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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深圳市**有限公司,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超超公司、彭**、原审第三人深圳盛大人和投资发展有**、胡**、罗**、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三初字第474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胡**原审诉讼请求:1、超超公司、彭**连带向胡**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4.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每年6.6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还款日止);2、由超超公司、彭**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曾于2013年1月15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罗**、罗**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5000元及逾期利息,该院查明:罗**原为超超公司的股东,曾将涉案KTV横岗店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胡**;2011年9月20日,罗**以罗**代理人的名义、胡**以胡**代理人的名义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上述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为40.5万元,罗**将分三期以现金方式向胡**付清;2012年12月28日,胡**向胡**出具《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协定》,胡**将2011年9月20日的协议工程款余额10.5万元权益转让给胡**。该院认为虽然罗**与胡**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无证据证明罗**有授权罗**就本案的工程款问题与胡**或胡**进行结算,在罗**不追认的情况下,该协议仅对行为人罗**及胡**产生效力,作出(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福**院319号案件),判决:罗**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5000元及逾期利息。罗**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作出(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在本案中主张涉案的涉案KTV横岗店的装修工程系由彭**发包给胡**,胡**辅助胡**工作,提交了胡**与彭**的邮件往来记录及有彭**签字确认的施工内容、完工确认签证材料予以证明。其中邮件往来分别是名为“某KTV”的向名为“天意人缘”的发送邮件,附上部分装修内容的图片,以及名为“天意人缘”的向名为“某KTV”的发送邮件,附上工程完工确认单、结算单,要求转交“江总”;而有彭**签字的施工内容材料,乙方申请人或乙方代表为胡**签字或打印胡**名字,完工确认材料的申请人为胡**,甲方签证确认为彭**,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超超公司、彭**对上述邮件未经公证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工程是罗**发包给胡**,有彭**签字确认的材料均是作为罗**的代表进行确认,并提交了收据证明罗**就涉案工程已向胡**支付工程款1570000元,尚欠的105000元即是胡**在福**院319号案件主张的数额,收据中除了四份为胡**签字收款外其余的收款人均为胡**,该四份收据分别是胡**在2011年9月20日收款10万元、2011年10月8日收款14万元、2012年1月4日收款2万元、2012年4月19日收款4万元,合计30万元。原审庭审中,胡**确认涉案的工程与福**院319号案件中审理的工程系同一工程,邮件中的“江总”即是超超公司的原股东案外人一,但认为该工程的总造价是2008000元,福**院审理的工程只是双方口头约定的剩余工程款的处理,并不包括增量工程的工程款,又确认已收到工程款1469520元,对福**院319号案件查明的涉案KTV工程是由罗**发包给胡**有异议,认为该工程是彭**发包给胡**。原审另查,2011年9月20日,罗**以罗**代理人的名义、胡**以胡**代理人的名义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确认罗**将深圳市**限公司某式KTV横岗店装修工程发包给胡**施工,现胡**授权胡**代办有关工程的一切事宜,工程总造价为167.5万元,罗**已向胡**支付工程款127万元,剩余工程款40.5万元(包括单项小包方工程承包工资和工程款)分三期付清,第一期为2011年9月20日支付10万元,第二期为2011年10月8日支付16万元,第三期2011年11月2日支付12.5万元,第四期保修金2万元至2012年5月31日前分两次平均支付,收款以胡**签名为准。原审再查,超超公司于2012年1月9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彭**,股东为彭**、罗**、案外人一,后于2013年3月12日变更股东为彭**、案外人二、案外人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是否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根据福**院319号案件判决及二审生效判决查明,涉案的涉案KTV横岗店的装修工程是由罗**发包给胡**,胡**主张该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该是彭**和胡**,必须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只提交了双方邮件往来及双方签字的施工内容确认材料,又没有任何关于双方的书面合同或付款凭证予以印证,与事实不符,且胡**提交的完工确认材料中申请人处是胡**,结合福**院319号案件审理情况及当事人陈述,胡**曾接受胡**的授权处理涉案工程的事务,包括工程款结算及收取,胡**在福**院319号案件中的诉权也是基于胡**转让的涉案工程款结算协议中的10.5万元权益,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胡**是一直作为胡**的代理人参与涉案工程。综上,关于胡**陈述其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胡**基于此向原审法院主张对涉案工程增量的工程款,属于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胡**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2280元(胡**已预交),原审法院予以退回,公告费390元,由胡**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支持胡**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超**司、彭**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原审裁定存在事实认定有误、事实部分存在漏查事项和法律适用有误等诸多错误。事实认定有误方面,一方面,根据胡**原审提交的证据显示,时至2011年7月21日,涉案KTV工程装修及水电工程总计工程款已达1603000元,该金额已由彭**进行了确认。而2011年7月30日至竣工前,涉案工程产生了增加项目,也有彭**的确认,后期增加的工程量总额己达40.5万元,从胡**提交的原审证据邮件与彭**签名的文件可知,两者是相互对应构成证据链的。而福田319号案涉案总金额仅为167.5万元,显然本案和福田319号案件非同一案件,如超**司、彭**对此有异议,应该提供涉案工程总造价的评估报告来证明涉案工程的装修评估价未超过167.5万元,而原审法院对此来查明。