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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等与谭**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广州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钜君悦酒店)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9)花法民三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谭**于2009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孙**、范**立即支付工程款1713200元给两原告,并从2008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给两原告(暂计至起诉之日约5000元);2、华钜君悦酒店对孙**及范**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工程为装修工程,属建设工程范畴。两原告及范**均为不具备装修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孙**与范**签订的《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及范**与两原告签订的《广州**酒店负一层休闲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均无效。上述合同虽然无效,但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可参照两原告与范**签订的《广州**酒店负一层休闲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收取相应的工程款。因孙**已于2007年12月4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对其拖欠两原告的款项进行了确认,还作了还款计划。故两原告要求孙**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283200-570000u003d1713200元,并从2008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华钜君悦酒店称孙**出具的尚欠工程款2283200元的欠条内容是虚假的,但其又表示不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华钜君悦酒店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范**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范**与两原告签订《广州**酒店负一层休闲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范**是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孙**在该合同中的身份是范**的代表人,且在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中,范**、孙**也共同在建设单位栏签名确认。故两原告有理由相信孙**与两原告就涉案工程所进行的工程预付款的领取和工程款的结算是孙**和范**的共同行为。虽然在孙**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中,范**是作为证明人签名,但不能由此而认定范**的角色已转化为介绍人,范**仍然是涉案工程的转包人。由于范**与孙**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且范**也在孙**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上签名确认,故两原告要求范**对尚欠的工程款1713200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范**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华**酒店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华**酒店(甲方)与孙**(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孙**对所租面积仅限于美容美发、水疗、足疗、桑拿的经营,变更本合同之经营范围,须经华**酒店书面同意,孙**可以使用华**酒店的营业执照,孙**对承租部分进行设计装修施工前,须报给甲方同意并报甲方备案,得到甲方书面认可,未经认可不得擅自动工,等等合同内容,明显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而符合承包经营合同的特征。因此,华**酒店与孙**签订的《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承包经营合同。孙**在承包经营华**酒店休闲中心过程中,并未领取营业执照,显然是以华**酒店的名义对外经营,且两原告带资所实施的装修工程已全部归华**酒店接收使用,已归华**酒店所有。因此,华**酒店应对孙**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两原告要求华**酒店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与华**酒店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是针对周**、范**、王**等51名工人与华**酒店劳动报酬纠纷而达成的协议,两原告是作为51名工人的代表人,该两份《协议书》并不能证明两原告已放弃向华**酒店对涉案装修工程款主张权利。因此,华**酒店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0年7月判决:一、孙**、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卢**、谭**支付工程款17132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工程款1713200元为基数,从2008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二、孙**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时,华钜君悦酒店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卢**、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4元,由孙**、范**负担,华钜君悦酒店对孙**清偿案件受理费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判后,范**、华钜君悦酒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范**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纳卢**、谭**伪造的证据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卢**、谭**提供的《广州**酒店负一层休闲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甲方代表人处“孙**”三个字是其为了诉讼加上去的。原审明知该证据是伪造,还以此作为认定我方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是认定事实不清的表现,依法应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我方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卢**、谭**已承认《施工合同书》上“孙**”三个字是其自己添加上去的,属于虚假的事实。其次,我方作为转包人,在验收表中建设单位栏处签名,不能证明我方与孙**对工程预付款和工程结算存在共同的行为。第三、我方在孙**出具给卢**、谭**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中只是作为证明人的身份签名。第四、从我方与孙**签订的《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及孙**出具给上诉人的《欠条》(所欠金额是两份承包合同的差价),完全可以证实,我方与孙**不存在任何共同行为。第五、孙**出具给卢**、谭**的《欠条》及《还款计划》,是由卢**、谭**书写后,孙**签名的。若卢**、谭**认为应由我方承担责任,为何不把我方的名字与孙**同时写上呢?第六、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来看,孙**本应与我方结算,再由我方与卢**、谭**结算。但在本案中,孙**直接将工程预付款支付给卢**、谭**。卢**、谭**知道孙**是发包人时,也不再履行与我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直接与孙**进行工程结算。这就说明,我方作为转包人的法律地位,有名无实。第七、从孙**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给卢**、谭**起,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转化为债权债务纠纷,债权人为卢**、谭**,债务人为孙**。依法,卢**、谭**只能向孙**追偿欠款,与其他人无关。三、原审判决我方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由孙**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3、一审受理费由孙**承担,二审受理费由卢**、谭**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卢**、谭**答辩称:请求驳回范**的上诉,维持原判。我方认为范**和孙**都是工程的发包方,是建设单位,两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华钜君悦酒店述称:1、范**的上诉请求第二项为维持原判第二、三项,该请求超出了范**的民事权利,我方对此不同意。2、对于范**认为其不需要承担责任我方不发表意见。

