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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建昌建筑工程用机械**公司与河南五**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建昌建筑工程用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五**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河**公司(甲方)与广**公司(乙方)于2013年9月3日签订了一份《深圳地铁9号线9101标主体结构工程扣件式钢管脚手架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深圳市地铁9号线9101标红树湾站主体结构工程由东至西扣件式钢管脚手架施工交由乙方施工,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的综合单价约定为每立方米23元,约定的综合单价以此确定,今后概不调整(含市场材料、方案变更、人工工费涨浮风险等)。该协议于2013年11月13日因广**公司、河**公司签订新的协议而不履行。

2013年11月13日,广**公司(乙方)与河**公司(甲方)签订了涉案的《深圳市城市地铁9号线9101标红树湾站主体结构碗扣架工程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将深圳市地铁9号线9101标红树湾站主体结构工程由西端第五施工段至东碗扣架施工交由乙方施工;劳务配置范围为深圳市地铁9号线9101标红树湾站主体结构工程碗扣架施工。劳务承包作业数量按不定量方式进行承包,根据现场实际发生合格工程量计算,以现场负责人签字的签证单为准,否则概不计算;涉案工程以完成实物工作量为计价单位的综合单价承包,按施工图纸尺寸以立方米计算(扣除梁**),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23元,双方对于约定的综合单价进行了说明,约定上述的每立方米23元的综合单价一次确定,今后概不调整(含市场材料、人工工费涨浮风险等)。

原审法院另查,2013年10月3日,中国建**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中标通知书》与《开工令》,将涉案工程东端头向西165米主体结构、混凝土支撑等工程项目交由案外人**务有限公司承包。中国建**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4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由于涉案工程中标单位河**公司无法满足工期的要求,2013年10月28日开始从河**公司处收回从52轴往东165米的工程,交由案外人**务有限公司施工。

原审法院再查,2014年6月16日,广**公司以“现在由于东面不知是何原因工程交由另外一公司承建。造成我方工程量减少,材料使用量及时间没减少,整体成本上升”为由,向河**公司出具一份《告知书》,要求河**公司进行协商。河**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向广**公司出具一份《回复单》,该《回复单》载明,“合同明确规定红树湾站主体结构工程由西*第五段至东端施工,且第一条第4项规定按不定量方式进行承包,根据现场实际发生合格工程量计算。根本不存在‘造成工程量减少,材料使用量及时间没减少’的说法。另外前期签了一份合同,后明确告知你方东端另外加一个队伍,且你方进场之前东端主体队伍已经进场。”由于广**公司在2014年7月3日通知其工人停工,河**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向广**公司出具了一份《致(广州建昌建筑工程用工程**公司)函》,该函中载明:“由于东端头在9月份由总承包方中**组织其他施工公司进场施工,我司明确告知贵公司合同签署人(何永昌)东端头已经不是我司施工,经我司与贵公司友好协商,把红树湾站第五段开始由西至东架子交由贵公司施工,按照不定量方式计量,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了《碗扣架工程施工协议》,同时以前签订合同作废,我司收回了2013年9月3日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

广**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对《深圳市城市地铁9号线9101标红树湾站主体结构碗扣架工程施工协议》作出变更,把协议中的工程综合单价由23元/立方米变更为29元/立方米;2、由河**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广**公司、河**公司双方签订的《深圳市城市地铁9号线9101标红树湾站主体结构碗扣架工程施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广**公司、河**公司签订协议时,河**公司是否使用欺诈手段隐瞒工程量,使广**公司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订了协议;二、广**公司主张将协议中约定的工程综合单价由每立方米23元变更为29元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广**公司主张在签订协议时河**公司使用欺诈手段隐瞒涉案工程的东端由其他单位施工,使广**公司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订了协议。原审法院认为,从作废的《深圳地铁9号线9101标主体结构工程扣件式钢管脚手架施工协议》和本案的《深圳市城市地铁9号线9101标红树湾站主体结构碗扣架工程施工协议》分析,两份协议除了“扣件式钢管”与“碗扣架”的方式不同外,主要的区别是前一份协议的施工内容为“将深圳市地铁9号线9101标红树湾站主体结构工程由东至西扣件式钢管脚手架施工交由乙方施工”,后一份协议的施工内容为“深圳市地铁9号线9101标红树湾站主体结构工程由西端第五施工段至东碗扣架施工交由乙方施工”,劳务承包作业数量均是按不定量方式进行承包,根据现场实际发生合格工程量计算。