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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与深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卿**与被上诉人**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卿**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由东部公司支付卿**工程款561589元、违约金770781.36元(从2006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以后至清偿完毕之日照计),合计1332370.36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因建筑工程施工,东部公司为甲方与卿**为乙方于2005年12月29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卿**在东部公司东山水产养殖基地承建工程已于2005年7月底竣工,经各部门验收合格,交与公司使用,工程付款按合同应于2005年10月付清。由于公司周转困难,未能履行合同,现双方再订协议,尚欠卿**工程款561589元,定于2006年6月底前付清。如有违约,该公司应支付违约金,按每月1.5%违约金支付给卿**。

二、2009年11月19日,东部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称:我公司2005年7月欠卿前辉工程款561589元。根据我公司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计划于2011年11月底分批还清欠款。第一期于2010年4月付20%,第二期于2010年12月付30%,第三期于2011年12月前付清余款50%。

三、东部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支付20000元,于2010年9月17日支付150000元,于2011年4月28日支付291589元,于2011年6月26日支付100000元,卿**均出具项目为“工程款”的收据,东部公司认为签署款项均为支付涉案工程款。卿**确认收到前述款项合计561589元,但认为不是工程款,应属于违约金,卿**对此未举证证明。

东部公司的员工案外人一于2013年2月8日向*前辉账户支付了两笔款共计5万元。东部公司认为系案外人一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并非东部公司支付的款项;卿**则认为属于东部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违约金。

四、卿**主张东部公司按2005年协议书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东部公司认为2009年还款计划书取消了违约金的约定,故无需支付违约金,且卿**对违约金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卿**称2011年6月26日后,以电话或面谈方式口头向东部公司主张了违约金,东部公司予以否认,卿**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五、双方确认,“卿前飞”为卿**曾用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于2005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严格履行。2009年《还款计划书》变更了还款时间,但未有违约金条款,双方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已对2005年《协议书》的违约金条款进行了变更或撤销,故2005年《协议书》中违约金条款仍然有效,即东部公司应依2005年《协议书》约定支付违约金。东部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6月26日期间支付了561589元,卿**确认收到,且当时均出具标明为“工程款”的收据,故东部公司认为支付了工程款561589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卿**认为支付的是违约金,但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截至2011年6月26日,涉案工程款561589元已付清,卿**要求东部公司支付该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东部公司于2011年6月26日还清了工程款,嗣后依约不再产生违约金;即便东部公司在2011年6月26日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情形,应付违约金,在东部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下,卿**最迟应于2013年6月26日前提出请求,但本案立案日为2013年11月15日,卿**就违约金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故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卿**要求东部公司支付工程款561589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卿**要求东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70781.3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96元,由卿**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485746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上诉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1、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因上诉人在2009年11月19日主张权利而中断。《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2009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在出具《还款计划书》的当天也在上诉人持有的《协议书》上写道:“情况属实”,并盖章签名,所谓“情况属实”不仅指工程款本金属实,而且包括违约金等协议内容全部属实,由此足见,上诉人在2009年11月19日重新主张了违约金,被上诉人确认了《还款计划书》和《协议书》是一个整体、同意支付违约金,诉讼时效中断。2、把《还款计划书》和《协议书》作为一个整体来看,违约金的支付期限与工程款本金的支付期限同为2011年12月底前,上诉人在2013年11月15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合同法》第125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此,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时,应将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成统一整体,从各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所处的地位和整体联系上阐明某一合同条款的含义,即应采体系解释方法来解释有疑义之合同条款。从《还款计划书》和《协议书》可以看出工程款本金条款是主合同,违约金条款是从合同;再从2009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在出具《还款计划书》的同时又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的事实来看,《还款计划书》和《协议书》应为一个整体,《还款计划书》中所称的在2011年12月底前“分三期还清”理当包含还清工程款本金和违约金,据此可以确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和工程款本金的支付期限一样,均为2011年12月底,所以上诉人在2013年11月15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单从《协议书》来看,在2009年11月19日上诉人主张权利时,双方对违约金的支付期限没有重新约定,诉讼时效期间只能从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在2013年11月15日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在2009年11月19日根据上诉人的请求在《协议书》上写的“情况属实”已证明上诉人主张了违约金,被上诉人也同意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对违约金的支付时间并没有重新作出明确约定,那么上诉人有关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从上诉人提出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据此,上诉人在2013年11月15日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4、2013年2月8日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5万元的事实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上诉人在2013年11月15日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倘若被上诉人在2011年6月26日前支付的款项全部是的工程款本金,那么2013年2月8日以案外人一的名义支付给上诉人的5万元(两笔)就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部分违约金,这使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案外人一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理由是:(1)该5万元的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在向法院递交的《材料清单》序号13栏目中明确承认了这5万元是“案外人一代公司付款事实”;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说案外人一所汇的5万元“属超支”,实际上也承认案外人一是代表被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又称该5万元是“案外人一基于对公司的财务不清楚而支付的”,亦承认案外人一代表公司付款。(2)案外人一从2003年至今一直是被上诉人的总经理,上诉人也一直与案外人一联系工程款事宜。案外人一代表被上诉人不仅在《还款计划书》上签了名,而且在《协议书》了也签了名。5、倘若被上诉人在2011年6月26日前支付的款项全部是的工程款本金,那么其违约金可分段计算,合计485746元。6、被上诉人在2005年欠上诉人工程款56万多元,当时在深圳可买100多个平方米的房子,到被上诉人2011年才还款仅能买10多个平方米的房子,被上诉人的违约行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被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有违公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公,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部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依据是说被上诉人在2005年7月和2009年11月两次协议签订后均分文未付,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6月22日期间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561589元,所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而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居然以被上诉人分文未付为由提起诉讼,反映上诉人极不诚信,因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21日之前还清了全部工程款此后依约不再产生违约金,即便上诉人在2011年6月22日之前存在部分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应付违约金,但上诉人至迟应当在2013年6月21日之前提出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但本案的立案日为2013年11月15日,上诉人违约金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故此依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东部公司在原审答辩理由中称“东部公司有超支5万元的行为,关于该款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卿**所主张的违约金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查明的事实,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6月22日期间东部公司向卿**支付了561589元,卿**亦出具载明“工程款”的收款收据予以确认,上述款项数额与东部公司所欠的工程款本金数额吻合,原审法院认定卿**上述期间收到的款项为工程款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东部公司的员工案外人一于2013年2月8日向卿**支付5万元,根据东部公司在原审答辩理由中“东部公司有超支5万元的行为”的陈述,该笔支付应认定为东部公司的支付行为,由于东部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务,卿**主张该5万元属于东部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违约金,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东部公司于2013年2月8日作出部分履行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即2011年2月9日之后所产生的违约金债权请求权构成时效中断,卿**于2013年11月15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上述期间所产生的违约金债权请求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011年2月8日之前所产生的违约金债权请求权因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东部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14日、2010年9月17日向卿**偿还工程款本金20000元、150000元,该两部分工程款本金在2011年2月9日之后不产生逾期还款违约金。东部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2011年6月26日向卿**偿还工程款本金291589元、100000元,该两部份工程款本金在2011年2月9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天数分别为2个月20天和4个月18天,违约金分别为11663.56元(291589×1.5%×2+291589×1.5%÷30×20)和6900元(100000×1.5%×4+100000×1.5%÷30×18),合计18563.56元。

综上,卿**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实体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卿前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563.56元;

四、驳回上诉人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396元,由上诉人卿**负担700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13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86元,由上诉人卿**负担700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15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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