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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限公司与东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建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东莞建兴公司取得了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2012年7月3日,深**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东**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桩基础工程)》,约定甲方将光明高新园区公共服务平台桩基础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内容为Φ500×125AB级锤击管桩施工,承包范围为按照设计单位提供的《光明高新园区公共服务平台桩基础工程施工图》完成该项目桩基础施工工作,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资料、包检测合格;具体承包项目、预计工程量、承包单价为规格Φ500×125AB级、桩位按图纸、深度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约20,000米、单价180元/米;单桩结算长度从桩底部计至自然地面+0处为结算工程量,超出地面部分由乙方负责割去及其所有费用,以上单价为综合单位,视乙方已考虑到各风险因素在内,乙方承诺不得以材料涨价等其他原因提出单价调增;合同采取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施工中因涉及变更等原因造成工程量增减,增减该项目在计价表中则按计价表中综合单价执行,如不在加价表中则另行商议价格,合同暂定总价为360万元,结算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乙方每完成5,000米工程量时,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的80%,工程完工后20天内付至总工程款的80%,剩余20%工程款验桩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如实记录施工数量,并经甲方项目负责人认可后方可作为当期工程款计价数量;本工程总工期60天,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完工时间以实际实物完工时间为准;工程质量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后6个月为限。合同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7月7日,东**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1月30日完工;涉案桩基础工程完工后,地面以上主体部分已经开工建设。东**公司、深**公司双方在结算过程中产生争议,东**公司提供了《光明高新园区公共服务平台项目锤击管桩施工结算报告》,主张东**公司、深**公司双方已经结算,涉案工程款为4,184,956.7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30万元及应扣减工程款17,593.5元后,尚欠工程款867,363.2元;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结算单上没有深**公司单位的签章。为解决涉案工程造价问题,东**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造价机构结合桩机施工记录表、工作联系单、设计更改通知书出具了《深圳市光明高新园区公共服务平台的桩基础工程造价评估报告》,并针对东**公司、深**公司双方的异议出具了《关于u003c深圳市光明高新园区公共服务平台的桩基础工程造价评估报告u003e复核意见的回复》,东**公司、深**公司双方无争议部分的正常打桩、断桩、补桩造价为3,740,814元,有争议部分的正常打桩空桩部分157,536元、断桩空桩部分576元、补桩空桩部分3,780元;深**公司不认可的第一台桩机施工记录表涉及的工程造价42,192元(39,024元+1,908元+1,260元),深**公司不认可的工程联系单涉及的工程造价135,952.7元(131,642.5元+4,310.2元)。

庭审中,东**公司确称工作联系单和第一台桩机施工记录表上代表深**公司签章的刘**系项目经理,与深**公司认可的其他桩机施工记录表上刘**的签名一致。深**公司称虽然总包单位在工作联系单上加盖了公章,但没有深**公司的盖章确认;刘**并非深**公司员工,亦不清楚刘**的身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东莞建兴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桩基础工程)、工作联系单、设计更改通知单、资质证书等证据,深**公司提供的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深**公司立即支付所欠东**公司工程款867,362.5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暂计至2014年1月1日,约为34,69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东**公司、深**公司将签订的《分包合同(桩基础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东**公司、深**公司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涉案桩基础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深**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东**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数额。东**公司、深**公司双方无争议部分的正常打桩、断桩、补桩造价为3,740,814元,有争议部分的正常打桩空桩部分157,536元、断桩空桩部分576元、补桩空桩部分3,780元;深**公司不认可的第一台桩机施工记录表涉及的工程造价42,192元,深**公司不认可的工作联系单涉及的工程造价13,952.7元。关于正常打桩空桩部分、断桩空桩部分、补桩空桩部分的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关于单桩结算长度从桩底部计至自然地面+0处为结算工程量的约定,空桩部分应当计入工程量,因此,正常打桩空桩部分、断桩空桩部分、补桩空桩部分161,892元(157,536元+576元+3,780元)应当计入涉案工程款。关于深**公司不认可的第一台桩机施工记录表涉及的工程造价42,192元及深**公司不认可的工作联系单涉及的工程造价135,952.7元,原审法院认为,深**公司庭审中承认部分工程联系单上加盖了总包单位的盖章,该工程联系单上深**公司签章处有刘**的签名,深**公司认可的其他桩机施工记录表上亦有刘**的签名;虽然深**公司否认刘**的身份,但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指派到现场负责的具体项目经理或负责人,因此,原审法院采信东**公司关于刘**系深**公司指派到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刘**签名确认的第一台桩机施工记录和工程联系单所涉及的工程造价42,192元、135,952.7元应计入涉案工程款。综上,涉案桩基础工程的总工程款为4,080,850.7元(161,892元+3,740,814元+42,192元+135,952.7元),根据合同约定,深**公司应在验桩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但东**公司、深**公司双方均未提供有关验桩的证据,现涉案桩基础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地面以上主体结构已经进行建设,视为深**公司已经接收了涉案桩基础工程,并认可了涉案桩基础工程质量合格,深**公司应于接收涉案桩基础工程之后一个月内付清涉案工程款,逾期支付则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现深**公司已经支付东**公司工程款330万元,尚欠东**公司工程款780,850.7元,东**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东**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80,850.7元及利息(本金780,850.7元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最迟不得超过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二、驳回东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82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3,673元,由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59,673元,东莞市**有限公司负担1,821元,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东莞市**有限公司已预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准确、正确查明、确定案件事实,依法改判;2、撤销原判,判决驳回东**公司的原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东**公司承担。二审庭审中其将第1、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1、请求准确、正确查明、确定案件事实,撤销原判第一项及关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负担的处理;2、改判原判第一项关于涉案工程款金额中有争议的工程款,其中的正常打桩空桩部分157536元、断桩空桩部分576元、补桩空桩部分3780元及刘**签名的第一台桩机施工记录42192元、工程联系单所涉及的135952.7元应从应付剩余工程价款工程本身中扣减。