如果不是施工条件发生变化,没必要改签合同,而且从东端工程开工时间比广**公司、河**公司签第二份协议的时间早,两家公司的宿舍就在两对面,施工现场为开放式,故原审法院采信河**公司的陈述,确认广**公司在签订协议时知道东端另有公司在施工,何况广**公司、河**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的劳务承包作业数量是按不定量方式进行承包,根据现场实际发生合格工程量计算,本身未约定工程量,何来减少,因此广**公司关于在签订协议时河**公司使用欺诈手段,使广**公司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订了协议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广**公司、河**公司双方的《深圳市城市地铁9号线9101标红树湾站主体结构碗扣架工程施工协议》已经成立、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中综合单价约定为每立方米23元,双方对于约定的综合单价进行了说明,约定上述的综合单价一次确定,今后概不调整(含市场材料、人工工费涨浮风险等),也就是即使在施工中存在市场价格的风险,均由各方各自承担。虽然广**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工程的综合单价进行鉴定,但是鉴定结果并不能作为变更综合单价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广**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广**公司关于将协议中约定的工程综合单价由每立方米23元变更为29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472.3元,由广**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请求按诉讼请求的金额1010490元确定本案受理费为13894.41元,判令由河**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一、2013年9月3日及2013年11月13日广**公司与河**公司先后签订的两份施工协议就工程施工范围没有进行变更。两份协议的第一条的表述均为:“一:劳务承包的范围……1、劳务配置范围:深圳地铁9号线9101标红树湾站主体结构……施工”……3、劳务作业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主体……的工程……。”两份合同对应条款一致,没有变更。原审法院注意到的两份合同中的表述不同之处出现在合同中的引文之处,2013年9月3日协议中提及工程“由东至西”,而2013年11月13日协议中提及工程“由西端第五施工段至*”。广**公司认为两者文字表述有差异,但意思一致,并没有显示2013年11月13日协议中取消了最东端工程(该段工程是本案争议核心,后来实际由其他施工单位江**公司施工)。退一步而言,即使法院认定该引文的两份合同表述不一致,也应注意到合同的引文只是起到提示作用,合同正文的效力大于引文的效力。既然两份合同的正文内容就施工范围内容一致,则应认定两份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一致。广**公司基于对上述合同条文的理解,认为施工范围为深圳地铁9号线9101标主体结构,即施工图纸显示的252623立方米(长540米×宽41.4米×高11.3米),故广**公司是以252623立方米的工程量作成本分析及报价。江**公司在东端施工的165米长度是在深圳地铁9号线9101标主体结构范围内,从而导致广**公司实际的工程量减少至168415立方米。二、按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23元/立方米计算,广**公司亏损118105元。一审中河**公司提交的《关于架子班何**成本分析》只是针对广**公司的部分成本进行了计算。事实上,除了河**公司转租给广**公司的材料数量外,广**公司还另行增加材料(钢管154.84吨、扣件48550个、顶托17350条,增加的材料均需租金和损耗等成本),广**公司增加使用的材料数量均有河**公司工作人员验收确认,符合施工客观需要。但是河**公司在《关于架子班何**成本分析》中却故意把广**公司另外增加的材料排除在广**公司的成本预算外,企图误导法院。实际上,广**公司的成本分析应按照广**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红树湾9号线9101标地铁成本预算》(2014年6月15日制作)计算。按原总工程量540米即252623立方米计算,材料使用期9个月,租金、运费及装卸费、管理人工费、损耗、水电房租费、其他费用支出合计2307500元÷252623立方米u003d9.13元,即每立方材料及其他费用为9.13元/立方米成本。而工程量减少,材料使用时间无减少,其他费用无减少,费用2307500元分摊在360米即168415立方米上,即2307500元÷168415立方米u003d13.7元,也就是说按原工程量预算做262523立方米成本为9.13元,按168415立方米计算每立方米成本为13.7元(架子工资均已除去)。由于河**公司隐瞒实际工程量,造成广**公司每立方成本支出增加了4.57元,从而导致广**公司白做9个月工程,还亏损约11.8万元。由以上成本分析可见,广**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如果知道将面临亏损根本不会作出23元/立方米的报价。三、广**公司与河**公司双方改签合同,仅是由于施工技术、方法发生变化,而不是因为施工范围发生变化。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为施工范围同样发生了变更。2013年8月,由于河**公司原架子班人员严重不足及搭架技术达不到要求,广**公司经介绍进场帮忙抢工期从西端至*80米即第四施工段,后河**公司同意将剩余的工程即深圳市地铁9号线9101标红树湾站主体结构工程由东至西扣件式钢管脚手架施工交由广**公司施工,广**公司按照施工图纸标示的施工长度540米进行成本预算,如果按照综合单价23元/立方米尚可有盈余,于是双方于2013年9月3日签订《扣件式钢管脚手架施工协议》。后由于河**公司原租用的碗扣材料租期未满,经双方协商,广**公司也愿意继续承租使用河**公司所租用的碗扣材料,因此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重新签订《碗扣架工程施工协议》,将脚手架的搭建方式由扣件式变更为碗扣式,同时由于西端第一至四施工段已完工,故协议中进一步明确协议涉及的施工范围是从西端第五施工段至*。因此,改签合同并未实际变更施工范围,仅仅是变更了施工技术、方法,而且协议明确的施工范围是改为从西端第五施工段至*,如果不是至最东端,为何双方不作明确约定。