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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同**司不服珠海市香洲区(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0日,永**司与同**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同**司将珠海**术酒店四至八楼消防工程交由永**司施工,消防工程价款固定为24万元;合同价款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增加:同**司代表确认的设计变更和修改、同**司代表签认的工程量增加、工程项目和承包范围变更、其他原因影响工程造价的;消防验收合格后,拿到合格证后一次性支付所有工程款(包括增加的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永**司进场进行施工,永**司主张其实际施工的是1-9层的消防工程(包含地下室),超出合同约定的4-8层的部分是属于增加工程。同**司不认可永**司增加工程,主张1-3层和地下室是由同**司施工。

永**司提交了2013年9月30日广东**安消防局出具的《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珠*消竣复字(2013)第0015号),该复查意见书载明:该局对同**司报送的,永**司施工的珠海市同**司有限公司酒店地下1层、首层部分、第2层、第3至第5层(每层均有一夹层)室内装修工程(珠海市中**院有限公司设计)进行了消防备案检查,根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珠*消竣查字(2013)第0023号)进行复查,认为复查合格。

2013年1月9日,珠海市公安局消防局香洲大队为案涉工程办理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香共消安检字(2013)第0097号)。

永**司主张增加工程的的工程款为66748.87元,并提交了《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同*艺术酒店一楼、二楼增加消防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珠海同*艺术酒店二层部分消防工程)、《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珠海同*艺术酒店消防工程)及《增加工程报价汇总表》予以证明。庭审中,同*公司对《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同*艺术酒店一楼、二楼增加消防工程)金额11227.64元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珠海同*艺术酒店二层部分消防工程)金额10160.58元表示认可,对其他金额不予认可。永**司提交的《增加工程报价汇总表》中列明珠海市同*艺术酒店新增消防工程含税工程总造价为66748.87元,在该表中建设单位意见一栏中有手写内容如下:“工程量,初步审核金额53480元,具体金额待报财务审核。刘**。2014.1.2”。在刘**签名下方由永**司方代表刘**签名确认。庭审中,同*公司认可刘**当时是同*公司员工,也认可刘**曾收到永**司提交的上述汇总表,同*公司称刘**当时认为增加价款应该是50000多元,但同*公司领导审查后认为不应增加工程款。

庭审中,同**司陈述案涉消防工程已于2014年上半年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永**司、同**司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永**司、同**司双方对《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24万元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永**司要求同**司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永**司要求同**司支付增加工程价款66748.87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广东**安消防局出具的《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载明永**司的施工范围为地下1层、首层部分、第2层、第3至第5层(每层均有一夹层)室内装修工程,且同**司在庭审中认可永**司提交的一楼、二楼增加消防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中的金额,可以确认增加了工程,同**司主张增加工程没有实际发生的抗辩,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永**司提交的《增加工程报价汇总表》中,有永**司、同**司双方代表签名确认,并且经同**司方确认的金额为53480元,故永**司要求同**司支付该部分金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53480元的请求金额,同**司不予认可,永**司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永**司依约完成了工程,并经消防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同**司也已实际使用该消防工程,应依约向永**司支付全部工程款293480元(240000元+53480元),同**司以永**司未将合格证交付永**司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同**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永**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3480元;二、驳回永**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同**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1元,由永**司负担128元,同**司负担282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同**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同**司向永**司支付工程价款242,388.22元(比原审判决少51,081.78元)。其事实和理由如下:同**司和永**司约定:消防验收合格后,拿到合格证后一次性支付所有工程款(包括增加的工程款)。永**司只是取得了部分消防工程的验收合格证,同**司认可取得验收合格证的部分消防工程:同华艺术酒店四-八楼的工程款240,000元、一楼、二楼增加消防工程11,227.64元、二层部分消防工程10,160.58元,共计261,388.22元。对未取得验收合格证的部分,同**司不予认可,待永**司取得验收合格证后,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另,2013年7月15日,同**司向永**司支付地下室发电机房气体灭火系统工程款19,000元,永**司向同**司开具收据一张。该收据由于同**司的疏忽,在原审中未提交。综上,同**司应向永**司支付的工程款是:240000+11227.64+10160.58-19000u003d242388.22元。

