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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科**务有限公司、广东一新长城**限公司与广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科**务有限公司(下称科**司)、广东一新长城**限公司(下称一新长城公司)、广汽**限公司(下称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百安**有限公司(下称百安机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9)越法民三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科**司一审诉称:百**公司向一新长**司承包了“广**二厂冲压车间设备基坑钢板桩支护工程”等工程项目,百**公司将其中的“冲压车间设备基坑钢板桩支护工程”分包给科**司承包。2005年9月7日科**司与一新长**司签署了《广**二厂冲压车间设备基坑钢板桩支护工程合同书》,约定科**司包工包料、包机械、包支撑等按图纸组织施工,同时约定了工程单价、工程质量、施工材料等。工程变更时,按约定单价,工程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合同签订后,科**司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并经验收交付使用。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一新长**司与百**公司尚欠33425.08元(包括钢板桩租金、钢板桩结算价)。但一新长**司与百**公司一直不与科**司结算,拒付工程款。一新长**司是工程的总承包人,并与科**司签订了工程的分包合同,一新长**司和百**公司有义务向科**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广**公司是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科**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判令:1.一新长**司和百**公司向科**司支付工程款333607.08元;2.一新长**司和百**公司向科**司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05年12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广**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一新长城公司辩称:一新长城公司实际已向科**司支付了工程款1407551元,该款项包括工程款及钢板桩的使用费及租金,已多付了工程款,故其公司没有拖欠科**司的工程款,不同意科**司的诉讼请求。其公司保留向科**司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百**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参与涉讼工程,广**公司也没有确认其公司与被告一新长城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科**司的诉讼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而科**司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科**司的主张,科**司要求其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科**司的诉讼请求。