因此,原审判决认为双方改签合同就是对施工范围的重新约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四、广**公司在签订第二份协议时并不知道东端另有公司在施工,一审判决认定广**公司知情没有事实依据也违背逻辑。首先,广**公司与河**公司签订第一份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9月3日。然后,根据河**公司的证据显示江**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正式开工施工东端165米,但河**公司并没有告知广**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河**公司已告知(事实上,对于河**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广**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才看到)。接着,2013年11月13日,广**公司与河**公司签订第二份协议,此时,广**公司的施工队仍未进场。广**公司的施工队于2013年11月18日进场。广**公司签订第二份协议和进场开工均在江**公司开工之后,除非河**公司告知,否则广**公司不可能在进场之前就看见江**公司的工人在施工。退一步讲,即使2013年11月18日广**公司进场时就见到东端已由他人施工,也不影响广**公司重大误解的成立。因为,界定是否重大误解的时间点是在合同签订时,不是在合同签订之后或履行过程中。因此,一审判决仅凭东端工程开工时间比签订第二份协议的时间早,施工现场为开放式,就简单认定广**公司在签订协议时知道东端另有公司在施工,是违背逻辑的推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五、广**公司与河**公司双方对工程范围的约定即是对工程量的约定,故一审法院作出“本身未约定工程量,何来减少”的认定存在错误。双方的协议中,已经约定河**公司将相关工程发包给广**公司,则该相关工程应该理解为广**公司对工程独家承包。至于工程量实际是多少,由于工程设计及实际施工条件会由变化,故在施工前是无法准确确定,因此双方才约定工程款按照单价计算而非总包干价格,因此在工程结算中以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这是工程担保的常规做法。双方对工程范围的约定即是对工程量的约定,在市场交易中对工程量进行“不定量”约定,是因为工程量除了按照施工长、宽、高进行计算之外,还需要扣除梁位置、托顶以上的方条、夹板这三处的平方米数,而这些位置的平方米数根据图纸预算和实际施工会有较大差别。因此,合同不会约定具体工程量,只会约定工程范围,这是建设工程施工行业惯例。六、广**公司与河**公司双方约定的“不定量”是在固定施工范围内的浮动,并不是指河**公司可以任意增减工程量。(一)脚手架搭建工程追求的是规模效益,也就是说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工程量越大,成本越低,因此脚手架工程承包人必须根据预算的工程量对成本进行核算后才可以报价,由于从图纸落实到工地,预算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必然会出现不可避免的偏差,因此,实际工程量在合同签订时并不能确定,所以在该类工程合同中双方一般会约定“不定量”或“以实际工程量结算”,这属于市场交易习惯。因此,双方约定“按不定量方式进行承包”,这并不是指河**公司可以任意增减施工量。(二)如果河**公司享有任意增减工程量的权利,而不让广**公司同时享有根据工程量变动调整综合单价的权利,那么河**公司完全可以再割出任意几段由其他公司承包搭设,而广**公司还要以亏本的单价继续施工,这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也违背了广**公司通过承包涉案工程盈利的合同的目的。(三)根据协议第二条第2款第(9)项约定:“经建设单位批复的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按本协议单价构成原则测算,双方另行协商补充协议条款。”该条款实际是赋予广**公司在工程量出现较大变动或超出广**公司可接受的增减时,对综合单价进行调整的权利。也就是说,双方在签订协议时都非常清楚综合单价是根据预算工程量来计算,一旦工程量出现较大变动,综合单价也应当相应调整。如果无论工程量如何增减,综合单价概不调整,那么双方就无需作出该约定。另外,双方约定“以上综合单价一次确定,今后概不调整(含市场材料、工人工费涨浮风险等)”目的是为了避免因市场材料、工人工资涨浮这类不可控市场因素而导致综合单价不稳定,条款中也已明确注明不调整综合单价的因素仅为市场材料、工人工费涨浮风险,并没有将工程量的增减包含在协议不调整综合单价的因素内,由此可见,协议中“以上综合单价一次确定,今后概不调整(含市场材料、工人工费涨浮风险等)”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排除因工程量增减的调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此,根据协议的有关条款、广**公司签订协议的目的、交易习惯和公平原则,条款表述“甲方保留根据工程具体情况调整范围的权利”、“按不定量方式进行承包”、“以上综合单价一次确定,今后概不调整(含市场材料、工人工费涨浮风险等)”应当理解为在施工范围和工程量变动不大的情况下,河**公司享有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调整的权利,而不应当理解为河**公司可以任意增减工程量,综合单价却不得调整。七、河**公司使用故意隐瞒的手段进行欺诈。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一)主观上有欺诈故意,即一方有意识地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二)客观上有积极的和消极的欺诈行为,即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其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应当与正当的沉默区分开来,区分的标准是行为人是否负有告知的义务,存在着告知义务时才谈得上是否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否具有告知的义务,通常包括下列情形:1、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2、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3、交易习惯上的告知义务;4、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告知义务,如先前告知的事实后来发生了变化,就变化的事实应当告知对方。