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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限公司与深圳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器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限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68617.03元;二、被告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5587.77元(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应计至被告返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就海航某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依据被告提供的总体建筑平面图及单体建筑平面图,原告应根据国家消防工程设计规范、消防验收规范、施工验收标准等要求,完成消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及施工并保证通过消防局验收,具体包括消防泵房、室内消火栓系统的相关工程及协助被告完成消防报建、负责消防产品报批及整体消防系统通过政府相关部门消防验收等工程;工期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60个日历日;合同价款为包干总价(含税)1000000元,该总价为固定总价,如无被告原因引起的变更,结算时合同总价不予调整。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原告权利和义务:负责承包的工程项目质量达到国家或专业质量检验评定的合格标准,并负责该工程的资料整理工作;工程在未交付被告前,负责对被告物业消防管理人员进行上岗培训,协助被告完成消防报建,负责消防产品报批和消防验收,并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合格证,若其中任何一项未完成而影响验收取证时,被告有权拒付合同款项,原告承担由此对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原因除外);工程质量要求按国家消防工程设计规范及施工验收标准进行施工和验收,要求达到合格,并要求原告在竣工验收后五天(日历天)内向被告移交。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给原告的,如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扣除利息税后的利息额)作为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计息期间为合同约定支付时间到实际支付时间。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付款方式及结算约定,原告完成施工合同范围内工程量的50%并经被告审核确认后,被告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工程款的70%作为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并移交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给原告,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于政府发出消防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计二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不计息付清;第三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必须达到合格标准,否则除按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不能获得工程价款外,还应按照本合同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

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原《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原合同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单体建筑施工范围调整为1-2层,增加室外环管工程;合同价款为本补充协议新增的室外环管工程总价包干385000元(含税总价包干);开工日期为本补充协议签订后的次日,工期为25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前支付2013年3月28日已审批的原合同期中支付报表的20万元给原告,原告应于收到款项并双方签订本补充协议后组织进场进行室外环管的施工;原告完成本补充协议承包范围内工程量的50%并经被告审核确认后,被告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013年3月28日已审批的原合同期中支付报表的剩余未支付款项119146.71元;原告完成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量后,双方办理结算,被告于原告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于政府部门发出消防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不计息付清;结算方式除室外环管工程采用包干总价外,其他部分据实结算,结算办法按原合同专用条款之约定执行。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20日竣工,2013年7月4日原告将涉案工程移交给被告和使用单位深圳市**理有限公司,同时原、被告双方组织验收手续,验收结论合格。涉案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887763.7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19146.7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68617.03元。

2013年11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作出深公龙消竣备违字(2013)第XX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违法通知书,综合评定涉案工程竣工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主要存在问题:1.资料审查不合格,总平面图层数与现场及备案表不一致,室内消火栓系统设计不符合要求;2、建筑物之间防火间距不足,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5.2.1条规定;3、商业部分安全出口设置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5.3.2、5.4.6条规定。2013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客家风情街消防验收存在问题整改方案》,针对上述问题提出整改方案。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客家民俗风情街有关事宜的函》,要求被告对整改方案进行答复。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客家风情街消防工程消防验收资料审查不合格整改情况的报告》,针对关于消防大队提出资料审查不合格的问题原告协助整改情况告知了被告,被告没有给予明确答复。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另查,原告具有一级消防设施专业承包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使用单位深圳市**理有限公司也盖章确认涉案工程移交使用。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并移交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95%给原告。涉案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为887763.74元,被告应当在组织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总结算款的95%,即843375.55元,现被告已支付319146.71元,尚欠工程款524228.84元,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并承担该工程款利息。双方合同约定如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应按中**银行发布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作为迟延付款违约金。故利息以拖欠工程款524228.84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发布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从移交使用之日起第16个工作日起算即2013年7月25日起算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涉案工程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由拒付拖欠工程款,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组织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单位进行使用,现被告以未取得消防合格证为由拒付工程款,应不予支持。2、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作出的深公龙消竣备违字(2013)第XX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违法通知书认定消防备案不合格原因有三个,原告获悉消防备案不合格原因后,及时向被告提出整改方案,要求被告配合整改措施,原告已经积极履行义务;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整改方案没有明确答复,在举证期限内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协助义务,被告存在过错;且消防备案不合格有建筑物防火间距不足和商业部分安全出口设置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原因,不属于原告消防工程设计范围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所造成的。3、涉案工程属于包工包料,原告投入建筑材料和人工费全部物化在涉案工程中,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以未取得消防合格证为由拒付该工程款也违反了公平原则。4、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时间竣工,但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补工程,其工期应顺延,原告按补充协议约定时间竣工,不存在延误工期。