华钜君悦酒店上诉称:一、我方不应承担涉案装修工程款的补充清偿责任。首先,在卢**、谭**与我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中,我方为《协议书》的甲方,卢**、谭**是《协议书》的乙方,卢**、谭**签订《协议书》的目的并非是代表51名工人仅就劳动报酬纠纷而达成的,而是针对性解决涉案装修工程款问题。其次,我方之所以与卢**、谭**签订《协议书》,也是基于其同意由我方支付57万元一次性解决包括51名工人工资、材料、设备设施等工程款问题。且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地下场地的装修积欠的民工工资和全部材料、设备设施(包含水、电等)、物品等费用,日后全部由谭**、卢**负责支付,与广州华**限公司无任何关系”。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尊重当事人合同的意思自治。二、我方认为孙**在2007年12月4日向卢**、谭**出具的《欠条》内容为虚假的。其虚假行为表现在:1、卢**、谭**与范**签订《广州**酒店负一层休闲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采用大包干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为300万元。2、2007年12月4日双方进行验收,再次确认工程造价为300万元,但在《欠条》中显示,工程总造价为3222000元,由此可见,该数额与合同总包干价300万元不相符合。3、2007年2月9日,孙**与范**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3765888元,范**在一审庭审中确认765888元为转包的差价,该数额与3222000元加起来共3987888元,已超出卢**、谭**与范**签订的300万元的合同包干价。4、孙**在2007年12月4日分别向卢**、谭**具了数额为2281200元的《欠条》及向范**出具了数额为765888元的《欠条》,该两张欠条与上述签订的《广州华钜君悦酒喜负一层休闲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室内装修合同》的内容相矛盾.是虚假的。三、一审判决我方在孙**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未判决范**的财产如何处置,明显不合理。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卢**、谭**答辩称:请求驳回华钜君悦酒店的上诉,维持原判。1、孙**和华钜君悦酒店之间的关系为承包关系。2、从上访的《协议书》内容来看,谭**、卢**实际是代表50多人。另外,谭**、卢**并没有放弃要求孙**、范**及君悦酒店承担工程款的追索权。3、关于工程造价款问题,一审法院已经问华钜君悦酒店是否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但其并没有提出申请。

范**述称:华钜君悦酒店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决定。但从《协议书》中约定的数额来看,该57万元是劳动仲裁案中的协商数额,该款包含工人工资与工程款,而本案最终得益者是华钜君悦酒店,孙**、范**都是损失方,如华钜君悦酒店仅支付57万元就不需承担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2、华钜君悦酒店认为谭**、卢**与我方串通要求其支付款项的说法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华**酒店(甲方)与孙**(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华**酒店地下一层的部分面积(其中美容美发188.5㎡、水疗1414.4㎡、足疗261.3㎡、休息大厅509.6㎡、健身房304.2㎡)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15年。合同第二条对房屋用途约定:1、乙方对所租面积仅限于美容美发、水疗、足疗、桑拿的经营,乙方变更本合同之经营范围,须经甲方书面同意;2、乙方可以使用甲方的营业执照,但财务税务等相关责任由乙方承担;3、乙方负责承担全部经营风险、法律责任及亏损债务,一切与甲方无关;4、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租或以其它方式变相转租。合同第四条约定:1、乙方对其承租部分进行设计、装修,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设计及装修要按照五星级的标准,设计方案要经过甲方书面确认。2、乙方装修施工前,须报给甲方同意并报甲方备案,得到甲方书面认可,未经认可不得擅自动工;3、装修时,不得损伤建筑主体结构,拆旧后须再次饰新。乙方接用电源及装修布线须合乎消防及供电部门标准;必要时须经过卫生防疫部门的审核;4、乙方在装修过程中须严格遵守双方一致认可的设计方案,不得擅自更改,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5、装修工程的各项设计和质量标准在经过甲方认可的同时,须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6、装修公司由乙方决定,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完工后,经甲方及政府有关部门验收通过后,方可启用;7、乙方经营所需所有设施设备由乙方自行采购并承担相关费用;日后的设备的维护及保养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8、乙方的装修标准必须要配合五星级酒店标准配套装修,拆旧后须再次饰新;且若干年以后重新装修也须按以上条款执行。合同第五条约定:1、甲方负责提供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面积作为双方合作经营场所。2、甲方保证在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的情况下,尽最大努力保持水、电、燃气、电梯、保安系统及其它设施的良好运行。3、甲方负责乙方经营范围内的维修工作,但修复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向甲方全额支付。合同并约定:合同提前终止或期满终止时,以经营现状交予甲方,如有坏损应给予修复(但经甲方书面同意的不在此限)同时乙方投入与墙体相连入固定设施无偿归甲方,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补偿其所投入的任何装修改造费用。

2007年2月9日,孙**与范**签订《室内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孙**将君悦休闲中心约2700平方米装修工程发包给范**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孙**提供现有图纸、预算书、内容及单价大包干,工程造价为不包税包干造价为3765888元。