(三)因果关系,即对方因欺诈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错误的意思表示就是因对合同内容或者其他情况认识的错误而作出了与其本意不相符的意思表示。就本案而言,河**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第一,河**公司存在主观上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第二,广**公司在2013年9月3日签订第一份协议时知道的情况是河**公司承包了涉案地铁站主体结构的整段工程,并且河**公司一直出示给广**公司的施工图纸也是整段工程,在2013年11月13日重新签订协议之时,河**公司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明确告知广**公司其已不再承包东端头165米,但显然河**公司并没有告知。另外,2013年9月3日协议约定工程“由东至西”,而2013年11月13日协议修改为“由西端第五工程段至*”,从两份协议的继承性和工程范围表述变更来理解,再结合《中标通知书》中对施工范围的描述“东端头向西165m”,说明在此类施工工程文件中,应当对施工范围作明确描述,如果广**公司的施工范围并非施工至最东端,河**公司作为长期从事这一行业的专业单位应当注明从西至*多少米,而2013年9月3日协议没有明确,2013年11月13日协议也只明确西端的起点,没有明确东端的终点。河**公司没有明确东端终点的行为,从文义上理解就是表示工程量至最东端,但从河**公司行为目的的角度分析就是故意不明确以误导广**公司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使得广**公司作出与实际工程量不相对应的报价。河**公司故意不告知情况的变更,又故意不明确东端施工段,构成客观上的故意隐瞒。第三,广**公司由于河**公司的故意隐瞒而对施工量发生错误认识导致作出了与广**公司本意不相符的意思表示。河**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构成欺诈的要件,属于故意隐瞒事实进行诈骗。八、由于河**公司的欺诈,广**公司对施工量产生重大误解。所谓重大误解的合同,是指行为人因对合同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认识而使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合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广**公司的认识错误在于施工工程量,广**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施工图纸显示的从西端第五施工段至*共540米,这是基于河**公司对广**公司的承诺、双方签订协议时河**公司出示的施工图纸以及协议中对工程范围的描述。协议第一段明确约定工程范围是“由西端第五施工段至*”,协议第一条第3点约定劳务作业内容包括“主体及附属结构等的碗扣架工程,按施工图纸尺寸以立方米计算”,因此结合图纸与协议内容,广**公司认为的施工长度就是540米。而实际上,广**公司的施工长度只有360米,如果仍按照综合单价23元/立方米计付工程款,将会造成广**公司严重亏损,亏损额约12万元。因此,如果河**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前能如实告知广**公司实际的工程量,广**公司根本不会作出让自身遭受严重损失的报价。九、一审程序存在错误。广**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依法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单价进行评估,而一审法院却无理拒绝广**公司的申请。广**公司为证明《碗扣架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的23元/立方米工程综合单价过分偏低,甚至使得广**公司严重亏损,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工程的综合单价进行评估鉴定,广**公司申请评估鉴定的行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不仅无故拒绝广**公司的鉴定申请,还反过来认定广**公司对工程单价的调整未提供依据,而驳回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这一做法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广**公司举证的权利,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十、原审判决对本案受理费计算错误。本案中,广**公司与河**公司仅就工程综合单价23元/立方米与29元/立方米之间的差价产生争议,广**公司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010490元,故广**公司应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为13894.41元。但一审法院却按合同的总标的额收取广**公司受理费共52472.3元,这一错误的计算方式导致本案受理费过高,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建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广**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广**公司与河**公司之间是平等的主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已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双方将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不应该调整单价。三、广**公司有关案件受理费数额的请求超越了诉讼范围且越级审理,二审应驳回广**公司的上诉请求。