本院查明

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同**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消防工程中的增加工程量以及相对应增加的工程款的认定是准确的,与事实相符合,不容否认。本案所涉消防工程的合同总价是24万元,约定施工范围是珠海**术酒店四至八楼消防工程。同时合同约定: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增加:1、甲方代表确认的设计变更和修改;2、甲方代表签认的工程量增加;3、工程项目和承包范围变更;4、其他原因增加工程造价的。合同签订后,永**司进场施工,整个施工范围远远超出原定合同所约定的范围。这一点可以在广东**安消防局出具的《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珠*消竣复字(2013)第0015号)得到佐证。该复查意见书明确了永**司的消防工程施工范围包括了酒店地下1层、首层部分、第2层、第3至5层(每层均有一夹层)。而第3至5层(每层均有一夹层)是原合同中“四至八楼”的另一种表述。是同一个意思。这就说明了,永**司不仅完成了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而且还多做了酒店地下1层、首层部分、第2层等部位的消防工程。因此,对于永**司所主张的增加工程量及其对应的增加工程款,同**司应予以支付。同时,在施工现场,同**司的代表刘**对增加工程量予以了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增加工程量及对应的增加工程款的判定是正确的。

二、同**司在上诉状中称双方对增加工程量只有2万元的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同时其所提交的2万元的收据上明确注明“此款不在工程款之内”,同**司对于此款的用途明确约定为“消防业务费”而非“工程款”。是工程款之外的额外支出。因此,同**司不可能以这个2万元来试图对其向永**司支付的增加部分的工程款进行一个抵消。

三、同**司试图以“地下室发电机房气体灭火系统工程款19000元”来抵消工程款也是毫无道理可言的。因为此笔费用根本就不在施工合同范围之内。属于增加的工程,所以同**司才会单独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同**司所诉无事实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与待证事实毫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同**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同**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两份收据,证明同**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以及双方对于双方增加的工程确定由同**司支付2万元的价款处理。永**司对这两份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同**司的主张。

对于同**司提交的两份收据,因永**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两份收据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永**司出具收据一张(编号为2018744),写到:今收到同华艺术酒店交来地下室发电机房气体灭火系统工程款19000元。

2013年8月22日,永**司出具收据一张(编号为01687794),写到:今收到同华**公司交来消防业务费贰万元(总共叁万元,仍余壹万元),注此费用不在合同价款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

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增加工程数额是否妥当;二、同**司提交的2013年7月15日收据中的款项是否可以冲抵涉案工程款。

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增加工程数额是否妥当。同**司主张从2013年8月22日的收据可以看出双方已就增加工程部分达成一致,即以同**司支付两万元的方式结清增加工程部分,永**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同**司员工刘**于2014年1月2日在永**司出具的《增加工程报价汇总表》上确认初步审核金额53480元,具体金额代报财务审核。而同**司确认收到了这份《增加工程报价汇总表》,同时同**司也认可永**司提出的增加工程部分是永**司施工的,只是因为部分工程没有验收,所以仅认可同华艺术酒店一楼、二楼增加消防工程部分11227.64元和同华艺术酒店二层部分消防工程10160.58元两部分而已。对于同**司这一理由,本院认为,在珠海市公安消防局已经出具了《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认为该工程复查合格且同**司已经将该工程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同**司这一理由没有依据,在同**司工作人员已经初步审核了增加工程款数额,而同**司又没有理由拒不认可这些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同**司工作人员初步审核的金额确定增加工程部分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同**司提出的从2013年8月22日的收据可知双方曾达成一致确定增加工程部分计价两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永**司在2013年8月22日出具的收据上写明的是消防业务费,同时还写明该笔费用“共叁万元仍余壹万元”,而该收据中也并未明确这叁万元是全部增加工程部分款项,故本院对同**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二、同**司提交的2013年7月15日收据中的款项是否可以冲抵涉案工程款。对于永**司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收据,其中写明了该款项是地下室发电机房气体灭火系统工程款,而永**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的用以证明增加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同*艺术酒店一楼、二楼增加消防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珠海同*艺术酒店二层部分消防工程)、《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珠海同*艺术酒店消防工程)及《增加工程报价汇总表》并未包含地下室部分的工程,即永**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增加工程部分并未包含地下室工程,同**司主张用其支付的地下室工程款来抵扣涉案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同**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2元,由同**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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