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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江**有限公司与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佳*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5日、8月25日、10月15日,罗**、江**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施工合同》,约定江**公司将烟台万象城百货幕墙铝单板安装工程、烟台**物中心五层装修工程、烟台万象城一区和六区装修工程(木工班)、烟台万象城地下三角广场及车库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罗**。《施工合同》对双方责任、结算单价、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还约定:预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限为完工验收后1年,保修期满后一次结清付清;在保修期内,罗**在接到江**公司的维修通知后,必须立即派人及时处理,否则江**公司将自行安排维修,所发生费用将从预留保修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罗**另行支付。

2013年2月6日,罗**完成对上述工程的施工并交付给了江**公司。因江**公司拖欠部分工程款,罗**于2013年6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江**公司支付百货幕墙铝单板安装工程款280058.54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10月,原审法院作出(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1、罗**收到江**公司支付的百货幕墙铝单板安装工程款545110.41元,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868598.80元,扣减江**公司已付工程款545110.41元及扣除保修金43249.94元(868598.80元×5%)后,江**公司尚欠工程款为280058.45元;2、烟台**物中心五层装修工程、烟台万象城一区和六区装修工程(木工班)、烟台万象城地下三角广场及车库钢结构安装工程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罗**支付完毕95%的工程款,余5%保修金未付。判决:江**公司向罗**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0058.45元。江**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深圳**民法院。2014年5月,深圳**民法院作出(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维持了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江**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债务,罗**申请法院执行,江**公司支付了执行款。除执行款外,江**公司未再向罗**支付任何款项。因上述工程保修期已于2014年2月5日届满,江**公司未支付保修金,罗**遂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烟台万象城百货幕墙铝单板安装工程款868598.79元、保修金43429.93元;烟台**物中心五层装修工程款861481.15元、保修金43074.05元;烟台万象城一区和六区装修工程款27178.35元、保修金1358.91元;烟台万象城地下三角广场及车库钢结构安装工程款175427.2元、保修金8771.36元。上述四项工程的结算工程款合计1932685.49元、保修金合计96634.25元。双方还确认江佳**司共向罗**支付了1914484.22元。罗**称其中78430元是江佳**司在结算工程款之外额外发给罗**的人工费,已在(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450号案件中结算完毕。

一审审理中,江**公司提交了烟台**理公司项目监理部于2013年5月27日向江**公司出具的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为:监理对百货商场幕墙工程进行巡视检查,发现一层室内东边天花有三处漏水,门斗天花四处漏水,要求江**公司立即整改。江**公司还提交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13日、6月2日的两份加盖江**公司万象城百货幕墙项目专用章的《班组扣款单》,内容为:万象城百货外幕墙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原施工班组通知多次均不到位,江**公司另派他人施工维修,五楼幕墙打胶、原有龙骨加固等项目,2014年4月份3人施工累计38个工合计工资7980元、2013年5月份3人施工累计34个工合计工资7140元,在原施工班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江**公司认为,上述两次维修的工人工资合计15120元(7980元+7140元)以及因罗广志延误维修江**公司对罗广志应予罚款2000元,均应从保修金中扣除。

另查明,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劳人仲案(2013)5007-500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彭**、罗**与江佳**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深人社认字(福)(2014)第431206001号、第43120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分别认定彭**在烟台万象城三角车库工程工地受伤、罗**在烟台万象城百货幕墙工程工地受伤均属工伤。江佳**司主张上述受伤员工是罗**雇佣的,罗**向江佳**司借支用于上述受伤员工的医疗费205000元应在保修金款项中抵扣。上述医疗费应由罗**或江佳**司承担,双方存在争议正在另案处理。