广**公司辩称:其公司只是与一新长**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与科**司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科**司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其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科**司所述的涉讼工程其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对此一新长**司也予以认可,且科**司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不同意科**司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科**司是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建筑物补强、堵漏及地基加固、桩基础的技术咨询服务。一新长**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土石方、建筑装修装饰、园林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等。2005年5月5日,一新长**司(乙方)与广**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订明工程名称为广汽**限公司第二工厂冲压、焊接车间厂房建设工程;工程地址为广州市广汽**限公司第二工厂厂区内;工程内容为冲压车间1栋1层,局部2层的钢结构车间…,采用Φ400预应力管桩基础,焊接车间为1栋1层,局部2层的钢结构车间,…采用Φ400预应力管桩基础;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防雷、接地、防静电工程,土建工程主要包括基础部分、地面、1米以下外墙围砖墙、防火墙以及抹灰与装饰,地脚螺栓的预埋、门、铝合金窗、防雷接地的埋地部分…;合同建造总价82598845元;竣工日期2005年9月22日;隐蔽工程必须经监理单位和甲方现场代表检查、验收签章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等。同年9月7日,一新长**司(甲方、发包单位)与科**司(乙方、承包单位)就广**二厂冲压车间设备基坑钢板桩支护工程签订《钢板桩施工程合同》,订明工程内容为基坑钢板桩支护工程,承包范围为基坑四周,长约440米边坡帷幕钢板桩支护,承包方式由乙方按照包工、包料、包设备、包支撑等方式承包本工程项目,乙方不得另行转包及分包本工程;工程造价:1.单价延长M2680元,2.钢板桩打拔按水平单排帷幕长约440M,总包价1100000元,钢板桩入土深度≥12M,最后的实际工程计价;工程款支付和结算;1.进场3天并开始打桩,钢板桩进场不少于250延米(即约625根桩),付工程造价30%,即330000元。2.钢板桩施打完成,付至工程款80%,(约550000元)。3.本项目乙方不开建安发票收工程款。4.本工程拔完桩后的5天支付工程余款。5.本工程钢板桩使用期为35天,从钢板桩打完之日起使用期,超过使用期后,按每吨每天10元,向乙方支付钢板桩租金,租金每15天付一次,本次钢板桩用量约计770吨(按实际工程量计算);甲方责任方面:…保证工程完工后,提供施工道路和空间,使乙方能拔除所有钢板桩,否则如果有钢板桩不能拔除或钢支撑不能拆除的,甲方需按每吨6000元赔偿给乙方;乙方责任:服从甲方安排,接受业主和质监部门的检查监督…;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清工程余款后自行失效等。合同签订后,科**司于同年9月8日进场备料,9月15日施工。一号基坑(大基坑)打桩的竣工时间为9月28日,二号基坑(小基坑)打桩的竣工时间为10月8日,实际打桩的周长为458.7米。广**公司于2006年3月使用涉讼工程的车间。至2006年1月26日,一新长**司向科**司支付了工程款共1403551元。因科**司认为一新长**司仍拖欠工程款,于2007年12月7日向一新长**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一新长**司支付工程款290526元未果。科**司于2009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另一新长**司提供2006年1月24日广**业银行支票存根(金额4000元,收款人杨**),该工程款已支付给科**司。科**司称其公司没有收到该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庭审中,科**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填埋砼内H钢米数的图纸,该图纸上有曾虎(科**司称为一新长城的职员)签名;2.进货登记表,该表有卢**(据广东省**管理局的职工养老保险对账单记载为百**公司职员)、姚**(科**司称为百**公司的职员)签名;3.拔桩米数记录,该记录均有曾虎签名,最后拔桩日期2005年12月23日为该工程的竣工日期;4.广**二厂冲压间钢板桩支护工程竣工报告、进场材料单、钢板桩租金报单签证、工程量结算表。一新长**司认为证据1的图纸上的签名人员不是其公司职员,不予确认,竣工日期为2005年11月28日。对证据2-4认为是科**司单方面制作,没有其公司签名盖章,亦不予确认。并认为合同没有约定钢板桩的大小基坑分段计算租金,故在2008年10月8日前不应当计算大基坑的租金。一新长**司提供了付款明细表,2005年9月30日付款330000元(工程款)、2005年10月21日付款654096元(工程款)、2005年12月6日付款129640元(租金)、2006年1月22日付款245863元(工程款)、2006年1月26日付款43952元(工程款)、2006年1月24日付款4000元(工程款)。并称其中钢板桩的租金是从2008年11月14日至同年11月28日按合同约定的标准1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但具体的吨数现已记不清。科**司确认除2006年1月24日付款4000元没有收到外,签收人员杨**不是科**司的职员,其余的上述款项均收到。另科**司陈述,钢板桩的最后竣工时间2005年10月8日,钢板总量762.589吨,拔桩记录反映同年11月29日开始拔桩,至11月28日共51天,按合同扣除使用期35天,即11月14日至11月28日止钢板桩的租金为106761.2元,11月29日起拔桩,至12月23日完成,依每天记录拔桩的不同数量(按每米1.66吨换算),按合同约定10元/吨计算,该段时期的钢板桩的租金为92958.33元(具体为:2005年11月29日拔出50.8米,租金6777.14元;11月30日拔出7.5米,租金6646.64元;12月20日-12月4日拔出18.3米,租金25371.44元;12月5日拔出8.5米,租金6201.76元;12月6日拔出37米,租金5587.56元;12月7日-12月9日拔出38.2米,租金14860.32元;12月10日拔出52.5米,租金4081.93元;12月11日拔出31.2米,租金3514.22元;12月12日-12月13日拔出31米,租金5999.24元;12月14日拔出16.5米,租金2725.72元,12月15日-12月17日拔出37.2米,租金6324.6元;12月18日拔出23.4米,租金1719.76元;12月19日拔出48.2米,租金919.64元;12月20日拔出21.6米,租金561.08元;12月21日-12月23日拔出33.6米,租金1673.28元)。

一审期间,科**司提出要求评估检测涉讼工程埋入冲压车间地下工字钢的具体吨数。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委托广州粤国**估有限公司对涉讼的广州增**本田二厂冲压车间的地下土建工程中埋入地下的工字钢的数量进行评估。该公司于同年11月23日出具了《广州增**本田二厂冲压车间的地下土建工程中埋入地下的工字钢(H钢)的价值评估书》,评估结果为260452.38元。科**司对该评估结果没有异议。一新长**司不确认该评估报告,认为科**司是在举证期届满后提出评估的,程序方面存在瑕疵,且双方对涉讼工程的地下是否有埋入的钢材、数量有争议,评估公司计算地下埋入钢材的数量依据不足,其所依据的图纸及进货登记表均没有一新长**司的确认,故该评估结果缺乏基础依据。百**公司不确认评估报告,报告只根据科**司提供的而百**公司不予确认其真实性的材料进行统计,故亦不确认评估结果。广**公司认为其公司与科**司没有合同关系,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义务,该评估结果与其公司无关,另由于涉讼工程的场地处于冲压机器下方,如检测则需全线停产,也会对生产设备构成一定的损害,故其公司不同意对涉讼工程的场地进行检测。

