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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薛国平,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份,王**向薛国*、李**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于贰零壹零年五月份左右收到龙岗区李**和薛国*交来拆迁回龙埔x期工程费用定金贰拾壹万元整,后因政府政策问题未拆成功,现将费用于贰零壹壹年五月底至六月前将全款退清。注总收:(贰拾壹万元整)”,落款“承诺人”和“收款人”均为王**。

2013年5月16日,薛**、李**以与本案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浙江省嵊**民法院起诉,要求王**双倍返还定金42万元。同日,嵊**民法院立案受理。该案审理过程中,薛**、李**于2013年12月12日申请撤诉,同日,该院作出(2013)绍嵊民初字第8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薛**、李**撤回起诉。

关于薛**、李**向王**支付款项21万元的情况,薛**、李**在一审庭审时陈述:李**与王**认识多年,王**向李**称在龙城回龙埔谈一项旧城改造工程,邀请李**参与,但要求李**先行支付工程定金,等工程项目签署合同后再去做该拆迁工程;薛**受李**的邀请,与王**就承接拆迁工程进行谈判,根据王**的要求以现金方式分几次支付了工程定金共计21万元;后因王**没有承接成功涉案拆迁工程,承诺向薛**、李**退回21万元并出具承诺书。

另查,王**称涉案承诺书系在薛**、李**胁迫之下出具的,并称在出具承诺书之后即向深圳市公安局翠**出所报警,但派出所未向其出具报警回执。王**据此向原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到翠**出所进行取证。经原审法院就王**提供的报警信息向翠**出所进行发函调查,翠**出所向原审法院复函称:“函中所提及事主王**曾于2011年5月8日13时30分来我所报警一事,我所根据事主姓名、电话及所述报案信息,经过调取深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平台2011年5月7日至9日的警情记录,及在广东省警务综合查询系统上查询相关报警和案件信息,均未查询到其在我所的报案记录,我所档案室内亦未能找到相关的档案材料,故暂时无法提供贵院需要调取的报警材料。”

又查,刘**、王**于2007年6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3日协议离婚并进行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约定:婚前财产各属自己,婚后债务男女双方各自承担;从刘*新名下转到男方名下的在押房产中(位于深圳市××区××广厦路××705,深房地字第××号)由男方独有;夫妻合名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华海路xx号xx栋xxx房,由男方持有100%产权,并协同办理过房手续;婚生女儿由男方抚养。另,刘**陈述王**、刘**结婚前以及婚姻存续期间并无就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配和个人债务承担进行书面约定。