关于原告请求涉案质保金问题。因双方约定于政府发出消防验收合格证之日起计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不计利息付清,涉案工程尚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书,且交付使用之日起也未满两年质保期,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总工程款5%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24228.84元及利息(以524228.84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42元,由原告承担1147元,被告承担859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请求。二、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工程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审人民法院依据双方《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并移交后15个工作日内,上诉人支付至结算总价95%给被上诉人。”判令上诉人应当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524228.84元,并承担该工程款利息。据此条文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上诉人付款的重要条件,因此何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重要依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已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承包的范围是:“依据甲方提供的总体建筑平面图及单体建筑平面图,乙方根据国家消防工程实际规范、施工验收标准等要求,完成消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及施工并保证通过消防局验收。”该条文已明确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的目的就是为通过消防验收,《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条中也明确了乙方的权利义务:“工程在未交付上诉人前,负责对上诉人物业消防管理人员进行上岗培训,协助上诉人完成消防报建,负责消防产品报批和消防验收,并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合格证,若其中任何一项未完成而影响验收取证时,上诉人有权拒付合同款项,被上诉人承担由此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原因除外)。”上述条文也明确涉案工程的消防产品和消防验收由被上诉人负责,其应当保证涉案工程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合格证。上诉人认为,无论从合同条款、合同目的及合同性质均可以看出通过消防局的消防验收是衡量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唯一标准,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不仅仅是要求被上诉人简单完成一个消防建设的任务,还应当保证消防建设任务通过消防局的验收。原审人民法院对涉案工程付款成就的条件认识不清,在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及涉案工程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有违法律公平与正义原则。2、原审人民法院所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原审人民法院经查认定:“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使用单位深圳市**理有限公司也盖章确认涉案工程移交使用。”此论断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并非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方就能确认,而是应由相关权威部门所作出,涉案工程未经相关部门作出竣工验收合格而原审人民法院确认其已竣工验收合格于理于法不符,再者,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移交涉案工程,而上诉人也并未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消防工程必须最迟在消防报检前两周完成整体施工及系统整体调试并报监理及甲方进行系统验收,验收标准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1998第六条(消防控制室和消防联动控制),系统不满足本条要求则属于质量不合格。”依据此条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就涉案工程内部组织过一次验收并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该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仅仅是为消防局的消防验收作准备,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并非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单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的验收,而是由相关部门就涉案工程进行的验收并出具合格证。原审人民法院仅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内部的《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报告》即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明显有误。二、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上诉人拒付工程款依据不足的法条依据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对涉案工程组织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单位进行使用,现上诉人以未取得消防合格证为由拒付工程款,应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此法条有误,具体如下:1、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此十三条的前提不存在。从法条本身来看,适用此十三条的前提有两个,一是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二是,发包方在未通过消防验收之时提前使用了。首先,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此条文是否对上诉人所提涉案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的观点表示认可呢?而事实上原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是表示认可的。原审人民法院在涉案工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前后观点自相矛盾。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承包施工至目前,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移交,上诉人也因涉案工程未能取得消防局消防验收而从未对涉案工程进行使用、开发,因此也更无提前使用之说了。原审人民法院适用该法条的前提不存在。2、上诉人并非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主张权利。《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解决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关于质量纠纷的问题。于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本案审理的焦点是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而非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原审人民法院将十三条生搬硬套到此案中使得条文本身与法院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其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审人民法院一方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效力,另一方面又无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付款及合同对被上诉人的义务所做的约定,判令上诉人在付款条件未成就之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有损法律尊严,其适用的法律也是前后自相矛盾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双方已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使用单位深圳市**理有限公司也盖章确认涉案工程移交使用。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并移交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95%给原告。原审据此认为支付尚欠工程款条件已成就,判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24228.84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涉案工程未取得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证,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由拒付拖欠工程款,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首先,涉案工程已经双方竣工验收合格;2、其次,涉案工程已移交使用;3、再次,涉案工程未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有建筑物防火间距不足和商业部分安全出口设置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原因,不属于被上诉人消防工程设计范围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所造成的,不应归责于被上诉人。4、最后,涉案工程属于包工包料,原告投入建筑材料和人工费全部物化在涉案工程中,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以未取得消防合格证为由拒付该工程款也违反了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上诉人**有限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9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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