原审法院认为:科**司是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法人,与一新长**司自愿签订的《钢板桩施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1.关于工程量问题,由于涉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是实际施工方科**司与发包人一新长**司(相对科**司而言)均确认打桩的周长为458.7米,按合同2680元/平方米计算该部分的工程量为1229316元。2.关于钢板桩的租金问题,由于一新长**司称不记得计算钢板桩的具体吨数,而按其陈述计算该租金的方法(以科**司称的762.58吨计算)得出的租金数额未足一新长**司已付的租金数额,故对科**司称涉讼工程的钢板桩的吨数共762.58吨(其中大基坑的钢板桩总量为437.23吨、小基坑的钢板桩总量为325.359吨)与合同约定的数量基本相近,一新长**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钢板桩的总量,故原审法院对科**司陈述的钢板桩总量予以确认。因双方确认钢板桩的最后竣工时间为2005年10月8日,拔桩是涉讼工程在灌浆后的必要后续工作,虽然一新长**司不确认科**司的拔桩记录,但基于一新长**司确认科**司的拔桩事实,而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拔桩工程的工程量及竣工时间为2005年11月28日,从10月8日开始计算,按合同约定扣除35天使用期,即自11月14日至11月28日钢板桩的租金为114388.35元;据科**司提供的每天拔桩的数量记录,及结合一新长**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比较符合科**司在涉讼工程的施工进度,故认定拔桩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05年12月23日。同理,科**司陈述钢板桩的计算租金的方法客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该段时间钢板桩的租金为92958.33元,一新长**司应向科**司支付钢板桩的租金共207346.68元。3.关于埋入地下H钢的问题,由于一新长**司不确认涉讼工程的埋入地下H钢的事实及数量,且广**公司不同意科**司或检测部门对涉讼工程所在地(广**二厂冲压车间)进行实地检测,无法确定埋入地下H钢的数量,故对科**司要求一新长**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埋入地下H钢32.928吨的款项的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但鉴于原审法院认定钢板桩的数量为762.58吨,科**司提供的拔桩记录可计算得科**司已拔桩756.13吨,即埋入地下的H钢尚余6.45吨,按双方约定6000元/吨的标准计算,该款项为38700元。因科**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除按拔桩记录剩余的6.45吨外的其余H钢的数量,故对科**司陈述埋入地下的H钢的数量为32.928吨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新长**司应向科**司支付工程款1475362.68元,已付工程款为1403551元,尚余71811.68元。因科**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新长**司与百**公司之间就涉讼工程有转承包或分包合同约定的民事活动的法律关系,科**司要求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广**公司虽与科**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其是涉讼工程的总发包人,科**司要求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是法定的孳息,科**司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合理,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广东一新长城**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其15日内,向广州市科**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811.68元及利息(每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05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款项之日止)。二、广汽**公司对广东一新长城**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广州市科**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89元,评估费2800元,合计共9789元,由广州市科**务有限公司负担7989元,广东一新长城**限公司负担18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广州市科**务有限公司、广东一新长城**限公司、广汽**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科**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埋入地下钢材数量6.45吨是错误的。根据科**司的提供的相关证据,实际埋入地下钢材数量(含钢板桩和H钢)为32.28吨。按合同约定每吨应支付赔偿款6000.00元,合计需赔偿给科**司197568.00元人民币。从科**司提供的证据可知,关于埋置在砼内钢材的数量是由一新长**司、百**公司现场管理员曾*、杨**两人签字确认,共计埋入的数量为32.928吨。科**司与一新长**司、百**公司为了计算出埋置在砼内钢材的重量,双方派代表将以同种埋置在砼内的H钢和钢板桩切割成一米进行称重,得出的比重再换算出埋入地下钢材的数量,新长**司、百**公司派代表卢**、姚**等人进行了签字确认,经一审法院到广东省**管理局调查卢**确系百**公司为其购买了职工养老保险,进一步验证了卢**等人是百**公司指派的现场管理人员。在涉案工程中一新长**司、百**公司指派现管理员有曾*、杨**、卢**、姚**等人,并明确约定工程量和工程质量由上述人员签名确认。从一新长**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知,杨**于2006年1月24曰从一新长**司领取过报酬,而一新长**司却否认杨**不是他们派驻的现场代表,这不是自相矛盾吗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工程款总额为:14753622.68元是错误的,涉案工程款总额应为:1693206.08元。一审法院钢板桩租金计算结果是错误的,本案钢板桩租金应为:266322.17元人民币,而一审法院认定的租金为:207346.68元人民币,其错误的原因是因工程需要大基坑比小基坑提前10天打完桩,所以计算租金时必须另外计算大基坑的10天租金,一审法院遗漏了该笔租金。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一新长**司已支付给科**司1403551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实际支付给科**司的金额是:1359599元。一新长**司一共支付5笔款项共计1403551元给科**司,但其中于2006年1月26号支付给科**司的43952元不能作为涉案工程款。该笔款是合同外另约定一个小工程,因工程标的较小完工后一次结账付款,但没有签订合同。四、一审认定百**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的事实是错误的。在一审庭审前科**司与百**公司的代表财务负责人伍经理三次协商、沟通、谈判,谈判的地点在百**公司会议室并有录音证据,同时在涉案工程中百**公司指派了卢**等人员参与了涉案工程现场的施工管理、质量监督、内外协调等工作。五、一审法院认定广**公司不同意进行实地检测与事实不符,科**司在庭审中听到是“广**公司不同意进行地面开挖等影响生产的检测,如果有可检测的仪器,不用开挖地面是可以协商的”。如果广**公司不同意检测,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本田二厂冲压车间,地面要求承载压力非常大、地基需非常牢固、施工工艺特别,要埋入一定数量H钢才能保证地面承载力,广**公司是该工程完工后的实际使用人,非常清楚建筑物结构状况,应当提供相关的数据,否则将应做出不利于其的判决。一新长**司、百**公司与广**公司己进行了预结算,对有关“埋入本田二厂冲压车间地下钢材数量”预结算方案均有备份,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科**司在一审中向法院递交检测、评估的申请,法院只安排了评估没有安排对“埋入本田二厂冲压车间地下钢板桩和H钢数量”进行检测。综上所述,科**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一新长**司、百**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本金333607.78元和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12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决广**公司对上述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一新长**司、百**公司及广**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评估费。

