”栏、童**于2009年7月10日在“班组负责人签字”栏、聂伟兵于2009年7月16日在“项目经理签字”栏、唐**于2009年7月18日在“公司领导审批”栏处分别签名。唐云南于2011年3月23日在该《班组结算单》右下角空白处签名,并加盖“四川省营**深圳分公司”印章。

童**另提供一份《班组结算单》复印件,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招商地产金山谷花园三期I标段样板展示区工程,班组名称为童**防水结算,结算总价:大写壹拾肆万陆仟陆佰柒拾陆*正,总价扣保修金百分之五146676-(146676×5%)u003d139342元,余款总额139342元。《班组结算单》末行的签字栏处,张**于2009年7月14日在“班组现场主管签字”栏、童**于2009年7月16日在“班组负责人签字”栏、聂伟兵于2009年8月31日在“项目经理签字”栏处分别签名。

童**提供一份《童**班组防水人工费借支对账单》,张力于2009年8月25日在“项目部财务签字”处签名确认“截至2009年7月24日,借支合计132100元,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壹佰元整(为工地支付)”,聂**于2009年11月23日在“相关部门签字”处签名确认“工地支付款对账单共2页”。童**另提供一份《童**班组防水班组人工费借支对账单》,胡**于2009年9月1日在“公司财务签字”处签章确认“公司共计付款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正”。

童**提供一份《手写付款单》原件证明建**司深圳分公司、建**司的付款情况,该单载明:2009年12月11日付款人民币50000元;2009年12月8日付人民币1000元;2010年1月7日支付人民币30000元;2010年2月10日付人民币150000元;2010年9月20日付材料款100000元、余款706689元;2010年10月20支付材料款20000元、余款456689元;2010年11月10日支付材料款30000元、2010年9月20日未付100000元、余款526689元;2011年1月28日支付材料款50000元,余款476689元整;2011年9月21日工地付款2000元、工地扣罚款11500元,余款463189元。童**陈述该单为建**司深圳分公司、建**司的工作人员手写,中**局、中**三公司、中**三公司深圳分公司表示该单并非其工作人员书写。童**与中**局、中**三公司、中**三公司深圳分公司均确认在《手写付款单》上书写的韩*、李*是唐云南的财务人员。

2012年4月18日,张**出具一份《证明》,称:本人在广州番禺区飞鹅岭金山谷花园1期工地给童**做防水工程施工,开发商是广州招商地产,承建商是中建四**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建四局又包给四川营**圳分公司,现改为四川建**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找我老板童**做防水工程施工。我是工地防水施工技术总负责,自2008年4月15日进场施工,一至(直)到2009年6月份才完工,之后接着搞维修至2009年10月份止。张**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

原审庭审中,童**陈述:《手写付款单》所载的款项均由建生**分公司支付,另曾多次与建生**分公司到中建四**分公司处收取工程款。中建四局、中**三公司、中**三公司深圳分公司陈述:1、聂**非我方工作人员;2、我方承建了广州市番禺区飞鹅岭招商地产金山谷花园,并未分包给其他建筑商;3、中**三公司、中**三公司深圳分公司并未承建案涉工程;4、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已验收交付使用,工程款亦已结清;5、中**三公司深圳分公司就深圳、佛山项目向建生**分公司支付过款项,就案涉工程是否支付过款项代理人不清楚。

另查明,营山**分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14日,经营期限自2006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14日止,目前被吊销;建生公司深圳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6日,营业期限自2008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止。

四**设厅于2007年6月14日向建**司颁发的资质证书载明: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备注:原企业名称四川省**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营山公司),该证有效期两年,2007年6月14日至2009年6月14日。2008年11月17日,营山县规划和建设局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建**司承包工程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承包三级。

此外,原审法院依童祖*申请向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局调取施工许可证号为440126200806170101的房地产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资料,其中:1、《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施工许可证号为440126200806170101的工程名称为飞鹅岭地块项目(一)首期A3区1至12栋及其地下室,建设单位为广州**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建四局,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2、聂**作为中建**公司的工程师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验收人员签名表》上签名;3、广州**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中建四局作为承包人就飞鹅岭地块项目(一)首期A3区1至12栋及其地下室总承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2009年5月20日,广州**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中建四局作为承包方出具一份《关于工程款已按合同支付的证明》,证明建设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方足额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童**不具有防水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营山**分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该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各方对童**的工程数量及款项进行了结算,营山**分公司亦在《班组结算单》上盖章确认,故营山**分公司仍应依《班组结算单》向童**支付工程款。营山**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该由营**司承担。又因营**司名称变更为建**司,故营**司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建**司继受。

