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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遵义市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遵义市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商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遵义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系具有土木工程建筑、水电安装等施工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2月28日,金**司与城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城乡公司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凤凰路凤凰城一期地下车库改造工程发包给金**司,由金**司按图纸施工,工程内容为车库夹层钢筋砼工程(基础、柱、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包干价102200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日,竣工日期为同年5月7日;付款方式为城乡公司在竣工后7日内进行竣工验收,并在10日内一次性支付金**司全部工程款。双方同时约定城乡公司在该工程竣工后15日内未支付金**司工程款,造成违约,城乡公司应按该工程总价款月3%向金**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金**司根据城乡公司提供的施工图进行施工。2013年4月15日,金**司完成了基坑土石方开挖及基础底板等工程。同年4月22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表》,金**司作为施工单位、城乡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均签字盖章,城乡公司注明了“同意验收”的内容。此后,金**司将该工程交付城乡公司使用至今。因双方对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发生争议,酿成讼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当解除、城乡公司是否应当向金**司支付1022000元工程款、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对于上述合同,金**司就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向城乡公司交付了已完工程,且该合同并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故对金**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城乡公司是否应当向金**司支付工程款1022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金**司作为承包人进行了工程建设,并完成了指定的工程量,金**司已经履行其合同义务,城乡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向金**司履行支付工程价款共计1022000元的义务。对于城乡公司辩称合同无效以及工程验收未达标、尚不具备支付金**司工程款条件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虽然城乡公司未与金**司办理正式的工程交接手续,但城乡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与金**司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表》,并开始对该工程使用至今,系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对金**司承建工程的认可,且事后在较长时间内未对该工程提出验收要求及验收异议,现城乡公司以未竣工验收为由不向金**司支付工程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城乡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

对于城乡公司是否应当按照1022000元的月3%向金**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城乡公司从2013年4月22日开始使用该工程,应视为对该工程已经进行了验收,城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十日内支付金**司工程款,城乡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项,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城乡公司应当向金**司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支付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过分高出金**司因此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城乡公司在庭审中也申请对违约金进行调整,酌情认定由城乡公司从2013年5月2日起以1022000元为本金、按照月1%向金**司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为止,对金**司超出此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城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司支付工程款1022000元,并从2013年5月2日起以1022000元为本金、按照月1%向金**司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为止;二、驳回金**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城乡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城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施工手续至今尚未完善,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涉案工程,上诉人无支付义务;上诉人已支付10万元未扣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城乡公司是否应向金**司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司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已经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城乡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由于城乡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金**司支付违约金。城乡公司虽未与金**司办理工程交付手续,但城乡公司与金**司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表》,并开始对该工程使用至今,系以其行为表明对金**司承建工程的认可,且事后在较长时间内未对该工程提出验收要求及验收异议,现城乡公司上诉认为合同无效,该工程未竣工验收、金**司未交付涉案工程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城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城乡公司上诉主张已支付10万元应予扣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城乡公司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上诉人城乡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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