被上诉人辩称

科**司对一新长**司的上诉答辩称:1、不确认一新长**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一新长**司的上诉请求,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我方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05年12月23日。2、一新长**司派驻的现场管理人员曾*、杨**等人一直在现场,整个工程都有他们的签名或者是单独的或者是整体的,本工程一新长**司一共支付4次款项给科**司,科**司每次向一新长**司请求付款时都有请款单,请款单包含着工程进度和工程量确认等等原件,原件上均有上述人员的签名。现场人员的签名及工程量的确认等原件,将原件交给一新长**司时,一新长**司通过层层审批才把钱支付给我方的,所以该原件凭证一直都在一新长**司处保管。再次请求一新长**司将这些单据拿出来看一下都是谁的签名。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条第5款的约定一新长**司派驻现场主管、项目经理、主管工程师、施工员负责现场的质量监督管理等其他事项,如果一新长**司否认曾*和杨**等人的签名,请提出一个具体的名单。3、百**司还为个别的人员卢**购买了社保,从一新长**司提供的证据也可以看出杨**从一新长**司领取了4千元的报酬款,也证明杨**是一新长**司的员工或者是一新长**司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4、一新长**司主张竣工时间为05年11月28日,毫无事实根据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科信公司对于本**司的上诉答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本**司与一新长**司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也没有证据证明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一新长**司。从立案至今为止,我方没有见到本**司和一新长**司之间的预结算材料及实际付款的支付凭证。本**司作为发包方,既然未付清工程款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本**司主张工程款已经付清给一新长**司,应该提供相应的全部证据。2、本**司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五年,本**司是工程实际使用人非常清楚工程的结构状况。在7米处埋下H钢工程才会坚固,我方希望本**司能够确认地下7米处埋有钢材。