罗**诉讼请求:江**公司支付万象城百货幕墙铝单板安装工程保修金43429.93元、万**物中心五层装修工程保修金43074.05元、万象城一区和六区装修工程保修金1358.91元、万象城地下三角广场及车库钢结构安装工程保修金8771.36元,共计96634.2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案号:(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450号】,根据上述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涉案四个工程5%的保修金96634.25元江*公司均未支付。上述四个工程2013年2月6日交付江**公司,1年保修期至2014年2月5日已届满,江**公司应向罗**支付保修金。根据江**公司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2份《班组扣款单》,保修期内,2013年4、5月份江**公司另请人对罗**所做涉案工程进行维修而支出两笔维修费分别为7980元、7140元,合计15120元。依《施工合同》的约定,江**公司主张在保修期内江**公司自行安排维修所发生费用15120元将从预留保修金中扣除,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江**公司主张因罗**延误维修江**公司对罗**应予罚款2000元也应从保修金中扣除,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扣除上述15120元维修费后,江**公司应向罗**支付保修金81514.25元(96634.25元-15120元)。故***请求的利息损失也应以81514.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4年8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江**公司辩称罗**向江**公司借支的受伤工人彭**、罗**的医疗费205000元应在保修金中抵扣。经查,两工人在工地受伤发生的医疗费最终应由罗**抑或江**公司承担,罗**、江**公司双方存在争议正在另案处理,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抵销。江**公司还辩称江**公司共向罗**支付了1914484.22元,按照双方结算的总工程款1932685.49元计算,江**公司超付了78430元。罗**称该笔款是江**公司在结算工程款之外额外发给罗**的人工费,已在(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450号案件中结算完毕。原审法院依据(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830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涉案四个工程5%的保修金江**公司均未支付的事实认定,采纳罗**的陈述,对江**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江佳*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支付工程保修金81514.2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81514.2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2日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罗**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49元(已由罗**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4.50元,由罗**负担255.50元,由江**公司负担919元。

上诉人诉称

江佳**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罗**的诉讼请求;二、罗**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关于罗**向江佳**司借支的205000元是否应在保修金中抵扣,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江佳**司与罗**存在工程分包关系,罗**承揽江佳**司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形式,因此罗**与彭**实际并非江佳**司的员工,而是罗**所雇佣的工人。彭**、罗**的工伤责任的最终承担责任并不是江佳**司,而是罗**。第二、罗**主张78430元的人工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却予以采纳,并不符合证据采纳的相关规则。江佳**司与罗**的四项工程的结算工程款合计1932685.49元,江佳**司已向罗**支付了共1914484.22元。因此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江佳**司只欠罗**还有18201.27元。至于一审所称的78430元已在(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结算完毕,然纵观(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450号判决书从头至尾都末提到罗**所称的78430元。在庭审过程中,罗**称78430元的结算在(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450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江佳**司有予以承认并同意结算。但罗**至始至终都未提供相应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亦未调取(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45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就直接予以认定,不符合证据规则。第三、江佳**司对罗**的施工不符合质量予以罚款,有合同依据。根据《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七项之约定:“违约处罚:乙方必须认真履行本合同,如违反以上规定,甲方将视情节轻重对乙方处于每次500元至2000元罚款,并从合同款中扣除。因此根据该约定,罗**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江佳**司有权视情节予以罚款。综上,江佳**司恳请贵院予以改判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罗**口头答辩称:1.江佳**司提出的第一项借支的255000元属于工人的工伤医疗费,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裁决两个劳动者与江佳**司存在劳动关系,社保局也认定这两个工人属于工伤,所以医疗费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当时罗**向江佳**司借支的医药费已经交给医院,医院出具的收据给罗**,罗**也已经交给了江佳**司,江佳**司向罗**出具了收据,所以不存在抵扣的问题,医药费本应由江佳**司支付,而且这是医药费不属于工程款,本案属于保修金的支付,所以不存在本案中抵扣的问题。2.关于江佳**司提出的罗**承担的连带责任问题,生效的裁决书确认江佳**司与两个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社保局也认定为工伤,所以不存在连带责任。3.关于78430元的人工费,是在春节过小年以后进行了结算,并且支付完毕,而且本案工程合同纠纷已经经过了一审二审的判决,并且已经生效,均明确确认涉案四个合同江佳**司已经支付了95%的工程款,尚欠5%的保证金没有支付,所以这78430元已经结算完毕,并且已经实际支付,如果江佳**司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认为有异议的话应当经过法定程序提出再审,而不是在本案的保证金合同纠纷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进行改判。4.2000元的罚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保修金的纠纷,如果存在需要维修和返返修的,应当通知罗**承担维修的义务。如果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就应当向罗**支付保修金。一审中对于已经发生的维修金已经进行了扣除,所以不存在罚款的问题,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二审驳回江佳**司的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江**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公司拖欠罗**的四个工程的5%工程质保金是否应予以返还。本院认为,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看,江**公司扣押罗**四个工程的5%工程质保金共计96634.25元没有返还。在超过保修期后,江**公司应将该款项返还罗**。原审在扣除罗**应承担的维修费后判决江**公司支付剩余的质保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江**公司不是政府管理部门,没有行政执法权,无权对罗**进行罚款,因此,江**公司关于对罗**罚款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江**公司与罗**就借款的事宜正在诉讼,一审判决不在本案中抵扣并无不当,江**公司可在诉讼有最终结论后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关于江**公司诉称的超付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四个工程的5%工程质保金没有退还,因此,原审判决江**公司退还并无不当。江**公司如果认为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江佳**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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