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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福建东**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东**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工程合同签订时间。2010年5月28日,东**司、陈**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二、工程位置和名称。东**司、陈**公司确认: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陈**工业园某区某栋五层厂房的钢结构施工工程。

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合同包干价为人民币4,611,200元。另,东**司、陈**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无减少或合同外增加的项目。

四、合同约定的工期。《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第2点,约定安装工期为40个工作日。

五、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签订合同之日陈**公司应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0元,在签订合同应付材料费人民币1,805,600元,如陈**公司未及时支付东**司的材料费可不进场,钢结构完成之日起按18个月支付剩余款项的50%(即每月支付人民币128,088.89元)。

六、合同约定的拖欠工程款违约金标准。《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如陈**公司逾期支付五日后,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补偿东**司的损失。另查,东**司主张其诉讼请求第2项即违约金,但东**司主动将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陈**公司提出东**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

七、开工日期。东**司主张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日,但东**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陈**公司主张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3日,陈**公司提交了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证明其该主张,东**司对该份申请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申请报告中载明申请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3日,且东**司于2010年6月12日在该份申请的“审查意见”中以盖章确认的方式表示同意。

八、完工日期。东**司主张完工日期为2010年10月30日,涉案工程完工后因陈**公司不及时验收,故涉案工程于2011年1月15日才通过竣工验收,但东**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陈**公司主张完工日期为2011年1月15日,完工日期与竣工验收日期一致。

另,1、陈**公司主张东**司逾期完工217天,应当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第2款的约定,工期延误1天,罚款人民币5,000元,故东**司应向其支付罚款人民币1,085,000元,陈**公司在庭审后将上述罚款数额变更为人民币885,000元。2、东**司主张工期逾期的原因是陈**公司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款。3、《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因陈**公司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款的工期相应顺延。4、东**司、陈**公司在庭审中确认陈**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0年6月2日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0元;2010年7月7日支付材料款人民币800,000元、2010年7月13日付材料款人民币300,000元、2010年7月20日付材料款人民币50,000元、2010年7月21日付材料款人民币150,000元、2010年7月22日支付材料款人民币100,000元、2010年7月29日支付材料款人民币200,000元、2010年8月31日支付材料款人民币200,000元、2011年3月29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8,088.89元、2011年5月5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8,088.89元、2011年11月25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6,178元、2012年1月17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6,178元、2012年8月28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8,088.89元、2013年1月2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8,088.89元、2013年12月27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8,088.89元,以上共计支付材料款人民币1,800,000元、定金人民币500,000元、工程款1,152,800.01元。

九、工程交付日期。东**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0年11月20日交付,是先交付再验收;陈**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1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当日交付。

十、工程结算日期。东**司、陈**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并没有增加项目,结算单价即为包干价款,故无需再经结算。

十一、工程总造价。东**司、陈**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4,611,200元(包括材料款)。

十二、拖欠工程款数额。东**司、陈**公司确认拖欠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1,158,399.99元(总造价人民币4,611,200元-陈**公司已经支付的定金人民币500,000元-陈**公司已经支付材料款人民币1,800,000元-陈**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52,800.01元)。

十三、拖欠工程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东**司主张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来计算,从每期应付未付第6天开始计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且东**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金仅为第8期至第18期的应付工程款的违约金(钢结构完成之日起按18个月支付剩余款项的50%)。

十四、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东**司、陈**公司确认合同未约定免责事由。

十五、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东**司、陈**公司确认:东**司2003年6月19日取得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东**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陈**公司向东**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58,399.99元;2、陈**公司向东**司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拖欠工程款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来计算,第8期至第18期款项从每期应付未付第6天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东**司、陈**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已经交付使用,故陈**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东**司、陈**公司确认拖欠工程款(包括材料费)数额为人民币1,158,399.99元,故原审法院判令陈**公司应当向东**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158,399.99元。

关于开工时间。东**司主张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日,但东**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陈**公司主张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3日,陈**公司提交了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证明其该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中载明的申请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3日,且东**司于2010年6月12日在该份申请的“审查意见”中以盖章确认的方式表示同意,在东**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东**司在申请报告中确认同意的开工日期即2010年6月13日。

