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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阳县三和水电**公司与四川省**程总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程总公司与被告金阳县三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要求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程总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四川省**程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66元,减半收取18533元,由原告四**工程总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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