因各方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现童**主张按《手写付款单》上李*于2011年9月21日确认的欠款余额463189元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童**虽无证据证明李*的身份情况,但童**与中**局、中**局三公司、中**局三公司深圳分公司均确认李*系唐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建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工作人员,该《手写付款单》亦能与童**提供的《班组结算单》相对应,故支持童**的诉请,建生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63189元给童**。童**请求被告自2009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两份《班组结算单》未明确付款时间,故利息应自童**起诉日即2012年4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另,唐云南于2011年3月23日在《班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工程款,唐云南时任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建**司深圳分公司的负责人,因童**未有证据证明唐云南个人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故唐云南在《班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建**司及建**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建**司、建**司深圳分公司对前述工程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童**要求唐云南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中建四局否认聂**是其工作人员,但聂**作为中建**公司的工程师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验收人员签名表》上签名,故有理由相信聂**代表中建四局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聂**在《班组结算单》的“项目经理签字”栏、《借支对账单》“相关部门签字”栏处签名对童**的工程款进行确认,该行为乃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中建四局承担。中建四局作为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总承包方,应对建**司欠童**的前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童**称唐云南陈述案涉工程系其从中建四**公司、中建四**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承包,但除陈述外,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中建四**公司、中建四**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唐云南或建生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童**称其与建生**分公司多次去到中建四**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收款,但此并不能充分证明中建四**公司、中建四**公司深圳分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故童**要求中建四**公司、中建四**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建生**分公司、建**司、唐云南经原审法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7日作出判决:一、建**司、建**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46318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给童**;二、中建四局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19元、公告费690元,由建**司、建**司深圳分公司、中建四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中建四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存疑。l、由于建**司深圳分公司、建**司、唐云南未出庭应诉,童**所提供的与建**司深圳分公司之间的合同以及结算书等资料未经相对方质证,我方作为童**、建**司深圳分公司外的第三方,无法确认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仅凭童**陈述而认定其证据的真实性,并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妥当的。2、原审法院认定两处签字的“聂**”为同一人的事实存疑。原审法院未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就认定两处签字的“聂**”为同一人是不严谨的。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聂**”为我方工作人员的事实是错误。作为童**与建**司深圳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及结算资料,由于合同的相对方为童**与建**司深圳分公司,“聂**”签字代表的是建**司深圳分公司,其行为所带来的责任也应由建**司深圳分公司承担。因此,“聂**”为建**司深圳分公司工作人员。竣工资料中“聂**”作为我方工程师签字,其履行的是工程项目工程师的职责,为对工程的技术、质量、资料等负责,其职权范围并未包含对外的经济来往的内容。因此,即使两处签字的“聂**”为同一人,也因其在不同签字时所代表的单位不一样、行使的职权不一样而产生不同的效果。不能认定“聂**”是作为我方的工作人员在童**与建**司深圳分公司之间的结算资料上签字。更不能因为“聂**”在我方的工程竣工资料上的签字而让我方承担童**与建**司深圳分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l、本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原则,童**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合同权利。原审法院以“聂**”为我方工作人员为由要求我方承担建**司深圳分公司对童**的合同责任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我方认为:在《班组结算单》、《借支对账单》上签字的“聂**”是对童**与建**司深圳分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进行确认,其行为并不对合同外的第三方产生或设定合同内的权利义务。2、我方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与建**司深圳分公司、建**司、唐云南以及童**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对童**的工程款收款不能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判决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童**负担。

被上诉人童**答辩称:第一,中建四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跟客观事实相违背,原审法院判决的查明事实和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中建四局的上诉。第二,我方提交的班组结算单清楚列明聂**作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但中建四局在一审时以模棱两可的方式进行质证。原审法院根据我方陈述的事实对班组结算单予以确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聂**签字的真实性问题,中建四局在一审时当庭陈述无需鉴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聂**多处签名系同一人所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中建四局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聂**并非代表该公司管理项目工地的相关事实。因此,中建四局的上诉内容歪曲事实,不受法律支持。第四,本案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方是个人,没有施工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若发包人将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其他承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中建四局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驳回中建四局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中建四局**分公司、中**三公司表示同意中建四局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建生**分公司、建**司、唐云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童**不具有防水工程施工资质,原审法院认定其与营山**分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对童**的工程量及款项进行了结算。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建**司、建**司深圳分公司连带支付童**工程款463189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且建**司、建**司深圳分公司并未对此上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中建四局应否对童**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建四局与童**之间不存在承发包合同关系,中建四局也并非涉案飞鹅岭地块项目的发包人,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承担责任的发包人范围。原审法院判决中建四局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对该判项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中建四局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建**分公司、建**司、唐云南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919元、公告费690元,由四川建**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四川建**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19元,由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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