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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珠**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在审理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诉珠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广**公司诉称,广**公司与时**公司于2013年6月8日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广**公司承包祥和**公司一层仓库装饰工程,2013年7月30日,双方又签订《车间工程及仓库工程(一期、二期)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如果出现增项工程,时**公司确认后完工结算时一并付款。广**公司在承建仓库装修工程过程中,双方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了部分工程。2013年8月28日,广**公司完成仓库装修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并经时**公司验收通过,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审核价为人民币1599931.85元。工程在2013年8月28日由时**公司验收后交付时**公司使用,但时**公司仅支付了1271200元,尚欠328731.85元未付。仓库装修合同约定,如时**公司延期付款当月累计超过7个工作日,每延误一日历天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广**公司于是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时**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8731.85元及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3年9月24日起算,计至付清之日止)。

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称,时**公司与广**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厂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时**公司将平沙科技工业园内的厂房车间的净化装修工程交由广**公司施工。广**公司按时开工,但随着工程竣工日期的临近,车间工程仍有工程尚未完成。2012年1月起广**公司陆续撤走工地上的工人及其设备,擅自停工长达数月,恶意拖延工期并拒绝离场。2013年6月8日,双方又签订仓库装修合同,该合同再次提及前期车间尾期工程,约定该次施工的“工程内容”,包括一期车间装修工程尾期和二期仓库工程。合同签订后,广**公司开始施工,但其仅对合同中约定的仓库工程进行施工,而对一期厂房未完工程拒绝同时复工。2013年8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车间工程和仓库工程(一期、二期)补充协议》,时**公司同意广**公司承诺的2013年8月1日进场复工,加上部分新增项目,工期55天,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但实际上广**公司直至2013年8月8日才进场复工,广**公司虽承诺会按时完美收工,施工现场工人人数却严重不足,工程进度十分缓慢。直到2013年10月上旬广**公司离场时,厂房装修合同项下一期厂房尾期装修工程仍未完工交付。现广**公司先行起诉,诉请仓库装修合同项下工程款结算,根据该合同5.2工程款支付条件:“全部工程(含GMP车间)竣工且工程质量达到国家验收规范要求的合格标准”。时**公司认为,涉案合同项下工程,以下项目费用应由广**公司承担,并最终在工程款结算中相互抵扣:1、厂房装修工程已超过合同约定竣工期限长达650天,逾期违约金为80.6万元;仓库装修工程使其也已达29天,逾期违约金为46398.02元;2、广**公司在厂房装修合同项下的工程做而未做工程大项、已做工程的漏项及其因已做工程因质量问题而请第三方修复所涉费用687377.63元。3、工程施工过程中,广**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罚款32000元。4、广**公司对厂房装修合同和仓库装饰合同项下的工程存在恶意拖延,致使新厂区车间、仓库不能按期投入使用,时**公司不得不再续租原厂房车间,为此多支付至少三个月租金69420元,员工外租宿舍的租金损失9000元。综上所述,时**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广**公司向时**公司赔偿工期违约人民币852398.02元;2、广**公司承担时**公司因其拒绝修复质量工程而请三方重做修复费用687377.63元;3、广**公司向时**公司支付罚款32000元;4、广**公司向时**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损失人民币784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广**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为仓库装修合同项下的工程,而时代经典公司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为厂房装修合同和仓库装修合同项下的工程,厂房装修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与仓库装修合同是不同的,因此,两个合同是相互独立的。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现本诉是基于仓库装修合同,而反诉是基于厂房装修合同和仓库装修合同,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超出了本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范围,不属于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时代经典公司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珠海市**有限公司的反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珠**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涉案厂房(车间)施工合同与仓库施工合同并不相互独立,而是前后相继,互相关联的。(一)、两份涉案合同的签订背景。2011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的《厂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广**公司以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大包干的方式承接祥合工**公司厂房(GMP车间)净化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款248万元。工期90天,2011年9月15开工,2011年12月15日竣工。后因广**公司没有按期保持保量的完工,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为解决双方争议,争取前期车间尾期工程完工,双方为此才于2013年6月8日又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再次签订这份合同,上诉人的目的很明确,就是让广**公司在完成仓库工程的同时,将前期车间尾期工程尽快完工。因此,前期遗留下的车间装修尾期工程也完全被涵盖在双方第二份装修装饰合同约定当中,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一期车间装修工程尾期和二期仓库工程。(二)广**公司一审诉请所依据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施工内容来看,除包括仓库工程外,还包括厂房未完工的尾期装修装饰工程。前言部分就提到“甲方将车间仓库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内容明确定义为“车间仓库工程”。该合同5.2条工程款支付:“全部工程(含GMP车间)竣工且工程质量达到国家验收规范要求的合格标准”,即双方特别说明“全部工程”包括GMP车间的竣工,这是工程款结算的前提。二、因涉案合同项下包括车间和仓库工程,又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包括GMP车间)的竣工结算要求,就一审广**公司提出的工程款结算诉求,时代经典公司除正常答辩外,依据涉案合同,就涉案合同包括的车间工程所涉的质量修复及仓库、车间工期索赔等提出反请求,要求在工程款结算时相互抵扣,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三、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来看,一审法院也应对双方涉案装修装饰工程正反诉合并审理。综上,时代经典公司认为其一审反诉与一审本诉存在因果关系,本诉与反诉的请求基于同一事实,具备反诉的法定条件。请求: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一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厂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前后相继,互相关联的,后面的合同涵盖了前面的合同。在后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内容:车间仓库工程;工期:一期工程(车间装修未完成工程+增项工程)为60天,二期工程(仓库装修)为45天;工程款支付:全部工程(含GMP车间)竣工且工程质量达到国家验收规范要求的合格标准…视为装修工程竣工”。由此可见,要解决前一份合同纠纷,离不开后面的合同。结合上诉人所提起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该反诉与本诉有共同的法律事实,属于相同法律关系,反诉与本诉因果关系明确,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综上,时代经典公司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珠海**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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