薛**诉讼请求:1、刘**、王**双倍返还定金42万元;2、刘**、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刘**、王**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庭审时,薛**、李**明确要求刘**、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薛**、李**与王**口头约定由王**将其正在谈判而可能承接的工程发包给薛**、李**,薛**、李**并据此向王**支付了21万元款项。关于该21万元款项的性质,首先,考察王**出具的承诺书中所载明内容,虽然承诺书中陈述收取薛**、李**的是“工程费用定金”21万元,但承诺书中又称“因政府政策问题未拆成功”而承诺于2011年5月底至6月前将“全款”即21万元退还薛**、李**,究其在承诺书中所表明的真实意思,同时结合薛**、李**与王**未签订书面合同以及王**在收取21万元款项时实际还未实际承包涉案工程等情况,可认定王**收取的21万元款项应为薛**、李**为从王**手中承接工程而预付的订金而非具有担保意义的履约定金;其次,定金作为一种履约担保方式,是发生违约情形时守约方的一种救济途径,即在违约方发生合同约定的适用定金罚则的违约行为时,定金的制裁效力开始发生,定金合同属要式行为,但本案中薛**、李**与王**并未订立定金合同,也就无从判断适用定金罚则的具体违约情形,仅依据王**出具的承诺书上使用了“定金”字眼即认定涉案款项为定金性质并适用定金罚则,缺乏依据。综合上述分析,薛**、李**按照定金罚则要求王**退还42万元,依据不足,但对于王**实际收取的21万元,王**应予退还,薛**、李**对王**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刘**,涉案债务发生于刘**、王**婚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据此应与王**就涉案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刘**、王**在离婚协议中有关于婚前财产各属自己、婚后债务各自承担的约定,但此系婚姻关系结束后的事后约定,且不对第三方产生约束力,故刘**、王**的关于涉案债务属王**个人债务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此外,王**辩称薛**、李**主张涉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经原审法院查实,薛**、李**曾于2013年5月16日向法院起诉主张过涉案债权,此时距离王**承诺还款时间2011年5月底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薛**、李**的起诉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薛**、李**在本案的起诉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王**的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王**辩称其系在受胁迫之下出具了涉案承诺书,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经原审法院调查,派出所亦未查到王**所陈述的相关事件报警材料,故该项抗辩主张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薛国*、李**退还款项21万元;二、驳回薛国*、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600元(已由薛国*预交),由薛国*、李**负担3800元、王**、刘**负担3800元。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不承担退还薛国*、李**21万元款项的债务;2、薛国*、李**及王**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上诉理由:一、本案王**与薛国*及李**之间的纠纷及所形成的债务均是王**个人对外所负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刘**不应承担清偿责任。1、刘**与王**《离婚协议书》中第1条已有明确约定“婚后债务男女双方各自承担。”本案债务即为王**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由王**个人承担。2、在本案一审庭审期间,王**也当庭表示其以个人名义所发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由其本人承担,刘**不承担王**婚后产生的个人债务。这也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刘**与王**均认为是王**的个人债务,这符合事实,法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本案债务刘**此前一无所知,且王**个人所得也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一直在经济上和感情上欺骗善良的刘**。刘**为普通工薪阶层,月工资6000元左右,婚姻期间,所得工资除了偿还房贷,剩余款项全部交给王**进行家庭日常开支,支付两个女儿的学习及托管等生活费用,生活压力非常大。王**没有固定工作,家庭基本全靠刘**微薄的工资来勉强支撑,生活水平低下。而按照如今浮出水面的案件金额来分析,王**背着刘**私自在深圳注册了一家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在婚姻期间背着刘**收取的款项己超过七八十万元,是否还有未起诉的案件和债务目前仍不可知,王**如此高额的“收入”却从未用于家庭生活,也未用此收入进行过家庭投资或日常开销,家庭生活水平很一般,直至发生本案刘**才恍然大悟,原来这些年来善良的刘**一直生活在王**的无数欺骗和谎言之中。另外,王**在感情上也一直欺骗刘**。结婚时王**隐瞒曾有过一段婚姻、还生育过一个孩子的事实;双方离婚的原因又是因为王**有了婚外情并怀孕,双方不得不于2014年4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婚生小孩归刘**一人抚养,王**既没有按照离婚协议支付刘**3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甚至连孩子的抚养费也仅支付过两个月,日前所暴发的诉讼和债务危机对刘**来说更是雪上加霜,难以承受。4、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刘**认为,本案的债务刘**与王**有明确约定,且王**对外所负债务均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的,未经刘**同意甚至未告知过刘**,并恶意隐瞒,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依法应认定为王**的个人债务。二、刘**在2014年8月以后,还发现王**在婚姻期间以多种手段欺骗刘**,致使刘**在与王**离婚后仍被动陷入无数的官司之中,疲于奔命,使得刘**承受重大的经济压力和精神负担:1、王**在婚姻期间恶意隐瞒,并找他人冒名顶替刘**,将其与刘**共有的房产私下抵押给银行并获取20万元贷款。2009年8月4日王**在未告知刘**的情况下,私下找人冒充刘**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手指摸,从银行骗取贷款20万元。直到2014年8月2日因王**已欠供银行3期贷款,工商银行派人现场到该房屋送达贷款《催收函》,家人才知道该房产已被王**抵押。王**私自抵押行为距今已有5年,刘**及家人却一直被蒙在鼓里,刘**被王**欺骗至今。刘**已就此提起诉讼,目前该案正在香**法院审理之中。2、刘**为了核实抵押行为,而向房产中心查询,查询后的结果更令刘**吃惊:早在2013年8月9日,刘**的房产就因王**私自注册的深**辉公司与李*等执行纠纷一案而被深圳**民法院查封,执行标的为23万元;2014年4月14日,刘**的房产再次因王**与申请人深**有限公司执行纠纷案件被查封,执行标的为20万元。而刘**都不是该两案的当事人,也从未收到有关该两案的任何资料。王**在离婚前及离婚后从未向刘**提及债务的存在,更未将其非法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由此可见一斑。3、除此之外,刘**还发现王**一人有三个不同的身份证号码。刘**和王**一起生活近7年,从未料想过身边的妻子竟有着三重身份,一直生活在谎言和欺骗中。为此,刘**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刘**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薛**、李**口头答辩称:刘**与王**于2007年6月4日登记结婚,涉案的21万元是2010年5月份左右薛**交付给王**的。刘**与王**于2014年4月23日才登记离婚,该笔款项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当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依法驳回刘**的上诉请求。

王**口头答辩称:刘**提及的第二点上诉理由均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刘**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21万元债务是否为夫妻共有债务,刘**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刘**与王**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薛**、李**与王**明确约定该21万元为王**的个人债务,或者薛**、李**知道刘**与王**约定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因此,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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