关于完工时间。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1月15日,陈**公司主张完工日期与竣工验收日期一致,东**司主张完工日期为2010年10月30日,但东**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东**司主张涉案工程完工后因陈**公司不及时验收,故涉案工程于2011年1月15日才通过竣工验收,东**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东**司作为施工方,在东**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在竣工验收2个半月前已经完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陈**公司主张完工日期予以支持,即完工日期与竣工验收日期一致为2011年1月15日。

关于陈**公司主张的罚款。《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因陈**公司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款的工期相应顺延。本案中,涉案工程虽然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以及材料款的情况,且至今仍有材料款人民币5,600元未付清,故陈**公司主张东**司应当向其支付逾期完工的罚款人民币885,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如陈**公司逾期支付五日后,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补偿东**司的损失。东**司诉请陈**公司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陈**公司提出东**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原审法院认为东**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故酌情调整为陈**公司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东**司支付违约金。因东**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金仅为第8期至第18期的应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合同约定钢结构完成之日起按18个月支付剩余款项的50%),故陈**公司向东**司支付的违约金均以第8期至第18期应付款项为基数,从当期应付之日第6天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在原审法院指定的还款之日前已经付清的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东**司的超额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因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未约定支付剩余50%工程款的18期款项每期应付的具体日期,因涉案工程的完工日期为2011年1月15日,故原审法院以每月15日作为当期应付之日(2011年2月15日为第1期款项应付之日,以此类推)。综上,经核算,陈**公司已经支付了第1期至第9期的工程款,其中第8期至第9期均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判令陈**公司应向东**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第8期至第9期的违约金为人民币64,915.45元,第10期至第18期(共9期)每期的违约金均以人民币128,088.89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7月21日期间分9个月依次从当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东**司支付款项人民币1,158,399.99元以及第8期至第18期款项的违约金(第8期至第9期的违约金为人民币64,915.45元,第10期至第18期每期的违约金均以人民币128,088.89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7月21日期间分9个月依次从当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二、驳回东**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446元,由东**司负担人民币4,604.5元,由陈**公司承担人民币17,841.5元,受理费东**司已预交。

上诉人诉称

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改判陈**公司只需支付工程款273399.99元;二、东**司承担上诉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范围超出东**司的诉讼请求。一、对于工期延迟的事实未查清,陈**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罚款。涉案工程于2010年6月13日开工,并于2011年1月15日完工,用时217天,延期177天。原审判决认为工期延迟系因陈**公司延迟支付5600元材料款而导致,但拖欠的款项并不必然导致工期延迟,且东**司在陈**公司交付最后一笔材料款时,没有提出异议,并让材料进场,继续建设工程,在工程完工后交付使用,应当视为东**司对付款金额的认可。再者,东**司的诉讼请求也并未将材料款和工程款区分开来,可见东**司认可陈**公司已经付清材料款,剩余的5600元为作为工程款支付。因此,东**司延迟工期,并非因陈**公司延迟支付材料而造成,因此,陈**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延期177天的罚款885000元,只需支付273399.99元。二、双方并无有关违约金的约定,原审将滞纳金等同于违约金明显错误。滞纳金属行政法律体系中的概念,是因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缴费义务,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具有国家强制性。陈**公司与东**司在合同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而东**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无相关约定,应当予以驳回。三、原审对于违约金的判决范围超出东**司的诉讼请求。东**司主张的违约金自2011年10月6日起分别计算,但判决计算时间自2011年9月21日起分别计算,明显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四、原审判决调整后的违约金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东**司将利息变更为违约金,可见东**司的损失实际是利息损失,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0%为每日万分之一点六六七,高于年利率的30%,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六七,而判决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反法律规定,明显超出东**司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得当,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公司、东**司均未能提交涉案工程的建设规划许可证,陈**公司亦承认涉案工程并未履行报建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东**司、陈**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东**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

陈**公司在原审并未提起反诉,其在本案答辩要求东**司承担工期延误罚款并从工程价款中直接抵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陈**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东**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陈**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其计付利息的依据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在原审庭审中亦明确其所主张的利息实为违约金。涉案合同无效,东**司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该项诉请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略有不当,本院对其有误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福建东**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1158399.99元;

三、驳回福建东**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446元,由福建东**程有限公司负担5611元,由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168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2元,由福建东**程有限公司负担4350元,由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101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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