2007年6月13日,范**与谭**、卢**签订了一份《广州**酒店负一层休闲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发包方(甲方)为范**,承包方(乙方)为谭**、卢**,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市华钜君悦酒店,工程地点: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华钜君悦酒店休闲中心,承包范围:按施工图纸所有内容进行装饰(不包含消防、空调及电梯外大理石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大包干方式,包工、包料、包施工人员安全责任,保质、保量、保证按期完成责任,工期:本工程自07年6月14日开工,于07年8月14日竣工,合同价款:叁佰万元整(不包含税费及收据为结算凭证)。合同还对甲方工作、乙方工作、工程质量及验收等作了约定。

2007年12月4日,谭**、卢**及孙**、范**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孙**、范**在建设单位处注明“同意合格”字样,并签名确认。当天,孙**(甲方)向谭**、卢**出具了《欠条》和《还款计划》,其中《欠条》上写明:现欠谭**、卢**装修广州**闲中心装修工程结算款2281200元,工程总造价3222000元,甲方预支给乙方工程款938800元。《还款计划》上写明:甲方孙**从2007年12月31号还款100000元,2008年1月20号还200000元,2008年2-4月还600000元,2008年5-8月一次性还清余款。范**在该《欠条》及《还款计划》证明人处签名。孙**于当天也向范**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范**华钜君悦休闲中心装修工程款765888元。

2008年12月1日,因涉案工程拖欠员工工资,谭**、卢**所聘请的周**、范**、李**等51人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华钜君悦酒店(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周**等51人支付工资429935元。经广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2009年1月16日,该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申请人华钜君悦酒店向申请人周**等51人支付工资429935元。同日,华钜君悦酒店与谭**、卢**签署了两份《协议书》,两份《协议书》的相关内容有:“广州华**限公司地下一层的建筑面积2678平方米场地,2007年01月10日由孙**承租用于自行经营,并由谭**、卢**对该场地进行装修。后因孙**经营不善,并逃逸无踪,致拖欠谭**、卢**部分装修费。2008年12月1日谭**、卢**所聘请的工人周**等51人向花都区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该费用由广州华**限公司负责),今广州华**限公司与谭**、卢**(含周**等代表人)友好协商如下:一、由广州华**限公司负责付款570000元给谭**、卢**;二、该场地的装修积欠的民工工资和全部材料、设备设施(包含水、电等)、物品等费用,日后全部由谭**、卢**负责支付,与广州华**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三、该场地的所有装修、设备设施、物品等所有权,归广州华**限公司所有;四、双方同时到花都区劳动局协调备案,申明从此后与广州华**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之后,华钜君悦酒店合计支付了570000元给谭**和周**等人。华钜君悦酒店于2009年1月份收回了涉案场地使用,并已转给他人实际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谭**、卢**及范**均为不具备装修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原审法院认定孙**与范**签订的《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及范**与谭**、卢**签订的《广州**酒店负一层休闲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均无效正确。上述合同虽为无效,但鉴于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参照谭**、卢**与范**签订的《广州**酒店负一层休闲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孙**已于2007年12月4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欠条》对拖欠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故谭**、卢**要求孙**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7132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范**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范**在与孙**签订《室内装修施工合同》承包案涉工程后,再与谭**、卢**签订《广州**酒店负一层休闲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将案涉工程再发包给谭**、卢**。上述合同签订过程表明范**是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在工程验收时,范**、孙**共同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建设单位栏签名确认,且当日结算时孙**仍向范**出具了关于工程转包差价款的《欠条》,据此可见至工程结算时范**仍为涉案工程的转包人。而范**在孙**向谭**、卢**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中作为证明人签名这一情况不足以否定范**为涉案工程转包人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判令范**与孙**共同清偿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范**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华钜君悦酒店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谭**、卢**与华钜君悦酒店就孙**拖欠装修费问题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上述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了“由华钜君悦酒店负责付款570000元给谭**、卢**,该场地的装修积欠的民工工资和全部材料、设备设施(包含水、电等)、物品等费用,日后全部由谭**、卢**负责支付,与华钜君悦酒店无任何关系。”该约定内容是谭**、卢**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上述协议书中所指的“场地的装修积欠的民工工资和全部材料、设备设施(包含水、电等)、物品等费用”应包括本案讼争的装修工程款。因此,虽华钜君悦酒店与孙**为承包经营关系,但鉴于谭**、卢**已在双方的协议书中明确表示装修所欠相关费用全部由其负责支付,与华钜君悦酒店无任何关系,故其现在提出要求华钜君悦酒店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华钜君悦酒店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9)花法民三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二、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9)花法民三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驳回卢**、谭**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20264元,由孙**、范**承担。二审受理费共20264元,由谭**、卢**承担10132元,范**承担101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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