一新长**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新长**司已经足额支付科**司涉案工程款项。一审判决采信科**司提供的拔桩米数记录来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05年12月23日和科**司埋入钢板桩6.45吨,并据此来确定一新长**司应当支付的租金和钢板桩补偿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曾虎不是一新长**司的职工,也不是一新长**司驻现场的授权代表,与一新长**司没有任何关系。科**司提供的证据,既没有一新长**司单位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一新长**司对科**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科**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向一新长**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打桩竣工时间为2005年10月8日,拔桩竣工时间为2005年11月28日。一新长**司确认有拔桩的事实,但不确认科**司提供的拔桩米数记录。一新长**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科**司支付200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28间的钢板桩租金,有一新长**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证实。综上所述,一新长**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科**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科**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一新长城公司针对科**司的上诉答辩称:科**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新长城公司针对本**司的上诉答辩称:我方无法确认本**司和一新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履行完毕。对于本**司所主张的其已经向我方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我方不清楚。

广**公司上诉称:一、广**司与一新长城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不应对科**司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广**司对一新长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而本案并不涉及建设工程质量争议,故本案并不适用《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09)越法民三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案件受理费由科**司承担。

本**司针对科**司的上诉答辩称:1、本**司与一新长城公司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有财务的支付凭证为证。2、工程款支付完毕之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该由本**司承担连带责任。

百**公司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1、百**公司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工程的发包方是广**公司。2、对于科信公司所提及的卢**的身份,我方确实有这个员工,但是目前他已经离职了,我方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我方不清楚文件上面的签名是否我方公司员工卢**,不排除是其他卢**的签名。3、从工程的发包、承包、总承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清楚的,也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是与百**公司没有关系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司表示其已与一新长城公司结算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大部分是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

本院认为

本**司表示由于科**司提出的检测方式需要在地面钻洞,其不同意科**司提出的检测;科**司向本院提交了其认为可以进行检测的公司名称,但上述公司没有司法鉴定资格。

本院认为,科**司与一新长**司自愿签订的《钢板桩施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关于钢板桩的租金问题,一新长**司称不记得计算钢板桩的具体吨数,但是按照工程施工惯例及常理该公司都应当与科**司对钢板桩租金进行结算确认。而根据一新长**司的计算租金方法得出的租金数额少于一新长**司已付租金数额,故一新长**司上诉主张其已经向科**司足额支付工程款理据不足,科**司主张的钢板桩租金计算方法所称吨数相对客观合理,科**司依此方法得出的钢板桩租金额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地下钢问题,因广**公司不同意检测,而科**司提交的鉴定机关并没有相关资质,科**司称其埋入地下钢数额为32.928吨但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科**司称曾*、杨**、卢**、姚**等人系一新长**司与百**公司授权的管理人员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而科**司提供的清单没有一新长**司单位盖章或单位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本院不予认可,但通过对钢板桩的数量的确认及科**司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埋入地下的H钢为6.45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一新长**司对于科**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未能提出证据加以反驳,只是加以否认,按照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一新长**司主张自己已经付清工程款,自己不应当承责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科**司确认收到一新长**司支付的43952元,但辩称是合同约定外的另一工程款项。但科**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另一工程及另一工程的结算情况,故本院确认科**司收到一新长**司支付的43952元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广**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其已经付清了工程款的复印件由于不能提供原件加以核对。故本**司的关于已经付清工程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广**公司虽然与科**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本**司作为涉讼工程的总发包人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科**司要求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科**司主张百**公司也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由于科**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新长**司与百**公司之间就涉讼工程存在转承包或分包合同约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科**司要求百**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广州市科**务有限公司、广东一新长城**限公司、广汽**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989元,由广州市科**务有限公司负担5189元、广东一新长城**限公司与广汽**限公司共同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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