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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绵阳涪**限公司诉被告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阳涪**限公司(以下简称涪**司)诉被告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年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涪**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与被告达*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绵阳涪**限公司诉称:被告达*承包了北**坝小学A标段的劳务工作,除增加工作量外,双方按建筑面积6285.84平方米进行了结算(单价为400元/平方米),被告也是按6285.84平方米主张其劳务费。但经审计,该标段的建筑面积仅为5505.63平方米。但除增加工程量外,原结算中多计算金额312084元。所以根据原告已支付的款,原告不但不欠被告劳务费,反而是多支付了146284元,被告依法应返还。请求判令如下:1.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所作的劳务费结算;2.被告返还原告已多支付的劳务费14628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达*辩称: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严重违背“一事不二理”原则。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理由在北**院受理的答辩人诉原告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已经提出,现该案已经北**院判决后在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2、原告与被告达*的工程结算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于2014年4月23日,已经过了撤销权除斥期间。被告达*在承接北**小学A标段劳务工作中,曾增加工程量,且增加工程量有原告公司的施工人员雷有金签字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公司从北川羌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局承包了北川羌**小坝小学灾后重建工程A标段建筑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达*。此后,被告达*组织进行了施工。2011年12月30日,何*(原**公司确认何*为公司项目经理)同被告达*在“涪江建司小坝小学A标段达*班组(人工、机械、周转材料)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载明:“﹤1﹥按建筑面积及增加工程量,小计2682804.84元;﹤2﹥核实合同外工程量小计43000.00元;﹤1﹥+﹤2﹥u003d2725800.00。﹤3﹥应扣借支:1570000.00+500000.00+30000.00(借支有3万待查)双方各执一份,作为收款依据”。原**公司提交了“北**小学A段教学楼工程量﹤价格、人工费﹥结算明细单”(以下简称明细单)一份,并主张该结算单为被告达*向原告**公司提交,拟证实原、被告2011年12月30日结算单确认的“﹤1﹥按建筑面积及增加工程量,小计2682804.84元”系按建筑面积6285.84㎡计算出2682804.84元。该明细单上方注明:“2011年1月30日达*班组送公司结算单”,内容为:“一、建筑面积6285.84㎡×400元/㎡u003d2514336元。二、增加工程量:……三、其它资金40000.00元【肆万元整】四、合计(一至三):2682804.84元。”被告对上述结算单真实性及其上内容予以认可,但陈述该结算单并非被告达*书写,而系由原告的施工人员雷**(音)书写提交。

2012年11月9日,四川达**有限公司出具了《北川羌**小坝小学灾后重建工程A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其中:教学综合楼建筑面积5505.63平方米。”2013年7月21日,何*以项目建造师名义与被告达*共同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北**小学A标段人工费、机械费由达*班组承包。结算说明如下:1.按图纸施工(木工、泥工、钢筋工)。2.计价方式:国家有关规则,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0元。3.增加工程量按双方核实执行市场价。4.另肆万元补助经费(擂禹路断道绕行)。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56万元。原告对于2011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单中:“﹤2﹥核实合同外工程量小计43000.00元”予以认可,仅因结算时建筑面积系按照6283.84㎡计算工程款而对“﹤1﹥按建筑面积及增加工程量,小计2682804.84元;﹤1﹥+﹤2﹥u003d2725800.00”存有异议。

另查明:达*于2014年1月8日在北川**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涪**司按照2011年12月30日结算单支付下欠劳务费165800元。涪**司在该案中以结算建筑面积6283.84㎡超过竣工审计建筑面积5505.63㎡为由主张其已向达*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并提出了反诉但法院未予受理。该案一审判决后,涪**司上诉现正在二审之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营业信息、被告身份证明、工程量结算明细、结算单、竣工计算审核报告、民事判决书、上诉状等在卷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涪**司提交的2011年12月30日结算单上有何*与被告达*签字确认,原告当庭自认何*为其公司项目经理,则何*在结算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现原告诉请撤销该结算,且被告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则对于2011年12月30日结算单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进行工程结算并形成结算单属实。

原**公司以结算时建筑面积6283.84㎡大幅度超过竣工审计建筑面积5505.63㎡为由,主张其对于2011年12月30日的结算因审计结果未明确存在重大误解,且结算结果显失公平,要求行使撤销权。被告提出了除斥期间已过的反驳意见。关于原告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起算点,原告主张其在2013年7月21日何*与被告达*共同作出“情况说明”明确计价方式之前,并不知晓双方结算所依据的建筑面积数额及计价方式,故应从2013年7月21日起算除斥期间。但原告认可何*为其公司项目经理,何*与被告达*进行工程结算应由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从行业习惯、逻辑关系判断原告应当就结算方式及相应依据作出必要审查。且从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来看,原告主张该结算清单由被告提交至原告公司,而该清单明确了建筑面积为6283.84㎡,该清单上载明提交时间为2011年1月30日,早于原、被告结算时间2011年12月30日。故应当认定原告在2011年12月30日进行工程结算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结算依据的建筑面积为6283.84㎡。而2012年11月9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即明确了审核确定建筑面积为5505.63㎡,则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为2012年11月9日,除斥期间应从该时间点起算。原告自述其提起撤销权反诉及向本院起诉均在2014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之规定,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二理”原则。本案原告基于法定撤销权起诉,虽然事实和理由在另案诉讼中进行了陈述,但此前并未以诉的形式行使其撤销权,故本案并不属于“一事不二理”范畴,对于被告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诉讼费1650元,由原告四川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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