四、关于广**公司认为工程量减少,其在履行过程中有亏损的情况。广**公司没有按照相关的依据进行计算,故意造成假象,况且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对整个工程的所有情况均完全了解,河**公司既没有欺诈,而广**公司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对其行为是知晓的。且法律没有规定,签合同就一定要赚钱,所以广**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一)14份经过公证的照片,以证明双方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工期为9个月,但直至2014年12月4日仍在施工,说明并非工程量小工期就快、成本就低;(二)8份送货单,以证明除河**公司转租给广**公司的材料外,广**公司还增加了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广**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即使真实,但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广**公司也未就逾期提供证据说明正当理由,对其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广**公司主张其因河**公司的欺诈,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2013年11月13日的施工协议,请求变更该协议的价格条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述施工协议是否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一)广**公司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二)河**公司以欺诈手段,使广**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且给广**公司造成损失。

《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按照上述规定,给行为人造成较大损失系重大误解的适用前提。在本案中,按照广**公司的上诉主张,如果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单价,其完成涉案工程将亏损118105元。而据广**公司按减少后的工程量计算,涉案工程款也高达3785048.59元。本院认为,即使广**公司所主张的上述金额属实,其因误解订立合同所受到的损失相对于工程款而言尚不属于“给行为人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不能认定为重大误解。

《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欺诈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行为;2、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的故意;3、相对人因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并且因该错误而做出意思表示。在本案中,双方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按不定量方式进行承包,综合单价一次确定不作调整。广**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建筑工程用机械租赁的公司,应当知道按照上述约定,工程量的大小会影响到成本的大小,进而影响到收益。在协议就工程范围仅约定“由西端第五施工段至东”,并未明确施工长度的情况下,理应向甲方核实具体的施工长度,并在协议中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广**公司在本案中既未举证证明其曾向河**公司核实施工长度,而河**公司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也未举证证明河**公司故意隐瞒了该工段部分工程将由江苏弘**限公司施工的情况,诱使广**公司与其签订上述协议。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前后两份协议的差异及工程现场的开放性等事实,未采纳广**公司有关河**公司使用欺诈手段的主张,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广**公司主张变更合同价款,但未能举证证明该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驳回广**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

广**公司上诉还称一审案件受理费应当按照其请求变更的差价计算。本院认为,财产案件应当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计收案件受理费。广**公司在本案中请求将合同价款由每立方米23元变更为29元,按照其主张,相应工程款差价为1144723.71元。按照上述金额,应当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应为15102.51元。原审法院计算的案件受理费52472.3元,系根据合同总价款计算。原审法院的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予以相应调整。

综上,除有关案件受理费的主张外,上诉人广**公司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案件受理费应予调整外,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15102.51元(广州建昌**赁有限公司一、二审均预交了52472.3元),由上诉人广州建昌**赁有限公司负担。广州建昌**赁有限公司一审多预交的37369.79元,由深圳**民法院退还;二审多预交的37369.79元,由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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