上诉事实和理由:一、首先,双方在诉前并未结算,东**公司未提供有其他足够、有效证据证明总工程款,因此其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次,诉讼中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仅是对当事方提交的施工资料进行的一个梳理、整理说明。它既不是对施工范围、内容无法确定即有争议情形下的造价鉴定,也不是对有具体施工范围、内容但施工造价有争议无其他方法可确定情形下的价格评估,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东**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开庭过程中才申请攻城造价评估,不符合上述规定。该《评估报告》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1、关于有争议部分的正常打桩空桩部分157536元、断桩空桩部分576元、补桩空桩部分3780元合计161892元部分,虽合同有单桩结算长度从桩底部计至自然地面±0处为结算工程款的约定(但同时合同中也有工程量按实际深度计算的约定,原判未予采信),该约定显然是签约其时深**公司一方对于国家、行业关于对桩基础施工技术及计价相应规范、规定存在误解情形下作出的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是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的条款,深**公司于原审应诉时既已提交有关技术、计价国家规范作为证据证明该主张。因而,不应按该约定来计算工程量。2、关于深**公司不认可的第一台桩机施工记录表涉及的工程造价42192元、不认可的工程联系单涉及的工程造价135952.7元合计178144.7元部分,首先,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基本原则,东**公司既然主张刘**系深**公司指派到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其应对该主张举证证明,但东**公司关于此并未举出任何直接有效的证据,相反深**公司对此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其次,结合东**公司提供的与此有关联的其他相应证据,所谓部分工程联系单上加盖了总包单位的盖章,该所谓总包单位是英**司,与深**公司无涉;该工程联系单上深**公司签章处有“刘**”字样的签名,深**公司既然不承认东**公司主张的刘**相应身份,对于该签名深**公司也就无法知晓其客观真实性而只能予以否定;所谓深**公司认可的其他桩机施工记录表上有刘**的签名,并非指深**公司认可刘**签名确认其身份,深**公司乃根据东**公司提交的所谓施工记录表所反映的施工信息,结合自己的施工记录在对照确定己方记录的施工量等施工信息与其表所反映的施工信息吻合无误时对该所谓施工记录表有关施工量内容的确认,而并非对刘**身份和签名的确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刘**为深**公司现场负责人并据此认定上述争议造价应计入涉案工程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兴公司当庭答辩称,关于空桩部分。所谓的空桩就是桩打到地下之后离底面±0还有一点空间,在施工的时候,一条管桩的长度是固定的,每根桩的深度是不同的,但是多出来的部分是由东**公司来承担的,分包工程里面有约定,超出部分由乙方负责割去,所以东**公司认为空桩部分要计算是非常合理的,应该纳入工程量计算范围之内。关于刘**签名部分,在工程评估报告里面,工程量的依据是施工记录,施工记录是由深**公司的代表刘**来签名确认。每天的工程量都需要刘**来签名确认,刘**签名第一部分也是工程记录,表格里面有体现,对于没有争议的部分,深**公司已经确认,但为何有争议的部分,深**公司却不予确认,因此其不确认,也是没有事实依据。刘**签名确认工程调价的问题,当时刘**是深**公司派到工地上的代表,如果依照地基问题需要专家讨论之类的,刘**也是代表深**公司去参加的,东**公司有事情需要找深**公司,也是找刘**,所以刘**实际上就是深**公司驻工地的代表,所以刘**有权与我们协商价格调整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深**公司确认工程量的其他《施工记录表》上均有刘**或刘**签名的字样。

(二)盖有“深圳市**)有限公司”印章的涉案工程《工程质量事故分析报告》中,作为报告单位负责人签字的为“刘**”。深**公司确认涉案项目的建设方为深圳市光**设办公室,深圳市**)有限公司是其合作单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正常打桩空桩、断桩空桩、补桩空桩部分的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桩基础工程)》中约定,单桩结算长度从装底部计至自然地面+0处为结算工程量,超出地面部分由乙方负责割去及其所有费用。深**公司上诉认为对于该条约定存在重大误解,且自然地面与±0并非同一概念,对此,本院认为,深**公司虽提出存在重大误解,但并未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导致其产生重大误解的事由;并且,无论单桩结算长度是计算至自然地面还是±0,该种计算方式均包含了空桩部分。因此在双方已经约定将空桩计入有效桩长的情况下,应按约定来结算工程量,深**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深**公司不认可的施工记录表、工程联系单涉及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深**公司认可深圳市**)有限公司是其合作单位,而深圳市**)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中出具的《工程质量事故分析报告》中显示刘**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其次,深**公司认可的施工记录表与其不认可的施工记录表在形式上基本一致,其中均有“刘**(刘**)”签名确认,深**公司虽表示其确认的施工记录表仅是对其内容确认而非刘**的签名,但深**公司既不能提供其确认工程量的依据,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至工地的负责人员另有其人,结合前述刘**身份的事实,深**公司否认刘**签名的有效性依据不足,原审采信刘**为深**公司指派至现场负责人员,并将双方争议的刘**签名的施工记录单、工作联系单涉及的工程款计入总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8.50元,由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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