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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遵**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与第二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高庄*加油站发包给第二建司施工建设。2013年12月31日,遵**公司(甲方)与第二建司(乙方)签订《高庄*加油站交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双方确定于2014年1月15日共同到高庄*加油站现场进行加油站的交接工作;乙方于2014年1月7日前提交高庄*加油站500000元工程款建安发票;甲方接受加油站后,乙方所有人员撤离加油站,甲方同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转账支付给乙方;经协商,高庄*加油站守站费总金额为200000元,守站期间的水电费为15000元,共计215000元,甲方于2014年3月10日全部付清;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拿出审结结果,审计结果出来后,在20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全额建安发票后,甲方按照双方共同认定的结果结清工程尾款;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00元,如造成对方损失,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等。协议签订后,第二建司于2014年1月15日将高庄*加油站移交给了遵**公司,遵**公司亦按约定向第二建司支付了500000元工程款。后因遵**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将看守加油站的费用215000元支付给第二建司,第二建司于2014年3月11日向遵**公司发出《通知》,以遵**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予以告知,遵**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回复称因第二建司未提供发票致无法付款。为此,第二建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由遵**公司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看站费用215000元及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经济损失;2、由遵**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另查明,第二建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遵**公司提交了50000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一份。原审诉讼中,第二建司称其主张的215000元属人工工资,不属工程款,因此不能提供发票。另遵**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第二建司出具的2009年7月2日、2009年9月7日等日收取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发票》,以证明第二建司领取均需向遵**公司提供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二建司与遵**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遵**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支付第二建司215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经第二建司催收,遵义石油分公司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第二建司要求遵**公司支付看守加油站的费用2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遵**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00元,如造成对方损失,还应承担赔偿责任。遵**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客观上对第二建司的利益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第二建司要求遵**公司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遵**公司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第二建司赔偿经济损失。对第二建司要求遵**公司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确实存在由第二建司*出具票据后遵**公司才付款的情况,且双方在协议中对工程款的支付也约定由第二建司*提交工程款建安发票后遵**公司才支付工程款;但双方就应支付的看守加油站费用215000元是否需要遵**公司*提供票据未进行约定,且该215000元不属于工程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遵**公司以因第二建司未提交相关票据才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主张并未违约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由被告中**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看守高庄东加油站的费用人民币21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计算: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中**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5元,由被告中**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遵**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的守站费不属工程款,不适用双方的交易习惯而违约错误;2、被上诉人所发出的《通知》中并未请求付款,仅仅是告知被上诉人已经违约,对此,上诉人已经予以回复,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发票后上诉人才能付款,故原判认定是催款通知,明显与事实不符;3、原判引用《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6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发生业务而不需开具发票,又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守站费215000元,前后矛盾,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第二建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第二建司答辩称:1、双方协议约定支付守站费215000元系被答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答辩人不具有先履行的合同义务;2、被答辩人称已告知答辩人开具发票,这一要求不符合双方约定,且2014年3月14日被答辩人才告知,被答辩人的行为已超出约定的付款期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3、215000元守站费不属工程款,应属答辩人的损失补偿款,不是业务交易,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提供交易发票以及按照交易习惯执行的请求,无法律依据;4、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出的通知实际就是催款通知,即便答辩人不通知,被答辩人亦应按约履行义务;5、对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向被答辩人予以释明,被答辩人明确表示不需调整。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油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减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遵义石油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是否过高。

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215000元守站费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但遵**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予以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第二建司要求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违约金500000元,属约定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上诉人遵**公司在二审中认为违约金500000元过高,请求调减,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因违约金具有补偿性的性质,且本案中,遵**公司因违约给第二建司造成的损失,实际为相应的利息损失,现遵**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减,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改判。遵**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第二建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减为1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油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一、由被告中**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看守高庄东加油站的费用人民币21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计算: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二、由被告中**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

三、由中国石**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违约金1000元;

四、驳回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0元,共计16515元,由遵义市**程总公司承担10000元,由中国石**限公司贵州遵义石油分公司65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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