另外,超**司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并没有对具体项目或者增项工程结算金额和总金额的结算提出任何异议,仅是单方的认为涉案款项已经付清,因此,在超**司对总的工程量总额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可知,涉案工程款理应为胡**所主张的200.8万元。另一方面,福田319号案件已认定涉案欠款金额10.5万元是罗**非罗**发包给胡**的款项的拖欠,也是罗**拖欠非罗**,但是原审法院却扭曲福田319号案件认定的事实,错误地认定福田319号案件的涉案工程是罗**发包给胡**。适用法律错误方面,原审法院一方面以错误认定的事实为基础,认为福田319号案件的发包人是罗**,另一方面以主观臆断滥用自由裁量权,在超**司、彭**无法证明涉案工程是同一的情况下,以其有理由相信为由认为胡**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显然是错误地适用了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原审法院已经确认了胡**与超**司、彭**之间的邮件往来、结算文件,同时也认可了超**司、彭**提交的证据中有胡**签收的四张收据,这个本身就可以作为胡**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的事实依据。综上,基于原审法院的诸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支持胡**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超**司、彭**共同口头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胡**所称的认定错误的情况,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关于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主体问题,胡**在福**院(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319号案件起诉状以及胡**提交的《协议书》、《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协定》这些资料已经明显表明了涉案工程是由罗**发包给胡**的事实,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67.5万元,该事实也已经由(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319号及中院的生效判决法律文书进行确认。而胡**在本案的原审庭审时也当庭承认了涉案工程与(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319号所起诉的工程是同一工程,所以胡**的起诉及上诉理由完全不符合事实,与(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319号所主张的事实前后矛盾,也与生效法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故本案胡**与超**司、彭**均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或承包方。根据所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发包方是罗**,承包方是胡**。胡**上诉称超**司、彭**没有就涉案工程总造价提出异议是错误的,超**司、彭**已经提交了经双方确认并有法院生效文书认可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且有承包人胡**的收款收据,以及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书》的内容相关约定,由胡**代收工程款证明。超**司、彭**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涉案工程的造价或其他事项与超**司、彭**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胡**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深圳盛大人和投资发展有**、胡**、罗**、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案二审法庭调查,亦未对胡**的上诉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胡**于2013年1月15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的(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319号案(以下简称319号案),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胡**在该案的起诉状中称罗**因拖欠胡**和胡**工程承包款,曾于2011年9月2日委托罗**与胡**签订《协议书》等。福田区人民法院在319号案民事判决中查明:罗**原为超**司股东,罗**曾将超**司某式KTV横岗店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胡**,2011年9月20日,罗**以罗**代理人的名义、胡**以胡**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为40.5万元。胡**对罗**就319号案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所作的答辩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案二审法庭调查时,胡**确认其在本案起诉的涉案工程于2011年8月底提交了施工结算给超超公司及彭**,2011年9月施工完毕,超超公司及彭**工作人员在2012年1月确定了工程收尾工作完成。胡**认为,(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319号案最终认定的是胡**与罗**之间的工程款纠纷,而工程款内总的施工项目没有查明,只是一个债权债务转让纠纷,不清楚319号案与本案的不同之处。胡**确认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项下的工程包含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工程款有部分已支付,还有部分没支付,欠付工程款对应的工程项目不清楚。胡**已收工程款与本案及319号案存在交叉关系,部分是本案涉案工程款,部分是319号案工程款。胡**与胡**的施工范围是混合在一起的,双方对施工范围并未具体分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超超公司某式KTV横岗店的装修工程,胡**曾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319号案民事诉讼,而胡**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能区分本案涉案工程与319号案涉案工程的工程项目及两案各自的应付工程款,即胡**未能证明本案与319号案系完全独立、可分别处理的案件。同时,胡**在本案提交的施工证据均形成于2011年9月20日超超公司某式KTV横岗店装修工程承发包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之前,而319号案即是对《协议书》所进行的处理,若胡**认为《协议书》结算的工程款存在漏项,应由相关权利人通过对319号案申请再审解决。综上,因胡**提起的本案诉讼已经生效判决处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驳回胡**起诉,虽法律适用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在纠正原审法律适用错误后对原审裁定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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