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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林**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林**与陈**签订了一份《委托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陈**将位于宝安区大浪街道陶吓新村1XX-6号(X-5栋)私人住宅房委托林**施工建设,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800元(每层按投影面积结算),水池按双向面积计算。涉案工程于2008年完工并投入使用。2009年11月12日,林**与陈**签订《协议书》,就涉案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协议:工程总建筑面积960平方米,总造价815000元,陈**尚欠林**余款185000元。剩余款项陈**分三期支付林**,第一期10万元于2009年11月14日支付,第二期35000元于2010年1月20日支付,第三期5万元于2010年2月5日支付完毕。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第一期10万元款项已支付。林**申请证人林X富出庭作证,证人证实林**曾于2011年12月5日到陈**的住处要求陈**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但陈**称没有钱,故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林**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陈**支付工程款85000元并从2010年2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至2012年11月10日的利息为14475.5元);2、由陈**承担诉讼费。

陈**提起反诉,请求:1、林**支付返工维修费99000元;2、由林**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林**系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法定资质,林**与陈**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虽无效,但林**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陈**应向林**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林**、陈**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遵守。按此《协议书》约定,陈**尚欠工程款185000元,陈**于协议书签订之后仅向林**支付了10万元,剩余款项虽开具了支票但未能兑现,现林**要求陈**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8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以林**未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修复为由拒绝支付尚欠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完工并投入使用,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系由林**造成,又不进行鉴定,且工程已过保修期限,陈**提交的修复工程质量问题的报价书仅系其单方的意思表示,未经林**确认,亦无相应的修复方案佐证,原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陈**主张房屋返工维修费亦缺乏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无正当理由未如期支付剩余工程款85000元,应向林**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0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陈**辩称林**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林**曾于2011年12月5日到陈**住处要求陈**支付尚欠工程款,该行为已造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因此,林**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陈**的相关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林**支付8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0年2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陈**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143元,反诉费569元,合计1712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林**的诉讼请求;2、判令林**根据相关部门的鉴定和评估承担维修房屋质量问题的费用;3、由林**承担诉讼费等。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法院仅凭单一证人证言就认定诉讼时效于2011年12月5日中断,是错误的。原审开庭时,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林**请其侄子(也是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出庭作证。但2011年12月4日至2011年12月9日陈**一直在老家兴宁办理土地转让事宜,正好于2011年12月5日与案外人陈X茂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于当日支付105000元给陈X茂。林**的证人证言完全是虚假的。因为怕陈**要求其确认维修报价单,从2010年2月5日至林**起诉,不论林**还是其侄子,从未给陈**打过电话。陈**以为双方从此相互抵扣,互不追究。原审法院认定林**、陈**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书》无效,却按无效合同约定的价款判令陈**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由于水泥标号低,做工马虎,防水没有做好,造成2-7楼大部分房间地面砖空鼓及55处排污管道穿楼层洞孔存在不同程度漏水,有15套房间的厨房、卫生间外墙漏水,内墙多处漏水,在卫生间的填充物中发现杂物。陈**一直要求林**返工维修,但林**置之不理。陈**另请施工队报价返工,需99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口头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原审时,陈**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就所谓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申请鉴定。

本案二审法庭调查时,陈**确认没有证据证明证人林X富是林**的侄子。林**否认与证人林X富之间系亲戚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关于林**与陈**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书》为无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理由不再赘述。

陈**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余款,系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但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完工并投入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视为工程质量符合约定,施工人仅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涉案工程在原审诉讼(2013年1月7日)前已超过保修期,陈**在诉讼中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其所主张的情形即使全部属实,也不足以认定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问题,该鉴定申请没有实质意义,陈**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林**的本诉请求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09年11月12日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系林**、陈**对涉案工程款的结算结果,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林**有权据此主张相关工程款。涉案《委托施工合同书》在本案中才被确认为无效,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之日起计算,故林**于2013年1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剩余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最后,原审法院判令陈**支付剩余工程款85000元及从林有财主张的2010年2月6日(2009年11月12日的《协议书》约定的最后还款日之次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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